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71號
107年2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呂理松
原 告 呂學易
原 告 呂文盛
原 告 呂學正
原 告 呂學樟
原 告 長興宮即長興里長興宮
原 告 呂理龍
兼上一人代表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銓
陳奕如
參 加 人 易新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翊熏
訴訟代理人 呂浩瑋 律師
楊雅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6年4月
26日台內訴字第1060027830號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22、871號案件之訴訟標的及被告均相 同,合併辯論分別判決,本案兩造、第822案之原告桃園市 政府及參加人均無意見(參本院卷p271)。故兩案件資料均 共通使用,本案原告7人亦陳明關於第822號案件,會向桃園 市政府請求協助,沒有閱卷上的困擾(參本院卷p248)。二、事實概要:
參加人易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易新公司」)所有(104 年12月29日買賣取得)坐落桃園市蘆竹區水尾段140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139-1地號 之部分土地,位於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4段71巷之巷口(下 稱「系爭巷道」)。因原告對於該巷之道路通行有疑義,經
被告105年9月23日府工養行字第1050236250號函(下稱「原 處分」)認定係爭土地為既成道路。易新公司不服,提起訴 願,經內政部106年4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60027830號決定「 原處分關於認定桃園市蘆竹區水尾段140地號土地道路部分 為既成道路部分撤銷。」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1.參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30號判決。原告呂理松為桃 園市蘆竹區水尾段151、151-4、151-5、151-6地號之土地所 有權人(參本院卷p33-42)。原告呂學易、呂文盛、呂學正 三人為呂理松之子,分別在151-4、151-5、151-6地號之土 地上建築A、B、C三棟廠房,此有建築物施工中標示牌可稽 (參本院卷p44)。此A、B、C三棟廠房,業經取得(105) 桃市都建執照字第583、584、585號建築執照在案。上開土 地、廠房、系爭土地之道路部分,其位置請參見附圖之地籍 位置圖(附圖參見本院卷p32)。依據核准上開建造執照時 之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105年12月7日廢止,另訂桃園 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款規定:「面臨現有巷道之 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巷道寬度 不足六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 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工業區內現有巷道 之基地,應以合計達八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桃園市蘆竹區水尾段151、151-4、151-5、151-6地號之土地 為工業區土地,是若原處分遭撤銷,將導致(105)桃市都 建執照字第583、584、585號建築執照所鄰接之71巷,有不 足寬度八公尺之問題,而導致建造執照可得撤銷。依據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原告呂學易、呂文盛、呂 學正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自得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2.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93條第1項規定授權內政部 會同交通部制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 1條規定:「興修房屋或其他工程,未經公路主管機關或市 區道路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道路;其經許可者,不得超 出限制。」