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38號
107年1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至誠
吳至正
吳至貞
吳至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詩楷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馮世寬(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李昱葳 律師
林婉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
民國106年8月31日院臺訴字第10601860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吳定德為國軍老舊眷村臺北縣(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後為 新北市)江陵新村(下稱江陵新村)原眷戶,原經被告核配 臺北縣新店市(00○00○00○○○○○○市○○區○○村路 00號眷舍(69年9月3日門牌整編為忠義街54號,82年7月1日 門牌整編為中正路654號,下稱系爭眷舍),於88年間死亡 後,其配偶劉麗娟申經被告94年6月9日勁勢字第0940008737 號令(下稱94年6月9日令)核准承受吳定德輔助購宅權益, 並獲配新北市健華新城新建住宅(下稱健華新城住宅)1戶 及完成遷購程序。
㈡原告吳至中即吳定德之三子與第三人王俊曜、廖文生(後手 為孫文蔚)、孫文禮即吳定德之長婿、黃淑琼即吳定德之次 媳等(下稱另案原告吳至中等)以渠等所有系爭眷舍及新北 市○○區○○路000號2樓至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舍)位於 江陵新村內,係江陵新村違建戶云云,於100年6月13日請求 輔導遷購臺北縣中和市(99年12月25日改制後為新北市中和 區)莒光一村改建基地。經被告陸軍司令部呈報被告以100 年6月23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08854號令(下稱100年6月23 日令)復陸軍司令部,以經釐清系爭眷舍及系爭房舍係80年
間配合臺北縣新店市公所(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新店 區公所,下稱新店區公所)辦理環河快速道路拓寬工程,於 系爭眷舍退縮後,自行拆除興建而成,原使用對象應為原眷 戶之眷屬,且系爭房舍與原眷戶權益承受人劉麗娟所繳回系 爭眷舍同時興建,合為一體,應認係系爭眷舍自增建超坪部 分,縱另案原告吳至中等提供相關資料符合補件規定,惟係 原眷戶家屬使用或私自讓售他人者,尚不符違建戶之申辦要 件,應予否准。至系爭房舍之補償,得由原眷戶權益承受人 劉麗娟點還系爭房舍後,併同系爭眷舍合併丈量,申撥自增 建超坪補償款。若劉麗娟拒不配合,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 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註銷 原眷戶吳定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配售健華新 城住宅,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另案原 告吳至中等不服被告100年6月23日令,分別訴經行政院101 年2月1日院臺訴字第1010122185號、第0000000000號、第00 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 回渠等訴願後,復訴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駁回渠 等之訴,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18號判決駁回渠等 上訴確定。
