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77號
原 告 羅中隆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菀玲
王永偉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銓敘部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部退二字第1064279299號書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 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 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 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 政處分之訴訟。」亦為同法第5條所明定。而所謂行政處分 ,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 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 關於程序中通知申請人補正事項,僅為事實通知,尚未對該 申請事項為具體決定,不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難謂為行 政處分,自不得逕對該通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二、本件原告原係○○○○○○○○○○○○○○○○(下稱○ ○○○○)○○○。其申請於民國107年1月16日屆齡退休案 ,由○○○○○於106年9月30日函報被告審定,經被告審查 後,以106年11月2日部退二字第1064279299號書函(下稱系 爭書函)通知○○○○○及原告略以:原告已支領退伍金之 軍職年資6年,及任職○○○○○○○○○○已支領離職金 之年資12年7個月,合計18年7個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下 稱退休法)第17條、第29條第1項規定,須連同依法重行退 休之年資合併計算,受最高年資採計上限35年之限制,是原 告本次退休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1年1個月及退撫新 制實施後任職年資15年7個月11天,最高僅得再採計16年5個
月,爰應由原告就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之年資進行取捨,始 得據以核給退休金,請補正憑辦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課予 義務訴訟,聲明判決:系爭書函應予撤銷;被告對原告106 年9月30日申請案,應作成對原告退休年資計算為16年8個月 11天之行政處分等語。
三、經查,系爭書函係被告辦理審定原告申請屆齡退休案,依退 休法第29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通知原告補 正其就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採計之取捨,尚不對外發生 准駁之法律上效果,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具行政處分性質, 原告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書函,未經復審程序,逕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為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自應 予駁回。另被告因原告屢經通知,均未補正選擇退撫新制實 施前、後年資之採計,業於106年12月21日以部退二字第106 4288169號函(下稱審定函),審定原告屆齡退休案,原告 對上開審定函不服,已於107年1月19日提起復審中,亦經被 告陳明在卷,併予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