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69號
107年1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朝權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楊淑方
徐喜聖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
民國106年9月7日農訴字第10607187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所屬動物保護防疫處(下稱動保處)接獲民眾檢舉,於 民國104年12月25日,派員至原告位於新北市林口區小南灣 段頂福小段322-5、323-3地號土地飼養犬隻之場所(下稱系 爭場所)檢查,發現現場飼養環境惡劣,19隻犬隻籠內皆無 飼料及充足飲水,犬隻飼養籠舍已構已嚴重毀損,缺乏遮風 避雨設施,亦無犬隻施打疫苗之紀錄,另有17具犬隻屍骸棄 置籠外空地等情,審認原告對其飼養犬隻未盡飼主應為妥善 照顧之責,致犬隻受有傷害、病痛,甚至有死亡之虞,且惡 性重大。案經被告於104年12月25日訪談原告並製作談話紀 錄後,認原告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 ,爰依同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6年5月25日新北府 農防字第1063190999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 (下同)7萬5千元罰鍰,及依同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沒入其現場飼養19隻犬隻,並依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禁 止其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 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並未查訪,亦無求證,竟趁原告不在時,私闖系爭場所 ,未經原告同意,逕行帶走19隻狗。另系爭地點為原告租用 ,每月租金加上飼料費用約3萬元,花費近60萬元施蓋犬舍 。原告飼養犬隻至今,已花費數百萬元,並無棄養,足認原 告確實已盡飼主照顧犬隻之責任。至於被告至現場檢查時, 未發現飲用水及飼料,係因當下並非原告餵食犬隻的時間;
而全天均需補足犬隻充足乾淨飲水,係動物防制法105年修 正後之規定,本件違章發生時並無此規定。又現場查獲的針 筒和疫苗,確實為原告自行替犬隻施打之物品,且此部分違 章應已超過追訴期。至於現場發現有犬隻遺骸,則係原告長 時間飼養犬隻,陸續老死之狗,並非其照顧不周所致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被告所屬動保處於104年12月25日派員至系爭場所檢查,其 待原告到達現場後才開始進行稽查作業,原告並未表示不同 意,且經原告同意後始將犬隻扣留沒入。又原告於被告詢問 時表示餵飼犬隻方式為每日給予飲水及飼料1次,雖表示犬 隻為老死或病死,非故意虐待所致云云;但其犬籠舍結構嚴 重毀損,籠內鐵條等尖銳物裸露,無遮風避雨措施,籠內無 水無飼料,任其糞尿散佈久未清理,犬隻肋骨露出、腹部凹 陷、背毛粗鋼,極度瘦弱,狗場內四處可見棄有磚瓦、廢棄 物、鐵絲等尖銳物品,地上散落犬用疫苗、針頭、針筒等物 品,可見其飼養環境惡劣。現場更在糞尿內及籠內外查獲17 具犬隻骨骸,其中15具犬隻死亡多時,另2具屍體已腐爛並 布滿蒼蠅蠕蟲蛆、空氣瀰漫惡臭,顯示原告將死亡犬隻屍體 丟棄於籠外空地應為最近所為。經考量現場環境、原告飼養 現況,19犬隻已有立即危險性不適合待在現地,另有17具犬 隻屍體、骨骸等及現場犬隻狀況,可歸責於原告照顧方式不 當導致犬隻死亡。另原告自行使用藥品進行醫療行為坦承錯 誤,且所有飼犬均未給予法定傳染病防治措施,就現場所有 犬隻、遺骸及腐屍,原告表示皆無法提供曾經就醫紀錄、獸 醫診療院所及獸醫師名稱。可知原告飼養動物行為方式明顯 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規定,已有長期疏於照顧動物, 構成動物長期缺乏飼主關注;加上原告皆僅於夜間餵食,未 每日逐一與犬隻互動,及了解動物是否生病或觀察有無不良 行為,因此17犬隻死亡與飼主疏於照顧有直接因果關係且情 節重大,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所屬動保處104年12 月25日之扣押筆錄及現場勘查照片(見原處分卷第5至31頁 )、原告104年12月25日訪談紀錄(見同上卷第67至72頁) 、原處分(見同上卷第1至4頁)、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 16至23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 在:被告以原告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1款至第6款規 定,依同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 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7萬5千元罰鍰、沒入其現場飼養
19隻犬隻、禁止其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 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 寄養業,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於87年11月4日制定公布 動物保護法,依行為時該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 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項)直轄市及 縣(市)政府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行本法各項工作。 」第3條第1款、第5款、第7款、第8款及第10款規定:「本 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 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 物。……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 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 管領動物之人。八、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 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十、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 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 ,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第5 條第2項規定:「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24小時充足、乾淨 之飲水。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 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 必要防治。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五、以籠子 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 分之籠外活動時間。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 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 、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 活動時間。……」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7萬5千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5條第2項第1款至第9款各款之1或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或 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 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 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第32條規定:「(第 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 行沒入飼主之動物:一、飼主違反第5條第2項規定,使其飼 養之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情節重大且 有致死之虞。……(第2項)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飼主,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認養自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營 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