㈢嗣被告以102年6月6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007172號函(下稱 102年6月6日函)劉麗娟,以另案原告吳至中等前向被告申 請補件為江陵新村違建戶,惟查系爭房舍係原眷戶吳定德所 核配系爭眷舍(復由其配偶劉麗娟承受權益)拆除後自行興 建而成,原使用對象應以劉麗娟等眷屬為限,且渠等所有系 爭房舍與劉麗娟點還之部分系爭眷舍同時興建,合為一體, 應認定為系爭眷舍之自增建超坪部分,被告業以100年6月22 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08854號令(下稱100年6月22日令,按 應係100年6月23日令,下同)否准所請,經另案原告吳至中 等提起訴願,並經行政院決定駁回。又依廖文生與劉麗娟之 次子吳至正於87年3月11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確 認劉麗娟有私自轉讓系爭眷舍情事,依86年1月22日修正發 布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原名稱為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 理辦法,91年12月30日廢止)第31條規定,眷戶私將所配眷 舍轉讓、轉借或頂租於他人者,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 。另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 ,江陵新村原眷戶業於100年3月22日公告搬遷,搬遷期限自 100年4月15日起至6月14日止,惟劉麗娟迄今僅將系爭眷舍1 樓部分點還,餘部分系爭眷舍及系爭房舍仍由第三人王俊曜 等占用,已逾搬遷期限。劉麗娟私自頂讓系爭眷舍及逾期搬 遷屬實,被告依規定註銷94年6月9日令核定劉麗娟承受吳定
德原眷戶權益及輔助購宅權益,請劉麗娟於文到1個月內與 被告聯繫,點還部分系爭眷舍及系爭房舍,逾期則由被告訴 訟排除,並追償不當得利。
㈣旋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下稱第六軍團)以李君、鄒君、萬 君、周君及王俊曜等9戶為江陵新村權益承受人賈君、張君 、孫蔡君及劉麗娟之親屬或承購人,且房舍(含系爭房舍) 與原眷舍(含系爭眷舍)有依附或為相同結構內之情形,經 被告審查與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改建注意 事項)陸之一規定不符,於103年4月28日以陸六軍眷字第10 30005370號書函(下稱103年4月28日書函)賈君、張君、孫 蔡君及劉麗娟,撤銷李君等4戶違建戶資格及否准第三人王 俊曜等5戶補件違建戶,請配合於103年5月30日前辦理江陵 新村房舍(含部分系爭眷舍及系爭房舍)點還作業,並敘明 若拒不配合,將依眷改條例第22條及其施行細則13條規定, 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所配售健華新城住宅 ,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劉麗娟未據辦 理。
㈤被告以另案原告吳至中等前向被告申請違建戶補件列管,惟 系爭房舍係於原眷戶吳定德核配之系爭眷舍拆除後自行興建 而成,原使用對象應以吳定德之眷屬為限,且系爭房舍與劉 麗娟點還之系爭眷舍同時興建,結構合為一體,應認定為系 爭眷舍之自增建超坪部分,被告業以100年6月22日令否准所 請,經渠等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 度判字第718號判決駁回定讞。復查第六軍團以103年4月28 日書函請劉麗娟於103年5月30日前點還部分系爭眷舍及系爭 房舍,惟劉麗娟未於期限內完成點交,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 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1月11日以國政 眷服字第1060000374號函(下稱原處分)原告等,註銷原眷 戶吳定德眷舍居住憑證及94年6月9日令核定劉麗娟承受原眷 戶吳定德輔助購宅權益。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註銷江陵新村原眷戶吳定德眷舍居住憑證暨權益承受
人劉麗娟權益承受命令,其中原眷戶吳定德(88年11月20日 歿)係原告之父,權益承受人劉麗娟(105年11月27日歿) 係原告之母,原告已辦妥繼承系統表公證,並共同推派原告 吳至正承受劉麗娟之原眷戶權益,合先敘明。
