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93號
原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煖軒(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參 加 人 朱良駿
林馨怡
張書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良駿、林馨怡、張書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朱良駿、林馨怡、張書元主張原告評議會於民國106年6月 27日及7月5日分別約談申請人朱良駿、林馨怡、張書元3人 ,就該3人於FB及於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與其他交通運輸 業工會於交通部前舉辦「6/23運輸業工時大體檢-反過勞、 要休息」活動活動中所為言論及參與行動劇表演等事實為提 問及要求說明,並於會後製作之會議紀錄建議懲處均為至少 為3大過以上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 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規定 ,向被告申請裁決,經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於106 年10月13日以106年勞裁字第33號裁決決定書(下稱原裁決 決定),其主文第一至三項為:「一、相對人(即原告)就 申請人張書元、朱良駿分別於106年6月22日及23日之臉書言 論、申請人朱良駿及林馨怡於參加『6/23運輸業工時大體檢 -反過勞、要休息』活動之言論及申請人張書元為行動劇表 演,分別於106年6月27日約談申請人朱良駿、於106年7月5 日約談申請人林馨怡及張書元,並分別於上開約談日製作之 會議紀錄建議對申請人朱良駿為解僱、二大過、一小過;對 申請人林馨怡為三大過;對申請人張書元為解僱、一大過處 分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 動行為。二、原告應自本裁決決定書送達翌日起7日內,將 本裁決決定主文第一、二項以標楷體16號字型公告於所屬內 部網站首頁10日以上,並將公告事證存查。三、申請人其餘 之請求駁回。」,原告不服原裁決決定主文一至三項部分,
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4項之規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
三、經查,參加人為本件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之申請人,原告提起 本件撤銷訴訟,訴請撤銷系爭裁決決定,如獲勝訴,參加人 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 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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