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13號
107年1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仕勇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代 表 人 徐緒昕
訴訟代理人 施秀賢
胡家瑞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6年
4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600030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05年9月29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於依法繳納應納之規費後,複製或攝影民國95年3月17日第96次莒光號列車出軌現場勘查照片、第96次莒光號列車出軌魚尾鈑螺絲試拆實驗報告,及民國94年6月21日第2057次自強號列車出軌現場勘查照片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 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 1條第1、2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時,原係依據檔案法第17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10條 等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被告民國105年10月 13日鐵警刑字第1050011995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對於原告105年9月29日申請提供行政資訊,應就「95 0317案96次莒光號出軌現場勘查照片」(下稱檔案1)、「 950317案魚尾鈑螺絲及螺帽、彈簧扣夾等鑑定及相關往來公 文資料」(包含「魚尾鈑試拆實驗等資料」計75頁,下稱檔 案2)、「940621案2057次列車出軌現場勘查照片」(下稱 檔案3)、「950317案連軌線鑑定、試剪報告及相關往來公 文資料」(包含「950317案毀損案證物等資料」計36頁,下 稱檔案4),作成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嗣將請求被告提供 原聲明第㈡項中檔案4部分撤回,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第㈡項聲明為:被告對原告105年9月29日申請提供行政
資訊,應作成准予原告於依法繳納應納之規費後,複製或攝 影95年3月17日第96次莒光號列車出軌現場勘查照片(即檔 案1)、96次莒光號列車出軌魚尾鈑螺絲試拆實驗報告(即 檔案2),及94年6月21日第2057次自強號列車出軌現場勘查 照片(即檔案3)之行政處分,既未變更請求之基礎,且被 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訴之變更,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5年9月29日填具檔案及政府資訊開放 應用申請書,向被告申請閱覽、抄錄及複製檔案1至4,及「 南迴鐵路案黃福來於95年6月16日、17日電腦儀器測謊後整 檔列印輸出之制式鑑定書(不是95.07.14刑鑑字第09501033 56號人為評量製作之鑑定書)」、「南迴鐵路出軌案95年間 搜索販售意妥明之藥頭游承建,該藥頭游承建涉嫌違反藥事 法之移送書封面及文號」、「940621案魚尾鈑螺絲及螺帽、 彈簧扣夾等鑑定及相關往來公文等資料(含照片及錄影資料 )」。經被告審查後,認上述7項檔案內容為有關犯罪資料 者,依檔案法第18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依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99年7月1日檔應字 第0990003070號函釋意旨,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者,始該當檔案法第18條第2款之「有關犯罪資 料者」。伊向被告申請提供之檔案1至3(下稱系爭檔案), 乃94、95年間南迴鐵路出軌案資料,該案業經最高法院於10 5年3月24日以105年度臺上字第687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李 泰安上訴而告確定,是系爭檔案已非偵查或審判中資料,且 李泰安已入監服刑,任何人亦不可能影響其刑之執行,則系 爭檔案自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資料,亦非 檔案法第18條第2款之有關犯罪資料,被告依檔案法第18條 第2款規定否准伊之申請,實有違誤。伊提起訴願後,被告 雖具狀答辯稱系爭檔案於被告所屬高雄分局98年8月31日火 災時燒毀,僅留部分蒐證照片電腦檔,惟經伊於國家發展委 員會檔案管理局之機關檔案目錄查詢網查詢結果,檔案1、2 仍在被告檔案室內,詎訴願決定仍引用檔案法第18條第2款 ,並以系爭檔案業經燒毀為由,駁回伊所提訴願,亦有未合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四、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提供之系爭檔案,為94、95年間有關南 迴搞軌案相關資料,檔案2業經伊歸檔,檔案1、3則經伊所 屬高雄分局於105年11月8日函報伊併予歸檔保存,依最高行 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10號判決意旨,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 。南迴搞軌案為被告李泰安藉故製造火車出軌事故,遂行其
殺人之故意,其犯罪手法影響公共安全至鉅,系爭檔案內有 犯罪手法、犯罪工具之形狀、材質等,不無因而洩漏致生不 可預測之公共危害之虞,如准許原告閱覽、抄錄、複製系爭 檔案,縱未影響犯罪之偵查、追訴,仍可能影響社會治安, 故伊基於維護公共利益,及考量系爭檔案為犯罪資料,否准 原告所請,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105年9月29日檔案及政府 資訊開放應用申請書(原處分卷附件編號1)、原處分書( 本院卷第13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4至19頁)附卷可 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經核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檔案法第17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9、1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准其複製或攝影系爭檔案,有無 理由?經查:
㈠按檔案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 ,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第 2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17條規定: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 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二、有關犯罪 資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 者。」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 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 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 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第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 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9條第1項規定:「具 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 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 。」