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97號
原 告 黃文潭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門縣烏坵鄉公所間有關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事件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
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行政訴訟法
第5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有下開欠缺,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先位聲明「94年6月
26日起至94年11月24日止,該期間被告應給予公(傷)假。
)」、第2項備位聲明「94年6月26日起至94年11月24日止,
該期間被告應給予病假或事假。」。原告應說明訴訟類型(
應說明其請求判決之事項究係撤銷訴訟、確認訴訟或課予義
務訴訟?)。聲明對應需要法院裁判之原因事實又為何?請
求之法律依據為何?
二、原告確認上開問題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張 瑜 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