(二)經查,被告所屬動保處於104年12月25日派員赴系爭場所 檢查,發現現場有19隻名種犬,犬隻多瘦弱,犬隻飼養籠舍 結構已嚴重毀損、籠內鐵條等尖銳物裸露;籠內未給予飲水 及食物,周遭糞尿散佈未清理;另在糞尿內及部分籠內查犬 隻骨骸共17具,其中15具犬隻死亡多時,甚至可見1具遺骸 係繫有項圈,仍有2具屍體尚在組織腐爛並布滿蒼蠅蠕蟲( 蛆)等情,有被告手繪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 原處分卷第19至31頁)。且原告於檢查當日,在臺北縣政府 新莊分局下福派出所接受被告訪談時陳稱:飼養犬隻10幾年 ,無許可證,也申請不出來;鐵皮屋飼養19隻犬隻,1天餵 食1次,未24小時提供飲水,只有晚上餵食才給水;19隻犬 隻皆無注射疫苗,未植入晶片,均未節育,亦無法提供法定 傳染病注射證明;大約3至5天帶出來活動,分批溜狗;大約 半個月為狗整理,有皮膚病的狗會點藥,現場之皮膚病藥品 係向獸醫師取得,疫苗是請獸醫施打,但無法提供醫療紀錄 ;現場有犬隻骨骸,亦無法提供其等醫療紀錄,因為最近比 較忙,未妥善照顧造成犬隻死亡等語,亦有原告104年12月2 5日談話紀錄附卷足參(見原處分卷第67至71頁)。復衡諸 被告沒入原告飼養之19隻犬隻後,其中1隻在數日後即因生 理耗弱而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原告對其飼養之犬隻 確有未盡飼主應為妥善照顧之責,造成犬隻存有傷害、病痛 ,甚至有致死之虞,自有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1款 至第6款規定之情事。而原告飼養犬隻約20年,於99年間成 立永利昌國際有限公司,經營動物、寵物及寵物用品、飼料 等批發業,亦在新北市林口市開設寵物店,為原告所自承, 且有上開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之107 年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2至73頁),其對於動 物保護法前揭規定之遵守,應比一般人有更高之注意義務, 仍在環境衛生條件惡劣之系爭場所,飼養多達19隻犬隻,致 無法維持犬隻正常生理狀態,進而危及其生命,對於違反動 產保護法上義務之行為,有過失責任自明,且違規情節重大 。被告據此依同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7萬5千元罰鍰,及依同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入其現 場飼養19隻犬隻,並依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禁止其認養自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及不 許可其申請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之處分,於法並無 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其愛狗,養狗近20年,照顧得很好,且照顧至 其終老,前後花費近500萬元,被告沒有查訪、求證,其訪 談亦斷章取義云云。惟查被告檢查人員在現場拍攝之照片,
顯示系爭場所之籠舍結構嚴重毀損,籠內鐵條等尖銳物裸露 ,犬舍周圍環境堆滿雜物,無遮風避雨措施,籠內無飼料及 飲水(見原處分卷第21至31頁),可見飼養環境確屬惡劣。 前開照片亦顯示現場有多具已死亡多時之犬隻骨骸,另有2 具已腐爛並布滿蒼蠅蠕蟲(蛆)之屍體,益徵原告隨意將死 亡犬隻屍體丟棄於籠外空地,導致空氣瀰漫惡臭、衛生條件 惡劣。又被告訴訟代理人楊淑方(即執行稽查人員)係專業 獸醫師,在現場觀察之犬隻瘦弱、健康狀況差,部分犬隻肋 骨露出、腹部凹陷、背毛粗鋼,亦有上開照片附卷足參。衡 諸身心狀態極差之犬隻,在前揭飼養設備殘破、環境衛生惡 劣之空間下,加上飲水及飼料不足,易造成犬隻生病、受傷 ,甚至死亡,此由被告沒入19隻犬隻後,其中1隻在數日後 即因生理耗弱而死亡,亦可證明。是被告審認原告對其飼養 犬隻未盡飼主應為妥善照顧之責,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 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自有所據,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查訪、 求證即率為處分,委無足採。再者,原告於檢查當日,在臺 北縣政府新莊分局下福派出所接受被告訪談,採取一問一答 方式,原告審閱筆談話紀錄後簽名確認,原告主張其訪談遭 斷章取義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亦無足採。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檢查時未發現飲用水及飼料,係因當下並 非餵食犬隻的時間;而全天均需補足犬隻充足乾淨欽水,係 動物保護法於105年修正後之規定,本件違章發生時並無此 規定云云。惟按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提供適當、乾淨 且無害之食物及24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為行為時動物保 護法第5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蓋經飼養之動物無法開口向 飼主索取食物、飲水,故飼主應備足充足之食物及飲水,是 被告檢查當時縱非餵食時間,依上開規定,原告亦應備足24 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又查該條文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 布,係在被告104年12月25日檢查之前,原告主張行為時無 此規定,不應適用云云,委無足採。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趁原告不在時,私闖系爭地點,且未經原 告同意,逕行帶走19隻狗,原處分自有瑕疵云云。惟按所謂 行政檢查(或稱行政調查),係指行政機關為達成行政上之 目的,依法令規定對人、處所或物件所為之訪視、查詢、勘 驗、查察或檢驗等行為。經查,本案係被告所屬動保處人員 於104年12月25日前往系爭場所,對於民眾檢舉違反動物保 護法之情節,進行查察、訪談等檢查作為,係主管機關權責 所實施之行政檢查,執行當時,執行人員已向原告出示證件 ,經原告同意進行搜索等情,有被告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原告訪談紀錄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18、6
7至72頁)。又原告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1款至第6 款規定,使其飼養之犬隻遭受虐待或傷害,且有致死之虞, 情節重大,已如前述,被告依該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自得逕行沒入飼主之犬隻。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六、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犬隻之飼主,未盡飼主應為妥善照顧 之責,致犬隻受有傷害、病痛,甚至有死亡之虞,且惡性重 大,確已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1至6款之規定。從而 ,被告衡酌其違規情節,依同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7萬5千元罰鍰;及依同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沒入其現場飼養19隻犬隻,並依同法第32條第2項規 定,禁止其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 容處所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 ,依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吳 俊 螢
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