第10條第1項規定:「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 ,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設籍或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 ……。……三、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四、申請 政府資訊之用途。五、申請日期。」第18條第1項規定:「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之:……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 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 由、財產者。……。」綜合上開規定可知,檔案法、政府資 訊公開法之立法宗旨相通,有促進政府資訊之開放與運用, 發揮政府資訊功能,以達成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 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之立法目的,均要求政府機關 主動或依申請公開政府資訊,並以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
外,且須有法令為依據始得限制公開。又人民申請閱覽、抄 錄或複製政府資訊,除應視其是否為檔案,分別適用檔案法 或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外,倘該政府資訊包含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1款所指「個人資料」者,則尚應適用個人資料保 護法規定。而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 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倘政府機關將其保 管之政府資訊依照管理程序,送經歸檔管理者,即屬檔案法 所指之「檔案」。準此可知,在現行法律體系下,政府資訊 係政府機關檔案之上位概念,亦即政府機關檔案仍屬政府資 訊之一部分。因此,人民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之政府資訊 ,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優 先適用檔案法規定處理。然參酌政府資訊公開法具政府資訊 公開基本法之性質,且該法第18條第1項所列各款限制公開 之規定,與檔案法第18條規定相類似,出於相同之立法精神 ,且屬較新之立法例,再參照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之意旨,可導出政府機關受 理申請閱覽檔案之事件,除得適用檔案法第18條規定外,亦 得適用性質不相違反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據以拒絕 提供。從而,就人民申請提供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 事件,政府機關應審查檢視有無檔案法第18條、政府資訊公 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情形,如審查結果並無上開規定所列 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即應准依人民之申請提供 之;倘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若可 將該部分予以區隔,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 果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即應就該 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68號 、106年度判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89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旨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且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 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為裁判。是以,行政機關於訴訟程序中除 主張其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外,另追補其他支持其處分為合法 之理由,倘該追補之理由於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並未 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亦無妨礙當事人攻擊防禦之訴訟權, 而有助於法院客觀事實與法律之發現,則基於訴訟經濟及紛 爭一次解決之原則,在不變更行政處分同一性之前提下,於 事實審訴訟程序中追補行政處分之理由,自無不可。被告對 原告申請提供系爭檔案,係依檔案法第18條第2款規定,以 原處分予以否准,惟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追補檔案法第 18條第7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其
駁回原告申請之法律上依據,核其所追補理由,並非於原處 分作成後始發生,未變更原處分之同一性,且不影響原告之 攻擊防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述法律上理由之追補,應 予准許。
㈢再按檔案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拒絕提供「有關犯罪資料」 之檔案,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拒絕提 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 正之裁判,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政府資 訊,核係相類似之規定,具有相同立法精神。參照較新立法 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知其規範 意旨,係因恐影響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使犯罪者逍遙 法外,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或為免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 判,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故有例外予以拒 絕提供之必要。從而,倘無上述疑慮存在,即不符合拒絕提 供之要件。復按檔案法第18條第7款規定,有關「其他為維 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之檔案,得拒絕提供閱覽 ,核其規範意旨,無非基於保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權益之必 要考量,故若公開檔案對第三人權益並無影響,且無危害公 共利益之虞,即不得依該款規定拒絕提供。