。換言之,經過許可後,沿線居民可以工程上特 別使用權。第142條規定:「未經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在道 路上舉行賽會、擺設筵席、拍攝影片、演戲、運動或其他類 似之行為。」。換言之,經過許可後,沿線居民可以有舉辦 活動權。對鄰近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呂理松(參本院卷p3 3 -42)、原告呂學樟(參本院卷p45),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 呂學易、原告呂文盛、原告呂學正、原告呂學樟(參本院卷 p47-48),系爭土地道路部分緊鄰旁之原告長興宮及其主任
委員原告呂理龍(參本院卷p50)而言,此等原告因有房屋 興建工程上之需求,有交通安全管理規則第141條規定之經 許可後工程上特別使用權。對系爭土地道路部分緊鄰旁之原 告長興宮而言,因祭拜、與其他宮廟交流,而有辦桌、讓其 他宮廟陣頭可以表演、提供膳食給來訪宮廟信眾等之需求, 有交通安全管理規則第142條規定之經許可後舉辦活動之權 利。據上,原告呂學易、呂文盛、呂學正、呂理松、呂學樟 、長興宮及其主任委員呂理龍,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因 原訴願決定違法撤銷原處分,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 ,自得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3.系爭巷道內有○○路0段00巷0、00、00、00、00號及○○路 0段00巷00弄0、0、0、00、00、00及00號共12戶門牌號碼之 編定,如不能使用長興路4段71巷進入長興路4段,則需迴轉 改走南崁路2段402巷右轉長興路4段227巷方可通至長興路4 段。如反方向迴轉改走南崁路2段228巷乃是連接南崁路2段 。以上替代方案相較於長興路4段71巷直接連接長興路4段, 均造成居民顯然較長的交通距離,客觀上顯然不便。桃園市 政府曾於105年12月23日就長興路4段71巷之替代道路之興建 方案進行會勘,但因適合興建替代道路之地主不同意公共使 用,而無法施行。足見,興建系爭長興路4段71巷之替代道 路有客觀上之困難。且依會勘記錄所示,當地耆老及里民表 述:於民國82年長興路四段71巷口已有8公尺之路寬供民眾 通行至長興宮,而自長興宮沿路至另一頭巷口已有2.5公尺 之路寬,可供汽車通行;於民國87年,前揭由長興宮至另一 巷口處之2.5公尺路寬,已拓寬為整條8公尺道路……,以供 民眾通行使用,故希望桃園市政府清除路障。長興路4段71 巷早於82年間已有部分8公尺,至87年間並整段均為均寬8公 尺之道路。又長興路4段71巷之路寬係依蘆竹區公所養護路 型路寬及系爭水尾段139地號土地之實測圖可證,該處路寬 為9公尺,如扣除系爭土地部分認定既成道路寬度將不足5公 尺,則非僅原本路寬至巷口將陡然縮減至原路寬之一半,將 導致用路人往來通行之風險,原整段均寬之道路連接至長興 路之道路,亦因此自巷口處將自路旁突出阻礙一半道路之障 礙物,自不合社會生活所需要。系爭土地前曾遭人放置路障 ,導致當地居民生活不便及用路危險,當地居民群情激憤, 強烈要求桃園市政府維護既成道路之現況,桃園市政府因此 於105年10月19日會勘後移除路障。而該設置路障之行為, 因使原9公尺之道路減縮而有阻塞道路之情況,已經檢警偵 查設置路障之行為人是否有構成公共危險罪之犯行。如系爭 長興路四段71巷巷口之既成道路不包括系爭土地(140地號
),將產生用路人之危險,阻礙住戶及用路人之社會生活需 要,並不合於公眾利益。
4.依104年11月4日會勘記錄略以:「長興里里長:蘆竹區長興 路4段71巷口,約於18年前呂阿傳當村長、呂理照當社區理 事長時商得地主同意,由村民出資設置鐵質拱門及由前蘆竹 區鄉公所出資鋪設磁磚地面廣場,以供長興里民與長興宮信 眾拜拜與辦活動之用」,足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系爭土地 供公眾通行之初即無阻止情事。
5.依農林航測所82年航照圖(圖號:82P112-1491)已可見系爭 土地上有道路存在,且路型並未見有變更迄今,況依105年 10月17日之會勘記錄中,當地耆老及里民表述,該處路口自 82年建成起,路型並未有變更。且長興路4段71巷存在之事 實並未曾變動,則參加人易新公司所主張自87年起,系爭土 地即未再做為道路使用等並非事實。
6.並聲明:訴願決定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以:
