巷道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822號
TPBA,106,訴,822,2018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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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22號
107年2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張繼文 律師
歐思辰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銓
陳奕如
參 加 人 易新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翊熏
訴訟代理人 呂浩瑋 律師
 楊雅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6年4月
26日台內訴字第10600278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易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易新公司」)所有(104 年12月29日買賣取得)坐落桃園市蘆竹區水尾段140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139-1地號 之部分土地,位於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4段71巷之巷口(下 稱「系爭巷道」)。因居民對於該巷之道路通行有疑義,經 被告105年9月23日府工養行字第1050236250號函(下稱「原 處分」)認定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訴外人易新公司不服, 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6年4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60027830號 決定「原處分關於認定桃園市蘆竹區水尾段140地號土地道 路部分為既成道路部分撤銷。」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
二、本件原告主張:
1.參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909號、第1037號裁定、99年 度判字第41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號、本 院91年度訴字第3174號判決意旨。
2.系爭巷道內有○○路0段00巷0、00、00、00、00號及長興路 0段00巷00弄0、0、0、00、00、00及00號共12戶門牌號碼之



編定,如不能使用長興路4段71巷進入長興路4段,則需迴轉 改走南崁路2段402巷右轉長興路4段227巷方可通至長興路4 段。如反方向迴轉改走南崁路2段228巷乃是連接南崁路2段 。以上替代方案相較於長興路4段71巷直接連接長興路4段, 均造成居民顯然較長的交通距離,客觀上顯然不便。 ①原告曾於105年12月23日就長興路4段71巷之替代道路之興 建方案進行會勘,但因適合興建替代道路之地主不同意公 共使用,而無法施行(參本院卷p15-18)。足見,興建系 爭長興路4段71巷之替代道路有客觀上之困難。且依前揭 會勘記錄所示,當地耆老及里民表述:於民國82年長興路 四段71巷口已有8公尺之路寬供民眾通行至長興宮,而自 長興宮沿路至另一頭巷口已有2.5公尺之路寬,可供汽車 通行;於民國87年,前揭由長興宮至另一巷口處之2.5公 尺路寬,已拓寬為整條8公尺道路……,以供民眾通行使 用,故希望原告旁除路障。由此可證,長興路4段71巷早 於82年間已有部分8公尺,至87年間並整段均為均寬8公尺 之道路。
②又長興路4段71巷之路寬係依蘆竹區公所養護路型路寬及 系爭水尾段139地號土地之實測圖可證(參本院卷p19), 該處路寬為9公尺,如扣除系爭土地部分認定既成道路寬 度將不足5公尺,則非僅原本路寬至巷口將陡然縮減至原 路寬之一半,將導致用路人往來通行之風險,原整段均寬 之道路連接至長興路之道路,亦因此自巷口處將自路旁突 出阻礙一半道路之障礙物,自不合社會生活所需要。再查 ,系爭土地前曾遭人放置路障,導致當地居民生活不便及 用路危險,當地居民群情激憤,強烈要求原告維護既成道 路之現況,原告因此於105年10月19日會勘後移除路障( 參本院卷p20-23)。而該設置路障之行為,因使原9公尺 之道路減縮而有阻塞道路之情況,已經檢警偵查設置路障 之行為人是否有構成公共危險罪之犯行。(參本院卷p24 -25)由此可證,如系爭長興街4段71巷巷口之既成道路不 包括系爭土地(140地號),將產生用路人之危險,阻礙 住戶及用路人之社會生活需要,並不合於公眾利益。 3.依104年11月4日會勘記錄略以:「長興里里長:蘆竹區長興 路4段71巷口,約於18年前呂阿傳當村長、呂理照當社區理 事長時商得地主同意,由村民出資設置鐵質拱門及由前蘆竹 區鄉公所出資鋪設磁磚地面廣場,以供長興里民與長興宮信 眾拜拜與辦活動之用」(參本院卷p26-27),足證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於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之初即無阻止情事。至於參 加人於訴願補充理由書所提出桃園縣蘆竹鄉農會出貨單,並