㈡被告102年6月6日第1次註銷函既無合法送達,原告毫不知情 ,無從為有利於己之抗辯,更無從遵照函文內容辦理,自不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函文內容亦不生合法通知之效果: ⒈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97年6月17日被告國政眷服 字第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改建注意事項伍之1規定, 主管機關應先辦理拆遷補償款之發放及提存,再辦理房舍 點交及搬遷,此即係民主法治國家辦理拆遷補償案件之基 本正當法律程序,被告身為眷改條例之主管機關,自應依 照上揭規定辦理原眷戶自增建部分之拆遷補償作業,方屬 適法。
⒉孰料,被告自承102年6月6日第1次發函,註銷原眷戶權益 承受人劉麗娟之權益承受命令及輔助購宅權益,而102年6 月6日函說明四記載「……『江陵新村』原眷戶業於民國 100年3月22日公告搬遷,搬遷期限自民國100年4月15日至 6月14日止,惟台端迄今僅將舊眷舍1樓部分點還,餘中正 路654號及658號2至5樓,迄今仍由王俊曜等人占用,已逾 搬遷期限。」然查,原告遲至104年4月20日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民事庭,與被告所屬機關政治作戰局之拆屋還地訴 訟庭期(103年度重訴字第1134),方初次知悉被告102 年6月6日已發函註銷原眷戶權益承受人劉麗娟之權益承受 命令及輔助購宅權益。
⒊原告吳至正屢次於準備程序請求被告提出102年6月6日註 銷函之合法送達證書、實體上請被告提出該1次註銷函之 內容具體事由,被告卻遲至104年12月14日庭期方提出, 並指稱因函文屬秘密文件,竟將該公文影本塗去日期、發 文字號後交付,然迄今仍無法提出送達證書。
⒋原告依眷改條例於96年申請補件列入「違占建戶」審核, 初審雖經陸軍司令部同意,複審卻遭被告駁回,經原告提 起行政爭訟,迭遭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0 號、102年度判字第718號判決駁回確定。然原告依法提起 「違占建戶」審核之行政爭訟尚未確定前,被告竟早於 102年6月6日即假藉名目發出密函,註銷原告相關權益,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
㈢原告並無逾期完成搬遷,更無私自頂讓眷舍,原告無不同意 改建之情事,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原告不同意改建之理 由及依據。況被告身為眷改條例之主管機關,如有拆遷事由
,即應依法按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 準,予以補償,並無核發與否之裁量餘地:
⒈第1次註銷公文所稱原告「逾期完成搬遷」顯非事實,蓋 劉麗娟早已於98年將其自費出資新建房屋中正路656號「 比照原眷舍」完成點交繳還,該註銷公文理由所稱「私自 頂讓眷舍」更非事實,原眷舍「忠義街56號」業於79年經 道路拓寬全部拆除,原眷舍既已不存在,自無私自頂讓眷 舍之可能,該6戶新建房屋中正路654號、656號、658號2 樓、658號3樓、658號4樓、658號5樓,係由「列管原眷舍 」忠義街56號及另外5戶「非列管房屋」忠義街54號、58 號、58號2樓、60號、60號2樓等,全部拆除後由各該當事 人自費出資新建而成;依法而論,原始出資建築房屋即取 得自始所有權,此由戶籍門牌編釘登記資料及原始出資登 錄房屋稅籍資料均可核實,更由新店區公所104年5月5日 函復原告及陸軍司令部函復新店區公所公文附證「址揭6 戶建物非該部列管公產」,足證該6戶新建房屋(包含劉 麗娟繳還之656)均非公產,更非眷舍,自無私自頂讓眷 舍之理。
⒉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改建注意事項伍之一規定, 主管機關應先辦理拆遷補償款之發放及提存,再辦理房舍 點交及搬遷,此即係民主法治國家辦理拆遷補償案件之基 本正當法律程序。被告既為眷改條例之主管機關,自應依 照上揭規定辦理原眷戶自增建部分之拆遷補償作業,方屬 適法。被告僅執原告迄今仍佔用新店區房舍不點還,主張 原告有不同意改建之情事,實屬牽強,蓋該件民事訴訟, 現仍繫屬於最高法院,雙方權利義務均尚未終局確定。被 告之指摘顯屬莫須有之指控,亦足見被告無法具體、明確 指出,究竟原告有何違反改建注意事項伍之三所定「不同 意改建」之情事。
