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6年度,76號
TPBA,106,訴更一,76,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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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76號
107年2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胡士禎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律師
複 代 理人 楚曉雯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彥伯(局長)
             送達代收人 朱伯齊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陳俊翔 律師
 游弘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
國105 年8 月25日交訴字第10513004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582號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以106
年度判字第480 號判決就本院前審判決主文第2 項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查獲原告利用Uber App平台,於民國 103 年12月19日10時56分許,駕駛其所有之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 段 38號載客至同區八德路1 段43巷21號,並收取費用新臺幣( 下同)157.3 元(下稱第一次駕駛行為);另於同年月23日 13時4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自臺北市內湖區陽光街238 號載 客至同市中山區松江路366 號,並收取費用149.66元(下稱 第二次駕駛行為)。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乃分別以105 年 1 月4 日交公北監字第4005601 號及第4005603 號舉發違反 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前揭第一、二次駕駛 行為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及行為時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下稱系爭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被告就第一次 駕駛行為以105 年4 月8 日第40-4005601號違反汽車運輸業 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5 萬元罰鍰, 並吊扣牌照2 個月(執行期間104 年2 月9 日至3 月20日) ;另就第二次駕駛行為以105 年4 月7 日第40-4005603號違 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 5 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3 個月(執行期間104 年3 月21日



至5 月19日),原處分一、二均於105 年4 月11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582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撤銷原處 分二關於罰鍰及該部分訴願決定,並確認原處分二關於吊扣 系爭車輛牌照部分違法;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被告就其敗訴 部分(即撤銷原處分二關於罰鍰及該部分訴願決定,暨確認 其吊扣牌照3 個月部分違法)提起上訴(原告就其敗訴部分 即關於原處分一部分未聲明上訴,是該部分判決業已確定) ,經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480 號判決(下稱系爭發 回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確認原處分二關於吊扣牌照違法部分 ,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餘上訴(即原處分二關於罰鍰部分 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則經駁回而確定。是以,本件審理之範 圍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處分二關於吊扣牌照違法部分。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發回判決意旨認定吊扣(銷)車輛牌照之處分,性質 上應屬管制性行政處分乙節,顯有背於處罰法定原則及處 罰明確性之違法:
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4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行為 時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後段關於吊扣牌照之規定係管制性 行政處分,無非係執增訂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後段 關於吊扣車輛牌照之規定之立法理由(應係立法院院會紀 錄之交通主管機關之說明報告內容),為其立論基礎。惟 細繹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後段增訂關於吊扣車輛牌 照規定之修訂理由,客觀上並無從得出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後段該規定係屬管制性處分之結論。況且,依當時交通 主管機關代表人於立法院針對增訂條文之說明報告內容, 足以證明該吊扣(銷)車輛牌照之規定,與罰鍰處罰相同 ,係以制裁處罰為主要目的,均屬行政罰法所規範之裁罰 性不利處分,方屬正論。再反觀系爭吊扣(銷)車輛牌照 之規定,於106 年1 月4 日修訂所列之立法理由第4 點亦 已載明:「另為達到遏止非法之效果,復提高吊扣非法營 業車輛牌照之期限,並增加『吊扣或吊銷非法經營汽車運 輸業之駕駛人駕駛執照』裁罰規定」等內容,且由提案之 立法委員陳雪生對於該吊扣(銷)車輛牌照規定之增修所 為之說明:「針對以企業型態大規模經營之違法類型及相 關違法行為,加重罰則,擬具公路法第77條及第78條有關 規定。」益見系爭吊扣(銷)車輛牌照規定係對於違章行 為之行為人責任,採取包含罰鍰、勒令停業、吊扣或吊銷 牌照之裁罰性處分,而應受行政罰法之規範。再參以最高 行政法院101 年度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



