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惜清
被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更(二)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未提出者 法院毋庸命其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 條之2第3項、第24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更(二)字第6號 行政訴訟判決不服,於民國106年12月7日提起上訴,未於上 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首開規定 ,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