無法證明其同意供公眾使用之初有阻止之行為,亦無法證明 有對價租賃關係存在。另依農林航測所82年航照圖(圖號: 82P112-1491)已可見系爭土地上有道路存在,且路型並未見 有變更迄今(參本院卷p28-34),況依105年10月17日之會 勘記錄中,當地耆老及里民表述,該處路口自82年建成起, 路型並未有變更(參本院卷p15-18)。且長興路4段71巷存 在之事實並未曾變動,則參加人主張自87年起,系爭土地即 未再做為道路使用等並非事實。
4.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既成道 路公用地役關係要件,如為廢止既成道路,任由所有權人在 其上興建工作物或架設路障,非僅使原9公尺寬之道路,到 該處陡然減縮至一半之寬度,徒生交通危險,亦迫使居民及 其他用路人需繞行他處,顯然不符公眾利益及社會生活所需 。故訴願決定就此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5.並聲明:訴願決定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以:
 1.參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4條、訴願法第95條規定及最高行 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450號、106年度裁字第1175號裁定, 被告為原告之上級機關,依訴願法第95條規定,原告自受上 開訴願決定所拘束,原告自非得就被告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 訟之人,難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適格。
2.參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00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88 9號判決,系爭巷道路可連接南崁路2段402巷及長興路4段, 且該巷道兩側為長興宮及蘆竹區長興社區活動中心。又依10 4年11月4日會勘紀錄載(參本院卷p26-27)「……長興里里 長:蘆竹區長興路4段71巷巷口,約於18年前呂阿傳當村長 、呂理照當社區理事長時商得地主同意,由村民出資設置鐵 質拱門及由前蘆竹鄉公所出資鋪設磁磚地面廣場,以供長興 里民與長興宮信眾拜拜與辦活動之用……」可知該71巷係供 長興宮參拜者及至活動中心使用,並無限制特定人士使用至 今。查與系爭土地相鄰之139-1地號土地,依套繪圖及照片 所示,原預計9公尺巷道,而巷口寬度依原處分機關測量圖 說約為7公尺,扣除系爭土地部分認定既成道路寬度大約5公 尺,其鄰接長興路4段之出口,並非無法供人、車通行。再 者,連接長興路71巷居民有南崁路2段228巷、402巷連接至 其他道路,即可從南崁路2段402巷右轉至長興路4段227巷或 至273巷皆可通至長興路4段;另左轉至南崁路2段228巷或40 2巷通至南崁路2段,非顯屬客觀上不便及不合社會生活所需 ,原告亦未能再提出系爭土地符合供公眾通行必要性之理由 ,故系爭土地認定為既成道路部分非足認屬不特定之公眾通



行所必要。
3.桃園仁愛之家104年8月19日桃仁董字第1041120011號函說明 載(參訴願卷p166)「…二…旨揭140地號為本家土地,為 管理需要在地上設置橫桿及圓柱不讓各式貨車及大型車輛進 出該土地,且已二、三十年之久,…」可知原土地所有權人 除阻礙貨車或大型車輛通過外,依照片所示,對於小型車或 民眾並無阻礙;而依104年11月4日會勘紀錄載「…一、仁愛 之家:對於地上物之鋪面型式並不清楚也從未同意過,依法 維護土地所有權權益之完整,…」惟易新公司稱原土地所有 權人桃園仁愛之家與社區協會具有對價租賃關係,原告補充 答辯並無相關資料,反觀易新公司於訴願補充理由除主張以 白米1千斤作為向仁愛之家租借系爭土地之對價,並提出桃 園縣蘆竹鄉農會出貨單為憑,原告未再詳查是否確有民事租 賃關係,即認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有阻止行為,顯有率斷。 4.基於上開會勘紀錄、易新公司卷附照片資料(參訴願卷p141 -142、159-165)及農林航測所民國82年航照圖(圖號:82P1 12-1491,參本院卷p28-34),系爭土地道路部分於82年間 僅能顯示有部分空地存在而所連接細長小路,與現今路形亦 不相同,且83、84、85、86、87及88年航照圖無法明確指出 空地作道路使用;又易新公司稱系爭土地自87年即作為廣場 使用,並無道路跡象,並檢附照片為憑,則原告據以認定系 爭土地道路部分作道路使用,已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並非 無疑,是被告所為訴願決定並無違誤。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參加人則稱:
1.原告為上開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之原處分機關,被告為上級 機關,依訴願法第95條規定及行政一體,原告受被告訴願決 定之拘束,原告非得就被告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之人,原 告顯無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其提起本件訴訟應屬不合法 。
2.參釋字第400號,系爭土地不符合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 道路:
①系爭土地連接巷弄內之居民有南嵌路二段142巷、南崁路 二段228巷、南崁路二段402巷、長興路四段227巷、長興 路四段273巷、長興路四段的南崁溪水防道路、南工路一 段的南崁溪水防道路,又南崁路一、二段為蘆竹區主要幹 道,通往桃園市桃園區、台北、高速公路等,係居民主要 使用之道路。系爭土地連接巷弄內居民既有七條道路得通 行至公路,顯無不便之處.,故系爭土地並非不特定公眾 通行所必要。對照82年6月19日、84年6月22日、85年12月



