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31號
原 告 粟振庭
被 告 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代 表 人 陳銘國(區長)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6年度救字第5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確定在案。本院審 判長於民國107年1月10日以106年度訴字第831號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前開不合法情形,該裁定於107 年1月17日送達由原告之同居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雖於同年月19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訴訟救助聲請補正 聲明異議狀,惟其僅提出107年低收入戶卡影本,未就有如 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新釋明,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 5年度裁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 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原告補正之責。其後,原告亦未依 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 卷可憑,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鴻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