1.參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第24條,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41條規定:「興修房屋或其他工程,未經公路主管機關 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道路;其經許可者,不 得超出限制。」第142條規定:「未經警察機關許可,不得 在道路上舉行賽會、擺設筵席、拍攝影片、演戲、運動或其 他類似之行為。」又按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105年12 月7日廢止)第6條第1款規定:「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 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巷道寬度不足六公 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 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工業區內現有巷道之基地, 應以合計達八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但現有巷道一 側非為建築基地、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或登錄之資產或已 依上開規定建築退縮者,應由申請建築基地單側退縮達上開 規定。」
2.系爭土地認定道路部分與原告主張151、151-4、151-5及151 -6地號土地並不相鄰,且本案係就桃園市政府認定系爭土地 道路部分(位於巷口)為既成道路部分撤銷,不及其他系爭 巷道之道路部分,則系爭巷道其他道路部分仍存在,難謂原 告主張因該巷道已不存在,無法申請指定建築線為由,而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告主張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1條 規定及第142條規定,撤銷系爭土地道路部分將影響將來申 請興修房屋或其他工程,使用道路;或不得在道路上舉行賽 會、擺設筵席、拍攝影片、演戲、運動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參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43號裁定,原告提出申請上
開事項,係基於道路使用之管理,須先經權責機關許可,始 得使用道路,此與使用之道路是否認定為既成道路及其範圍 無涉,非謂原告因此即具有請求將他人土地認定為既成道路 之公法上權利;再者,道路之認定,對於上開使用者僅係系 爭巷道(通路)之一般用路人,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僅具反射利益),自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3.參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00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 889號判決,系爭巷道路可連接南崁路2段402巷及長興路4段 ,且該巷道兩側為長興宮及蘆竹區長興社區活動中心。又依 104年11月4日會勘紀錄載(參本院卷p26-27)「……長興里 里長:蘆竹區長興路4段71巷巷口,約於18年前呂阿傳當村 長、呂理照當社區理事長時商得地主同意,由村民出資設置 鐵質拱門及由前蘆竹鄉公所出資鋪設磁磚地面廣場,以供長 興里民與長興宮信眾拜拜與辦活動之用……」可知該71巷係 供長興宮參拜者及至活動中心使用,並無限制特定人士使用 至今。查與系爭土地相鄰之139-1地號土地,依套繪圖及照 片所示,原預計9公尺巷道,而巷口寬度依原處分機關測量 圖說約為7公尺,扣除系爭土地部分認定既成道路寬度大約5 公尺,其鄰接長興路4段之出口,並非無法供人、車通行。 再者,連接長興路71巷居民有南崁路2段228巷、402巷連接 至其他道路,即可從南崁路2段402巷右轉至長興路4段227巷 或至273巷皆可通至長興路4段;另左轉至南崁路2段228巷或 402巷通至南崁路2段,非顯屬客觀上不便及不合社會生活所 需,原告亦未能再提出系爭土地符合供公眾通行必要性之理 由,故系爭土地認定為既成道路部分非足認屬不特定之公眾 通行所必要。