㈣經查,系爭檔案中之檔案1、3,為被告所屬高雄分局(下稱 高雄分局)奉內政部警政署指示,偵辦94年6月21日、95年3 月17日南迴列車翻覆案之現場勘查照片,存置於證物室之蒐 證照片電腦檔,於高雄分局98年間發生火災時並未燒毀,該 等檔案業經高雄分局於105年11月8日函報被告,並送被告檔 案室歸檔保存,另檔案2亦經被告歸檔等情,業據被告陳明 ,並有高雄分局105年11月8日鐵警高分偵字第1050005611號 函(原處分卷附件編號10),及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 之機關檔案目錄查詢網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0頁)在卷足憑 。是原告申請攝影或複製之系爭檔案,均屬被告依照管理程 序,送經歸檔管理之政府資訊,揆諸前揭說明,如無檔案法 第18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所定應限制公開 或不予提供之情形,被告即應准許原告之申請。從而,本件 次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依檔案法第18條第2款、第7款及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否准原告所請,是否 有據?茲論述如下:
⒈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係以李泰安與其弟李雙全共謀使 李雙全之妻陳氏紅琛所搭乘火車出軌翻覆,趁亂伺機予以殺 害,再佯以陳氏紅琛係意外死亡,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領金; 並由李泰安先後於94年6月20日及95年3月17日破壞南迴鐵路 鐵軌,使陳氏紅琛搭乘之第2057次自強號及第96號莒光號列
車於94年6月21日及95年3月17日行經鐵軌遭破壞地點時出軌 翻覆,陳氏紅琛於94年6月21日因而受傷,於95年3月17日則 經送醫觀察,嗣遭李雙全注射毒液予以殺害為由,認李泰安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184條第1 項、第2項之妨害火車行駛安全致傾覆罪,及第271條第1、2 項之殺人未遂、既遂罪嫌,對李泰安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刑 案),其中關於李泰安被訴94年6月21日犯罪部分,業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復由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0年度矚上重更㈡字第2號刑事判決(下稱更㈡ 字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其被訴95年3月17日犯罪 部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矚上重更㈢字第1號刑 事判決(下稱更㈢字刑事判決)則認定其犯殺人罪,處有期 徒刑13年,褫奪公權6年,其所提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5年度 臺上字第687號刑事判決駁回而確定等情,有更㈡字刑事判 決無罪部分(本院卷第81至86頁)、更㈢字刑事判決第1頁 (本院卷第87頁)及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687號刑事判 決(原處分卷第97至103頁)附卷可稽。是系爭刑案業已判 決確定,該案被告李泰安就其於95年3月17日破壞鐵軌,致 第96號莒光號列車翻覆,所涉相關犯罪,經判決有罪部分, 亦已入監服刑,故准予原告攝影或複製系爭檔案中,有關95 年3月17日第96號莒光號列車出軌現場之勘查照片(即檔案1 )及魚尾鈑螺絲試拆實驗報告(即檔案2),應不生妨礙犯 罪之偵查、追訴、執行,及影響刑事被告受公正裁判權利之 情事,亦無使犯罪者逍遙法外,影響社會治安或司法審判公 正性之疑慮,故顯與檔案法第18條第2款或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18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不相符合。至於李泰安被訴以 損壞軌道,使第2057次自強號列車於94年6月21日翻覆,涉 犯殺人未遂等罪部分,業經更㈡字刑事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 李泰安無罪之判決確定,故對原告提供檔案3之94年6月21日 第2057次自強號列車翻覆現場勘查照片,並無影響對李泰安 刑罰執行之可言,又更㈡字刑事判決雖根據檢察官委託國立 交通大學鑑定火車傾覆原因之結論,認為導致第2057次自強 號列車於94年6月21日翻覆之鐵軌移位,係遭人為破壞,而 非自然狀態下因火車連續運行所致,亦可排除係臺鐵員工施 作工程疏失或預作前置作業而有拆卸鐵軌配件及移動鐵軌等 行為所造成(參見本院卷第84頁),惟既無證據證明與此相 關之犯罪,尚在偵查、追訴當中,則被告依檔案法第18條第 2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原告複 製或攝影檔案3之申請,亦不符該2條文所定拒絕提供之要件 ,而有違誤。
⒉次查,系爭檔案中,檔案1之現場勘查照片,係呈現第96次 莒光號列車於95年3月17日出軌翻覆後,傾覆之車廂與未傾 覆車廂之外觀、第9車廂內部,及鐵軌位移、連軌線遭剪斷 、彈簧扣夾遭敲落、魚尾鈑遭拆卸、螺帽墊圈、螺栓散落現 場等情形,檔案3為有關第2057次自強號列車於94年6月21日 出軌傾覆後,車頭傾斜、現場鐵軌移位、魚尾鈑各項零件( 螺絲、螺絲帽、鐵軌彈簧扣夾等)拆卸後之擺放方式、現場 魚尾鈑放置位置、現場軌道從PC水泥枕鐵軌彈簧扣夾位置 移位情形、現場彈簧扣夾扣環遭強力扯破等客觀情狀之相片 ,檔案2之鑑定報告,則係關於被告所屬鑑識科以不同工具 實驗試拆鐵軌交接處之魚尾鈑螺絲帽後,置於實體顯微鏡下 觀察,再與95年3月17日第96次莒光號列車出軌案現場起獲 遭拆卸之3個魚尾鈑螺絲帽觀察所得進行比較,研判可能作 案工具之文字紀錄及相片,故均不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核 無侵害第三人隱私或正當權益之疑慮。又檔案1、3之現場勘 查照片,所拍攝畫面均為上述2次火車出軌事故發生後之狀 況,並無關於犯罪手法或犯罪工具之影像紀錄,另系爭刑案 被告李泰安於95年3月17日,係以扳手鬆開固定海側前後鐵 軌之魚尾鈑一組(2片)之螺栓4支,而將該魚尾鈑一組拆下 等情,業據更㈢字刑事判決之事實欄載明(參見本院卷第90 頁),故其拆卸魚尾鈑之方法,早經該刑事判決揭露,檔案 2之鑑定報告不過係記載鑑識單位藉由以不同工具拆卸魚尾 鈑之實驗,判斷李泰安所可能使用拆卸工具之經過,則准予 原告複製或攝影檔案2,並無將未經公開之犯罪工具及手法 予以洩漏,致影響公共安全之虞。是被告以系爭刑案被告之 犯罪手法影響公共安全至鉅,系爭檔案內因有關於犯罪手法 、犯罪工具之形狀、材質等資料,有因而洩漏致生不可預測 之公共危害之虞,如准許原告抄錄、複製,可能影響社會治 安為由,主張系爭檔案依檔案法第18條第7款規定,得不予 提供云云,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申請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系爭檔 案,並無檔案法第18條第2款、第7款,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事,被告予以否准,洵有違誤,訴願 決定未予糾正,自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並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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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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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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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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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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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