旨及司法院釋字第418 號解釋理由書,可知行為時公路法 第77條第2 項規定所列之吊扣(銷)牌照處分,其構成要 件既包含「未經許可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自屬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 為之裁處,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規定之處罰計有 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汽車牌照等,均係行政機關對違反 秩序行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是以,上開決議不僅違反行 政罰法第2 條之規定,且所採見解與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 第2 項後段增訂關於吊扣車輛牌照規定之立法理由不合, 而最高行政法院創設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所要達成之 「禁止車輛繼續再供非法營業使用」之目的,與吊扣(銷 )車輛牌照乙事,並無關聯,顯有悖於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之違法。
(二)縱認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後段有關吊扣(銷)車輛 牌照之處分屬管制性處分,仍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 適用:
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 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不因對人民所採取之處 罰性質係屬於管制性,或裁罰性而有不同;另觀諸行為時 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後段規定內容,吊扣(銷)車輛牌照 之處分,既係以該車輛供「非法營業」為處分要件,而所 謂「非法營業」仍不脫營業行為之範疇,本質上仍為法律 概念上之一行為,則縱認有關吊扣(銷)牌照處分屬管制 性質,參諸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290 號判決見解 ,仍應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三)再者,依系爭發回判決所指「其處分考量重點在於手段之 採取與行政目的之達成,是否合於比例原則」之角度而論 ,被告對於原告第一、二次駕駛行為,先後作成原處分一 及原處分二,並於105 年4 月11日同日送達原告,則原處 分一關於吊扣車輛牌照2 個月之作成,現實上已足以達成 「禁止車輛繼續再供非法營業使用」之目的,被告同時間 對原告再重複作成原處分二關於吊扣車輛牌照3 個月之手 段,已與上開目的之達成無關,如認同原處分二再對原告 吊扣車輛牌照,則顯然係出於處罰目的而非管制目的,且 已逾越必要之程度,等同於對原告採取長達5 個月之吊扣 車輛牌照處分,此對照行為時「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 表」(下稱系爭處罰基準表),等同於將原告一次非法營 業行為,與第四次非法營業行為同視,採取手段相同之處 分,就此以觀,亦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違法等情。 並請求判決確認原處分二關於吊扣系爭車輛牌照3 個月部



分違法。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依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4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可知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後段「……其非法營業之 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 個月至6 個月,或吊銷之」規定,其 性質為管制性行政處分,並非裁罰性行政處分,故無一行 為不二罰之適用。
(二)原處分二關於吊扣牌照部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1、參酌公路法第77條之修法理由,可知吊扣違規車輛牌照, 相較處以罰鍰,更能對違規駕駛產生實質嚇阻,以達管制 目的。是故,被告以原處分二吊扣原告系爭車輛牌照3 個 月,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1 款「合目的性原則」。又 原告並非以駕駛車輛提供載客為其唯一謀生管道,且原處 分二僅吊扣違規車輛牌照,至原處分二吊扣期間完成後, 原告之所有權能自會回復,而於吊扣期間,原告仍擁有合 法駕駛執照,得駕駛其他車輛。況且,原告並非以駕駛計 程車為本業,而係另以他職為其主要營生方式,故原告並 不會因原處分二之作成,而直接導致其陷入營生困難之處 境,至多只有造成生活上之不便,然對於憲法所保障之財 產權、工作權及一般行為自由,皆未過度侵害,亦未侵害 其他基本權利,是被告為達管制目的,以原處分二吊扣原 告系爭車輛牌照3 個月,應屬對原告侵害最少之方式,符 合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2 款「最小侵害原則」。再者,現 行計程車業的管理採事前許可制,營業人須獲主管機關審 查許可後始得合法經營。而依計程車業的經營特性,消費 者乘車後,其人身自由則將全受計程車駕駛之支配直至抵 達目的地。從而,對計程車業的管制,依司法院釋字第58 4 號解釋所示,涉及消費者權益、社會治安維護及合法計 程車業者工作權保障的重大公共利益,被告係為維護重大 公共利益,故作成原處分二吊扣原告系爭車輛之牌照3 個 月,對於原告之侵害尚屬輕微,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 3 款所揭示之「目的手段相當性」。何況,我國對於計程 車業的營業資格素有嚴格管制。原告未獲主管機關事前許 可,即可不受管制規範,以網路平臺加入經營汽車運輸業 、攬載乘客,已影響國內8 萬多名合法計程車駕駛及業者 的工作權。
2、被告係依交通部94年5 月27日交路字第09400054871 號令 修正發布之系爭處罰基準表規定作成原處分二,難認有何 逾越必要之程度,自無違反比例原則:
系爭處罰基準表係屬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範