4.桃園仁愛之家104年8月19日桃仁董字第1041120011號函說明 載(參訴願卷p166)「…二…旨揭140地號為本家土地,為 管理需要在地上設置橫桿及圓柱不讓各式貨車及大型車輛進 出該土地,且已二、三十年之久,…」可知原土地所有權人 除阻礙貨車或大型車輛通過外,依照片所示,對於小型車或 民眾並無阻礙;而依104年11月4日會勘紀錄載「…一、仁愛 之家:對於地上物之鋪面型式並不清楚也從未同意過,依法 維護土地所有權權益之完整,…」惟易新公司稱原土地所有 權人桃園仁愛之家與社區協會具有對價租賃關係,原告補充 答辯並無相關資料,反觀易新公司於訴願補充理由除主張以 白米1千斤作為向仁愛之家租借系爭土地之對價,並提出桃 園縣蘆竹鄉農會出貨單為憑,桃園市政府未再詳查是否確有 民事租賃關係,即認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有阻止行為,顯有率 斷。
5.基於上開會勘紀錄、易新公司卷附照片資料(參訴願卷p141 -142、159-165)及農林航測所民國82年航照圖(圖號:82P0 00-0000,參本院卷p28-34),系爭土地道路部分於82年間 僅能顯示有部分空地存在而所連接細長小路,與現今路形亦 不相同,且83、84、85、86、87及88年航照圖無法明確指出 空地作道路使用;又易新公司稱系爭土地自87年即作為廣場 使用,並無道路跡象,並檢附照片為憑,則原告據以認定系 爭土地道路部分作道路使用,已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並非 無疑,是被告所為訴願決定並無違誤。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參加人則以:
1.參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27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 4年度裁字第1445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28 號判決意旨,原告呂理松等7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縱 其主張利用通行系爭土地,僅屬一般反射利益,尚無任何權 利存在,自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此外,原告呂理 松等人之土地或建物坐落之土地,或者原告長興宮坐落土地 ,均未與系爭土地相鄰,原告等若要使用道路興修房屋或其 他工程,可以使用渠等土地或建物面臨之長興路四段71巷, 若長興宮要舉辦活動,可以租借其他場所或在任何道路上舉 行,並非一定要在系爭土地上舉行,故原處分遭撤銷,原告 等人並無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充其量渠等僅係一般 用路人,就既成道路僅有反射利益,本件原告等不具原告適 格,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不合法。
2.原告呂學易、呂文盛、呂學正其建築基地指定之建築線為何 、是否因系爭土地非既成道路即無法申請建築執照等等,原 告未舉證以實說。況且該建築基地面臨長興路四段71巷,長 興路四段71巷又有連接南崁路二段228巷、南崁路二段402巷 ,南崁路二段228巷、402巷均有連接南崁路二段,亦可透過 連接長興路四段227巷、長興路四段273巷通往長興路四段, 該建築基地有多條現有巷道可以作為建築線,原告主張若原 處分遭撤銷將使其建照可得撤銷,或建築基地無法取得建築 執照云云,應屬無據。
3.參釋字第400號,系爭土地不符合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 道路:
①系爭土地連接巷弄內之居民有南嵌路二段142巷、南崁路 二段228巷、南崁路二段402巷、長興路四段227巷、長興 路四段273巷、長興路四段的南崁溪水防道路、南工路一 段的南崁溪水防道路,又南崁路一、二段為蘆竹區主要幹 道,通往桃園市桃園區、台北、高速公路等,係居民主要
使用之道路。系爭土地連接巷弄內居民既有七條道路得通 行至公路,顯無不便之處.,故系爭土地並非不特定公眾 通行所必要。對照82年6月19日、84年6月22日、85年12月 4日、90年10月11日航照影像圖及Google地圖,於87年開 始興建長興活動中心以前,長興路四段227巷、南崁路一 段402巷、228巷及南崁路二段228巷266弄早已存在,當地 居民行走長興路四段227巷至長興路,行走南崁路二段402 巷、南嵌路二段228巷至南崁路二段,行走南崁路二段228 巷266弄至南崁溪水防道路,房屋亦是沿此些道路興建, 足見長興路四段227巷、南崁路二段402巷、228巷及南崁 路二段228巷266弄等始為當地居民之長久通行道路。此外 ,可見系爭土地「無」路形存在,其上為空地,作迴車及 停車使用。現今長興路四段71巷所在位置與航照影像圖上 田埂路位置亦非一致,而係87年之後私人興築之田間農路 而已。