4日、90年10月11日航照影像圖及Google地圖,於87年開 始興建長興活動中心以前,長興路四段227巷、南崁路一 段402巷、228巷及南崁路二段228巷266弄早已存在,當地 居民行走長興路四段227巷至長興路,行走南崁路二段402 巷、南嵌路二段228巷至南崁路二段,行走南崁路二段228 巷266弄至南崁溪水防道路,房屋亦是沿此些道路興建, 足見長興路四段227巷、南崁路二段402巷、228巷及南崁 路二段228巷266弄等始為當地居民之長久通行道路。此外 ,可見系爭土地「無」路形存在,其上為空地,作迴車及 停車使用。現今長興路四段71巷所在位置與航照影像圖上 田埂路位置亦非一致,而係87年之後私人興築之田間農路 而已。
②系爭土地係位於桃園市蘆竹區長興社區活動中心前廣場, 十餘年來由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出租與長興 里活動中心巡守隊使用,放置巡守屋及停車出入之用。另 參民國92年8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 刑事判決理由,或做土地公參拜廣場,從無原處分所稱道 路。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06年6月26日函說明項下「二、… 旨揭申請地號『水尾段140部分、139-1、148等3筆地號土 地』,原為供社區及廟宇使用廣場,現況所舖設柏油路面 ,非本公所鋪設及養護。三、有關水尾段148地號部分土 地為本公所養護道路,街道命名為長興路四段71巷,本公 所養護路段約至長興路四段71巷7號前止,兩側有施作道 路側溝部分。」亦稱系爭土地係廣場,並非道路。系爭土 地連接長興路於87年即設有拱門,部份土地鋪設水泥仿磁 磚至今,並無任何道路跡象,此廣場經常舉辦社區活動, 以其拱門設置、仿瓷磚地面與鄰地連接平面之形狀與大小 ,均說明做廣場用而非道路。且系爭土地是長興社區發展 協會向原地主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長期租借 使用,每年捐獻白米一千斤為租借對價,是系爭土地以往 近20年來,均存有租借契約,並非供通行道路使用。 ③於104年9月17日有人故意破壞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拱門之前 ,地主仁愛之家即於104年8月19日以桃仁董字第10411200 11號函主張其所有土地之所有權及使用收益處分管理權。 104年9月17日拱門遭故意拆除後,更有竊賊於139-1及140 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稱竊賊係因地主不知情亦未同意) ,欲形成存在既成道路之假象,隔日遭參加人發現後,參 加人旋即授權他人刨除柏油,放置紐澤西護攔,護欄上以 紅色噴漆寫明「私有土地、不供私設道路使用」,至今未 曾移轉,參加人以紐澤西護攔及其上文字陳述明確表達對



通行之異議,主張參加人之土地所有權及管理權。長興路 闢建於81年,連接139-1地號裡地的私人8米道路是遲於87 年後闢建,私人想透過此8米道路經139、140地號連接長 興路也一定是在87年以後,並非年代久遠不復記憶矣!依 82年6月19日、83年6月24日、84年6月22日及85年12月4日 航照影像圖所示,當時並無任何一條道路直接連接139-1 地號再經由140地號而與長興路相連,而是在87年後私人 闢建8米路後(此路還是由原來農路調整位置後才與139地 號相連)才有借道139-1與140地號之廣場通行之可能,並 非年代久遠不復記憶。並參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 1055號刑事判決理由,原行政處分所稱「以82年計算道路 通行時間已逾20年以上」非事實,憑空杜撰而已。五、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參訴願卷p139)、 訴願決定(參本院卷p36-42)、會勘紀錄(參本院卷p16-18 、21-23、26-27)、現況實測圖套繪面積計算圖(參本院卷 p19)、航照圖(參本院卷p28-34)、現況實測圖(參本院 卷p88-89)、google地圖(參本院卷p90)、桃園市蘆竹區 公所106年6月20日桃市蘆工字第1060020134號函(參本院卷 p174)、107年1月23日桃市蘆工字第1070001939號函(參本 院卷p192-1 93)、桃園仁愛之家104年8月19日桃仁董字第1 041120011號函(參訴願卷p166)等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兩造爭點為:原告是否為本案撤銷訴訟適格之當事人?系爭 道路是否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原處分認事用法有無 違誤?
六、本院判斷: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 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 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 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文排序解釋,得不經訴 願程序逕行提起撤銷訴訟之利害關係人,必亦係因受中央或 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經訴願決定維持,認為損害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人。準此,該利害關係人自不包括原 處分機關,蓋原處分機關如認其行政處分違法,即得自行撤 銷,殊無另訴請行政法院撤銷其「違法行政處分」之理。至 若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對不利益之一方而言,固



屬為一新之行政處分,參之訴願法第1條第2項認各級地方自 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訴願之規定,則此時應視該 訴願決定究否影響及原處分機關之權利或利益而定,亦即倘 該訴願決定涉及自治事項,該原處分機關尚非不得對該訴願 決定為行政救濟。否則原處分機關對上級之訴願決定,本即 應受訴願決定之拘束,不得再為不服之表示,以符行政一體 性原則之適用(參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17號判決意 旨)。
2.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 第1項規定訂定之。」均屬中央法規,而本案為既成道路認 定之爭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當面臨 徵收補償時,也是中央事項,並非涉及原告自治事項之範疇 ,原告為原處分機關,本於行政一體,自不得對本案之訴願 決定為行政救濟。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係當事人不適格 ,而應判決駁回之。至於兩造間關於既成道路實體法上之爭 執,即無審酌之必要,亦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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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易新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