   ,且為管制違反公路法行為所必要,被告憑具體事證,根 據系爭處罰基準表作成吊扣牌照之處分,即已合於比例原 則,法院應予以尊重。況且,考量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 行政實務上案件數量龐大,且違規行為人又有反覆違法營 業之潛在可能,自有為「吊扣牌照」之實際需要。否則單 憑罰鍰措施,恐無法有效防免違規行為再次發生,並進一 步造成公路法第77條之立法目的無從實現、消費者人身安 全維護之目的不達,乃至於汽車運輸業管理之法秩序崩毀 。從而,被告遵照系爭處罰基準表規定吊扣系爭車輛牌照 ,難認有何逾越必要程度之情形存在,自無違反比例原則 等語。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公路法第2 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 下:……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 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34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 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 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 營業者。……。」第3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經營汽車 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 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 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第77條第2 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 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 個月至6 個月,或吊銷之。」第79條第5 項規定:「汽車 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 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 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 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 ,由交通部定之。」此授權規定乃因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 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 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 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 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業經司法 院釋字第480 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甚明;交通部並依上揭公 路法第79條授權訂定系爭管理規則,於該規則第138 條規 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 77條第2 項之規定舉發。」旨在規範主管機關應依職權舉 發該違規,係屬執行公路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並



未涉及人民之生命、自由及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核與立 法意旨相符,未逾母法之授權範圍,自得適用。準此,茍 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自應依系爭管理規則 第138 條規定予以舉發,並依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 規定處罰。
(二)次按交通部為協助下級機關就自用車違規營業裁量權之行 使,訂頒有系爭處罰基準表,以為量罰基準。而系爭處罰 基準表係依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之車輛種類及違反 次數等不同情節,訂定不同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以達具 體個案之正義,核與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之裁 量權目的尚無牴觸,且其中第3 點關於自用小客車、自用 小貨車部分規定:「第二次處該行為人6 萬元罰鍰,並吊 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3 個月」,並未逾越 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授權裁量之範圍,亦得加以適 用。
(三)經查,本件係經民眾提供系爭車輛之行車路線圖(含司機 照片)、付費收據及系爭車輛之照片,檢舉原告於103 年 12月19日10時56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 段38號, 駕駛系爭車輛,搭載乘客,並收取運費157.3 元;於103 年12月23日13時44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陽光街238 號搭 載乘客,收取費用149.66元,經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以 105 年1 月4 日交公北監字第4005601 號及第4005603 號 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依系爭管理規則第 138 條規定,分別舉發原告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等情,有檢舉人搭乘資料及採證照片(含付款資訊 )、汽車車籍查詢表可稽(參訴願卷〈可閱覽〉第206 至 209 頁、第326 至327 頁),而原告亦不爭執其於上開時 日有以系爭車輛搭載乘客之事實(參前審卷第137 頁106 年1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又原告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依前揭規定,不得以系爭車輛經營 客、貨運輸而受報酬,是被告乃以原告有未經申請核准而 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情事,而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5 萬 元罰鍰,並吊扣牌照2 個月(執行期間104 年2 月9 日至 104 年3 月20日),另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5 萬元罰鍰, 並吊扣牌照3 個月(執行期間104 年3 月21日至104 年5 月19日),該等處分並均於105 年4 月11日送達原告,亦 有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交公北監字第4005601 號通知單 及被告105 年4 月8 日第40-4005601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 、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交公北監字第4005603 號通知單 及被告105 年4 月7 日第40-4005603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