②系爭土地係位於桃園市蘆竹區長興社區活動中心前廣場, 十餘年來由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出租與長興 里活動中心巡守隊使用,放置巡守屋及停車出入之用。另 參民國92年8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 刑事判決理由,或做土地公參拜廣場,從無原處分所稱道 路。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06年6月20日函說明項下「二、… 旨揭申請地號『水尾段140部分、139-1、148等3筆地號土 地』,原為供社區及廟宇使用廣場,現況所舖設柏油路面 ,非本公所鋪設及養護。三、有關水尾段148地號部分土 地為本公所養護道路,街道命名為長興路四段71巷,本公 所養護路段約至長興路四段71巷7號前止,兩側有施作道 路側溝部分。」亦稱系爭土地係廣場,並非道路。系爭土 地連接長興路於87年即設有拱門,部份土地鋪設水泥仿磁 磚至今,並無任何道路跡象,此廣場經常舉辦社區活動, 以其拱門設置、仿瓷磚地面與鄰地連接平面之形狀與大小 ,均說明做廣場用而非道路。且系爭土地是長興社區發展 協會向原地主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長期租借 使用,每年捐獻白米一千斤為租借對價,是系爭土地以往 近20年來,均存有租借契約,並非供通行道路使用。 ③於104年9月17日有人故意破壞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拱門之前 ,地主仁愛之家即於104年8月19日以桃仁董字第10411200 11號函主張其所有土地之所有權及使用收益處分管理權。 104年9月17日拱門遭故意拆除後,更有竊賊於139-1及140 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稱竊賊係因地主不知情亦未同意) ,欲形成存在既成道路之假象,隔日遭參加人發現後,參
加人旋即授權他人刨除柏油,放置紐澤西護攔,護欄上以 紅色噴漆寫明「私有土地、不供私設道路使用」,至今未 曾移轉,參加人以紐澤西護攔及其上文字陳述明確表達對 通行之異議,主張參加人之土地所有權及管理權。長興路 闢建於81年,連接139-1地號裡地的私人8米道路是遲於87 年後闢建,私人想透過此8米道路經139、140地號連接長 興路也一定是在87年以後,並非年代久遠不復記憶矣!依 82年6月19日、83年6月24日、84年6月22日及85年12月4日 航照影像圖所示,當時並無任何一條道路直接連接139-1 地號再經由140地號而與長興路相連,而是在87年後私人 闢建8米路後(此路還是由原來農路調整位置後才與139地 號相連)才有借道139-1與140地號之廣場通行之可能,並 非年代久遠不復記憶。並參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 1055號刑事判決理由,原行政處分所稱「以82年計算道路 通行時間已逾20年以上」非事實,憑空杜撰而已。六、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參本院卷p30-31) 、訴願決定(參本院卷p23-29)、地籍圖謄本(參本院卷p3 2)、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參本院卷p33-42、45-46、105 )、建築物施工中標示牌(參本院卷p44)、建築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參本院卷p47-49)、感謝狀(參本院卷p50)、 公司資料查詢(參本院卷p51-52)、照片(參本院卷p53-54 、106-107、117、163-165)、連署書(參本院卷p82-104) 、空照圖(參本院卷p108-111)、蘆竹鄉公所87年2月6日函 及資料(參本院卷p112-116)、桃園縣政府89年5月1日89府 工建字第74945號函(參本院卷p118)、蘆竹鄉公所89年5月 23日函(參本院卷p119-122)、長興村長興宮簽到、會議紀 錄暨相關資料(參本院卷p166-172、173-182、183-190)、 蘆竹鄉農會存摺影本及存款存單(參本院卷p191-206)、桃 園市蘆竹區公所106年6月20日桃市蘆工字第1060020134號函 (參本院卷p242)、桃園仁愛之家104年8月19日桃仁董字第 1041120011號函說明載(參訴願卷p166)等為證,其形式真 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兩造爭點為:⑴原告是否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而具當事人 適格?⑵系爭道路是否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原處分 認事用法有無違誤,訴願決定是否於法有據?
