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34號
原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煖軒(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29號、106年度訴字第435號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 、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訂有明文。
二、本院判斷:
1.兩造間爭議,係訴外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修護工廠企業 工會(下稱「華航修護工廠工會」)為爭取104年度年終獎 金,向桃園市政府提出勞資爭議協調申請,修護華航修護工 廠工會於105年2月3日向原告申請會務假參與桃園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惟經原告否准,僅給予理事長一人會務公假。 嗣後,修護華航修護工廠工會欲邀請講師入廠演講,經原告 以飛航管制安全為由,拒絕修華航修護工廠工會所邀請之講 師林佳瑋、毛振飛進入廠區進行勞工教育。華航修護工廠工 會不服原告決定,申請裁決,經勞動部106年1月20日勞裁字 第7號決定:
①確認相對人(即原告)否准申請人(即華航修護工廠工會 )工會理、監事,於105年2月3日申請會務假參與桃園市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 之不當勞動行為。
②確認相對人否准申請人105年2月16日「勞基法條文修訂與 勞工權益之關係探討」講師林佳瑋與105年3月15日「工會 創立過程分享」講師毛振飛進入相對人修護工廠廠區進行 勞工教育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
動行為。
原告不服上開裁決決定,遂提起本案行政訴訟。 2.原告之部分員工發起籌組華航修護工廠工會,經完成籌組工 會程序後,於103年9月3日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申請登記成 立華航修護工廠工會:
①經該府受理申請案後審查,以其符合申請登記企業工會之 要件,以104年9月25日府勞組字第1040251231號函核定依 法籌組完成,發給登記證書及理事長證明書。但原告之企 業公會不服,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 告以105年5月10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29427號訴願決定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
②原處分機關桃園市政府乃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查, 以105年9月30日府勞資字第1050236965號函,同意核准華 航修護工廠工會登記成立,並核發登記證書。原告之企業 公會仍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不服,提起訴願。再次經被告 訴願決定撤銷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原核准籌組工會之行政處 分(參本院卷p60-78:「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法之處分」)。
3.故原告爭執於本件「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修護工廠企業工 會」根本不具裁決申請人之適格,原裁決決定本應為不受理 決定但卻不查逕為實體裁決決定,顯有違誤云云。經查,第 三人華航修護工廠工會就被告前後兩件訴願決定均提起行政 訴訟(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29號、106年度訴字第435號 訴訟事件;經原告陳明在卷,同意由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參本院卷p390)。被告亦表同意(參本院卷p391),依前 開規定,應停止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