、牌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影本(參訴願卷〈可閱覽〉第21 0 至213 頁、第328 至331 頁、前審卷第174 至175 頁) 足憑。再者,原處分一裁處原告5 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 2 個月部分業經原告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而遭駁回確 定;另原處分二關於罰鍰部分則亦經本院前審判決及系爭 發回判決以「一行為不二罰」為由撤銷確定。準此,原告 第一、二次駕駛行為確有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 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之 情事,足堪認定。是以,本件兩造僅餘之爭點為:被告所 為原處分二關於吊扣系爭車輛牌照3 個月之處分是否為管 制性行政處分?有無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該處分有無違 反比例原則?茲分述如下:
1、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 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為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 件,本院在此個案中,應受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所表示 個案法律意見之拘束,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以為解 釋法律之指針。經核,關於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後 段吊扣車輛牌照之規定是否屬於管制性處分及有無一行為 不二罰適用之爭點,系爭發回判決業已表示意見如下:  ⑴按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為汽車運輸業 ;而未申請核准而經營者,依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 前段規定,得處5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同條項後段 另規定,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 個月至6 個月 ,或吊銷之。前段為行政處罰之規定,後段則為行政處罰 以外之不利益行政處分(即學說上所稱狹義之不利益行政 處分,或管制性不利益行政處分)。
⑵蓋:
①行政處罰為廣義不利益行政處分之一種,行政處罰與行 政處罰以外之不利益行政處分,均可能對人民之自由或 權利加以限制,惟二者本質不同。行政處罰為國家對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個人,所採取之「非難性」手段,以 消滅其過去違規且有責行為之責任,而一般性預防將來 違規行為發生。此一公權力之發動,以個人有故意或過 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前提。此就行政機關維持 行政秩序的各種合法手段而言,乃以要求人民不要破壞 行政秩序的方式以間接達成行政目的之「消極」方法, 其裁處適用「行政罰法」規定之程序。狹義不利益行政 處分,係指行政處罰以外,行政機關為維持行政秩序, 依法所得採行之其他限制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規制手段。



其特質在於以直接形成符合法律要求之行政秩序之方式 ,「積極」實現行政目的,雖應受法律拘束,但其發動 不受制於是否存在一個有責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件。 其中具有法律效果者,即屬狹義之不利益行政處分,其 作成應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本質上並非作為處罰 方式之狹義不利益行政處分,如果藉用為行政處罰,其 結果自然不正確,既無助於人民權利保障,更有害於公 共秩序之維持。
 ②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前段關於未依公路法申請核 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行政機關所得採取之行政措施 之一,乃科以罰鍰。罰鍰為行政處罰種類,乃為典型。 至於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後段對於非法營業用汽 車,不論其所有權歸屬是否為違規營業人,均得吊扣或 吊銷車牌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當在令原充作違規營 業用車輛於一定期間內無法再為使用,資以禁絕違規營 業人得以運用原有之車輛,繼續違規經營運輸業之可能 ,以利健全公路營運系統此等行政任務執行;是以明文 ,所吊扣或吊銷車牌之汽車不以同條項前段違規行為人 所有者為限。核此立法,自屬賦予行政機關以直接形成 符合法律要求之行政秩序之方式,「積極」實現行政目 的之權限,其發動不應受制於車輛提供者是否有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可罰行為,從而,此部分規定自屬狹義之 不利益行政處分,亦即,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4 月份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所決議定性之管制性行政處分。  ⑶承上以論,主管機關依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前段作 成裁處違規行為人罰鍰,乃行政處罰;而依同條項後段所 為吊扣違規營業用汽車牌照之處分,則屬管制性行政處分 。行政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程序為之,當然有該法第24條第 1 項所示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而對應該行為之處罰 裁量,依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示,主要在審酌違規行 為可非難性高低以及因此所得利益多寡,而不在其處罰能 否得到一般預防之效能。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所規 範之不作為義務,既係不得未經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 援用刑法上關於營業行為數之理論於行政處罰,經營汽車 運輸業本質上必有為達同一營利目的而多次反覆實施之營 業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裁處切斷違規行為前,宜總體評價 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再依其營業行為期間持續久暫、獲利 多寡等因素,綜合考量裁處相對應之行政處罰,始為妥當 。如將各次駕駛汽車載客行為割裂,逐次開罰,無從掌握 營業行為所彰顯之可非難性,乃將應綜合評價者,予以重