七、本院判斷:
1.本案原處分認定係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但訴願決定就「原處 分關於認定桃園市蘆竹區蘆竹區水尾段140地號土地道路部 分為既成道路部分」撤銷之。所謂「水尾段140地號土地道
路部分」,經本院闡明(參本院卷p246): ①法官:提示871號卷第31、32頁,原處分附圖所標示黃色 部分(包含斜線部分),是否即為原告桃園市政府認為涉 及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的部分?桃園市政府:是。被告:是 。參加人:822號卷所附「原證8」與該附圖所指位置看起 來相符。法官:提示822號卷第88、89頁(比對871號卷第 31、32頁);桃園市政府:如同822號卷第89頁所表示的 五邊形。本案原告7人:如同822號卷第89頁所表示的五邊 形。被告:如同822號卷第89頁所表示的五邊形。參加人 參加人係於訴願程序時桃園市政府所提答辯狀檢附的圖才 知道被認定為既成道路的範圍,如果桃園市政府主張這是 被撤銷的部分(如同822號卷第89頁所呈現的五邊形), 參加人也無意見。
②法官:針對五邊圖都是坐落在140地號土地部分,有無爭 議?桃園市政府:無意見。本案原告7人:無意見。被告 無意見,只在140地號土地部分。參加人:容回去確認( 之後於言詞辯論庭陳稱無爭議,參本院卷p275)。 因此本案之爭議點,座落於水尾段140地號土地,原處分認 為是道路部分,而訴願決定撤銷之部分,就是如同822號卷 第89頁所表示的五邊形(究竟是不是既成道路)。 2.而系爭土地坐落桃園市蘆竹區水尾段140地號,實際之位置 係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4段71巷巷口,而原告呂理松、呂學 易、呂文盛、呂學正、呂學樟均住於巷內,而原告長興宮亦 位於巷口,而原告呂理龍為長興宮之主任委員,就現存的通 行道路之方式是否為既成道路或有無公用地役關係之爭執, 即使僅屬道路使用之反射利益,而認為無任何權利存在,仍 應考量就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對長興路4段71巷內 民眾而言,自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益(該利益為足以受到公 法上法律關係所保障之通行利益;此公法上之利益是否能受 到公法上救濟程序完足之保障,來彰顯法律上之利益之受保 障之程度,是放寬得提起撤銷訴訟適格原告之考量),而為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 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之適格之原告。
3.查既成道路之土地,經公眾通行達一定年代,應認已因時效 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其所有權雖仍為私人所有, 亦不容其在該公用道路上起造任何建築物,妨害公眾之通行 ,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 例可循。至究須經公眾通行達若干年代,始足取得公用地役 關係,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僅謂「應以時日久遠」
,而未指明確切年代。於此,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72條( 前5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 登記之不動產,亦同)、第769條(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 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 為所有人。)及第770條(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 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 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規定,為認定公用地役關 係取得時效之年限(參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124號判 決)。又司法院釋字第400解釋理由中,就既成道路成立公 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定為:一、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 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 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 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參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 2283號判決)。