複評價,有悖於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所示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但主管機關依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後段作成 管制處分時,其裁處則應依行政程序法為之,其處分考量 重點在於手段之採取與行政目的之達成,是否合於比例原 則,與一行為是否二罰完全無涉。從而,原告仍執陳詞, 主張該吊扣牌照處分非管制性處分,且有一事不二罰之適 用云云,即非可採。
2、本件原告雖另主張原處分一關於吊扣車輛牌照2 個月部分 ,現實上已足以達成「禁止車輛繼續再供非法營業使用」 之目的,被告同時間對原告重複作成原處分二關於吊扣車 輛牌照3 個月之手段,顯然與上開目的之達成無關,且已 逾越必要之程度,等同於對原告採取長達5 個月之吊扣車 輛牌照處分,此對照系爭處罰基準表,等同於將原告一次 非法營業行為,與第四次非法營業行為同視,就此以觀, 亦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違法等情。然按主管機關依   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後段作成管制處分時,應依行 政程序法為之,其處分考量重點在於手段之採取與行政目 的之達成,是否合於比例原則,與一行為是否二罰無涉。 此管制處分目的在於積極防患未然,考量重點在於手段之 採取與行政目的之達成是否相當。而此除涉及審酌違規行 為規模、久暫、型態等,而對應如何之吊扣或吊銷牌照處 分期間長短,始足以遏止違規營業人再利用該等車輛為同 類型之違規行為;同時,也應慮及違規汽車是否屬於自然 人所賴以維生者,容有因吊扣牌照而影響其生計,致逾越 必要之程度等情狀。行為時系爭裁罰基準表中關於自用小 客車違反行為時公路法77條第2 項規定,於第3 點規定第 1 次、第2 次、第3 次、第4 次被查獲者,分別吊扣行為 人違規營業車輛牌照2 個月、3 個月、4 個月、6 個月, 倘係第5 次被查獲者,則吊銷行為人違規營業車輛牌照, 基本上係以違規行為規模、久暫及形態,來衡量多久時間 禁止該汽車得行駛於公路,得以遏止行為人再以相同車輛 危害公路營運為適當,其標準之選取正當,除非另有例外 情節未審酌而致過度損害車主權益者,主管機關援用系爭 處罰基準表為吊扣牌照期間之依據,即應認與比例原則無 悖。經查,原告前於103 年12月19日利用Uber App平台而 以系爭車輛於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 段38號載客至同區 八德路1 段43巷21號,並收取費用,經被告作成原處分一 ,裁處原告罰鍰5 萬元,並吊扣牌照2 個月,嗣原告復於 同年月23日又利用系爭車輛自臺北市內湖區陽光街238 號 載客至同市中山區松江路366 號,並收取費用149.66元,



並經被告作成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5 萬元,另吊扣牌 照3 個月。因此,原處分一與原處分二合計吊扣系爭車輛 牌照之時間雖為5 個月,但此與第4 次被查獲時,前已可 能遭吊扣牌照9 個月(即第1 次2 個月、第2 次3 個月、 第3 次4 個月吊扣期間之合計),而須再為吊扣牌照6 個 月之處分相較,仍非採取手段相同之處分,原告就此主張 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顯有誤會。再查,系爭車輛為 原告所有,原告以之作為載客工具核屬兼差性質,其正職 為自營不動產居間仲介業務,並無固定之辦公處所等節, 為原告所自承(參本院卷第223 頁),是系爭車輛顯非原 告維持基本生活水準之所必須,可認本件並無於系爭處罰 基準表外另有足以影響裁量判斷之情節未經審酌,原處分 二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3 個月,於比例原則無失,核無 裁量濫用或怠惰之違法。
五、綜上,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二關於吊扣牌照3 個月部 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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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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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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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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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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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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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