①桃園市政府曾於105年12月23日就長興路4段71巷之替代道 路之興建方案進行會勘,但因適合興建替代道路之地主不 同意公共使用,而無法施行。而被告所稱之替代道路,如 「連接長興路71巷居民有南崁路2段228巷、402巷連接至 其他道路,即可從南崁路2段402巷右轉至長興路4段227巷 或至273巷皆可通至長興路4段;另左轉至南崁路2段228巷 或402巷通至南崁路2段」等(參訴願卷p37、p85),都是 鄉間迂迴之小路,相較於「長興路4段71巷」之既成道路 而言,86年7月5日之實測圖(參本院卷p116)編號⑫部分 ,就是長興路4段71巷,而巷道之方向與位置,對照於目 前之地籍圖(參本院卷p32,黃色部分)就是長興路4段71 巷巷口,目前有爭執者就是地籍圖(參本院卷p32,黃色 部分)標示系爭土地道路部分(網格部分)。比對農林航 空測量所86年5月26日、87年5月22日之航空攝影(參本院 卷p108、p110)是長興路4段71巷之道路狀況已呈現於攝 影中,但被告所稱之替代道路卻無由辨識。因此要比對的 是86、87年間的道路使用情形,而非已經形成公眾地役權 之既成道路,之後另有其它不甚方便之通道而推翻或否定 該既成道路。
②蘆竹鄉長興村辦公處曾於87年2月6日檢送該村四鄰八米村 道路協調記錄(達成共識部分:興建活動中心土地公宮門 留八米路寬,供民眾行駛,參本院卷p115)及道路測量圖 (86年7月5日之實測圖,參本院卷p116),佐以台灣高等 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該案被告呂理照涉
嫌竊占案件,未經基地管理人國有財產局同意,擅自於87 年3月間興建長興社區發展協會活動中心;經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之案件)該案承辦法官 勘驗證人魏清江於檢察官偵訊之錄音結果「問:活動中心 何時開始建造?何時完工?答:87年1月至同年10月完工 」、並認定「系爭活動中心之興建地點,係由長興社區發 展協會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並有長興社區發展協會於86 年度第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記錄1份在卷可稽」(參見原處 分卷p61、p62),足以證實86年7月5日之實測圖,參本院 卷p116所預留之路寬8米,比對105年2月繪製之路寬9米( 參訴願卷p86),再行對照822號卷第88、89頁系爭土地位 置圖兩造及桃園市政府、參加人均認同系爭土地如同822 號卷第89頁所表示的五邊形(而該圖標示之路寬為8.9米 )。足以彰顯87年間的道路使用情形就是路寬8米,而且 是村民透過長興社區發展協會形成之共識,於公眾通行之 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而時間上,10多年間 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使用,而其占有使用之始為善意並 無過失,亦堪認定。
③至於必要之程度,系爭土地如同822號卷第88、89頁所表 示的五邊形(影印附於本院卷p295、p296),巷內寬8.9 M,而巷口寬7.6M,若採訴願決定之意旨,巷道寬一直維 持8M以上,到巷口緊縮為7.6M-4.9M=2.7M,當然2.7M尚有 通行之可能,但必要性之觀察要與客觀時空背景相結合, 10多年來整條巷子路寬約8米,大家通行已成慣行,突然 於接近巷口約10公尺處,巷道路寬緊縮不足3米,當然造 成交通事故之機會增加,行的安全必有反差。參加人就系 爭土地之權益是該受到無限制或無拘束之保護,但民眾10 多年來就既成道路之使用也該受到尊重,二者相衝突之際 ,因為既成道路是個外觀顯著而權利受限制之客觀事實, 參加人取得系爭土地權利時,很容易就足以知悉該既成道 路存在之事實,而不至於影響到其購買意願或使用規劃; 因此權利該讓步的是參加人,系爭土地有必要成為既成道 路之一部分應無疑義。
④另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06年6月20日函(參本院卷p242)稱 「水尾段140部分、139-1、148等3筆地號土地,原為供社 區及廟宇使用廣場,現況所舖設柏油路面,非本公所鋪設 及養護。本公所養護路段約至長興路四段71巷7號前止, 兩側有施作道路側溝部分」,參加人據此認為系爭土地係 廣場並非道路者。經查,蘆竹鄉長興村辦公處曾於87年2 月6日檢送該村四鄰八米村道路協調記錄(參本院卷p112
)呈報蘆竹鄉公所(桃園縣改制為院轄市前為蘆竹鄉), 稱:長興村道路使用及活動中心協調會:達成共識部分: 興建活動中心土地公宮門留八米路寬,供民眾行駛;興建 活動中心及水溝加蓋,如期進行施工(參本院卷p115)。 而87年之相關證據又有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055 號刑事判決(參見原處分卷p51),關於系爭土地現況之 柏油路面,是否為公所所鋪設及養護,自無影響於該土地 是供既成道路所使用之認定。而被告稱「於82年間航照圖 僅能顯示部分空地存在,而所連接小路與現今路形不同, 且83、84、85、86、87及88年航照圖無法明確指出空地作 道路使用之情形」,查本院之判斷是綜合的考量,有蘆竹 鄉長興村辦公處87年間八米村道路協調記錄、86年7月5日 之道路測量圖(參本院卷p116)、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 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書、86、87年航照圖等共同研判, 而認定該航照圖所示空地應為系爭土地之所在,且供為既 成道路所使用,被告就此所稱當無足憑,均此敘明。 4.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非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 ,而訴願決定就原處分關於系爭土地(如同822號卷第89頁 所表示的五邊形,參本院卷p296)卻予以撤銷,即屬未洽。 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判 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