⒊於107年1月11日準備程序庭期,被告亦未否認其106年1月 11日之第2次註銷函,係以劉麗娟經其催告而未配合辦理 為由,乃逕為註銷原眷戶吳定德眷舍居住憑證暨權益承受 人劉麗娟之權益承受命令。可知被告註銷原告權益前提, 必係以合法催告為前提要件,然被告之催告函送達有嚴重 瑕疵,而被告辯稱「劉麗娟住在什麼地方,就行政機關來 說,只能查戶籍所在地,對戶籍所在地送達,也沒有人告 訴我們她不住在戶籍所在地。」(準備程序電子筆錄第3 頁),顯屬刻意誤導鈞院之詞,蓋劉麗娟係原眷戶吳定德 配偶及被告核准之權益承受人,與原告吳至正同住於新北 市新店區江陵新村從未搬離,而原告又係吳定德與劉麗娟
之子女,系爭房舍經被告認定屬「原眷戶之自增建部分」 ,且陸軍司令部、六軍團曾於96年5月30日、100年3月9日 及105年4月15日,3次辦理現地勘查及新店區房屋丈量作 業,豈有無法知悉劉麗娟住所之理,足認被告根本係刻意 將催告函向劉麗娟無法收受送達之建華新城地址為送達, 再進而營造原告等人不配合改建之假象,復於106年1月11 日再次發函註銷原告之眷舍權益。
⒋被告先以「未合法送達」之102年6月6日函(第1次註銷函 )「違法」認定劉麗娟係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原告根本無 從知悉、亦無從救濟。訴願決定書再以原告於訴願時自承 ,已於事後知悉該(第1次註銷函)之內容屬實,即確認 被告該第1次註銷函之「違法」認定。是以,原告即便事 後知悉、亦無從救濟。同樣,103年4月28日催告函,原告 即便事後知悉,顯已無從配合實現、亦無從救濟。是,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顯然均已違反行政程序法111條第3款,自 應撤銷。
⒌截至目前為止,被告對原告仍未依法辦理「原眷戶自增建 部分」之拆遷補償,更未依法善盡義務將該拆遷補償款額 發放予原告或向法院提存。原告世代居住江陵新村已逾60 年,絕無不配合搬遷、不同意改建之情事;更無拒絕配合 測量、拒絕領取拆遷補償款。
㈣細譯原處分之註銷作業及第六軍團103年4月28日書函之文書 送達,顯有嚴重誤會;對照江陵新村其他原眷戶自增建類案 之處理,更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差別待遇禁止原則、第7 條比例原則,及第9條公平注意原則。103年4月28日書函既 有送達瑕疵,原處分自不得引為註銷依據:
⒈劉麗娟自80年因配合道路拓寬退縮後共同出資改建房舍完 成,迄105年11月27日歿,均係與原告吳至正居住於新北 市○○區○○路000號4樓,期間因98年依眷改條例領取輔 助購宅款後,向被告比照民間市○○○○○○○區○○路 ○段000○0號7樓(建華新城)房舍壹戶,復因辦理自用 住宅地價稅及房屋稅優待,而將戶籍遷入該址。依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要旨 ,劉麗娟僅因98年依眷改條例領取輔助購宅款後,向被告 比照民間市○○○○○○○區○○路○段000○0號7樓( 建華新城)房舍壹戶;復因辦理自用住宅地價稅及房屋稅 優待,而於98年5月18日將戶籍遷入該址,但從未居住在 該址一日,自始至終,劉麗娟之住所都從未變更,均係與 原告吳至正,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況劉麗娟自98年4月22日與被告完成買賣建華新城房屋之
交屋確認契約,俾便確認屋況並清點整理,提前取得房屋 鑰匙,其後即於98年4月15日將該房屋出租,此有租約可 證,衡情論理,77歲高齡,豈有將房屋出租之後,遷入戶 籍,獨自居住該址之理;再者,劉麗娟更早於99年5月17 日,即將建華新城房舍委由中信房屋蘇鈺珺仲介出售給李 志威,並隨即交屋,但因國宅5年限制過戶閉鎖期,特辦 妥不動產買賣契約、板信商業銀行信託契約,並支付仲介 費用,嗣於103年4月11日配合信託契約,辦妥移轉登記, 此均有相關契約書可證屬實。
⒉103年4月28日書函之送達證書,係以補充送達掛號文書寄 交方式,由中華郵政投遞至建華新城房舍位址,並由建華 新城管理委員會保全人員江鏡清暫時代收。追查該代收書 函,後續由何人領取,轉交何人,或係退回何處,依據目 前建華新城管理委員會聯安保全組長林奇輝指稱,正常程 序之掛號文件(貼通知領取條)逾7日無人領取,即登錄 後轉交付該地區郵遞人員退回板橋郵局投遞股,後續並直 接退回寄件人。查建華新城管理委員會掛號文件代收登錄 簿當時專頁已註記「人已搬走」(領取欄空白),此有10 3年5月14日建華新城管理委員會掛號文件代收登錄簿專頁 影本可證。又板橋郵局投遞股黃義安稽查協查當時處理情 形,該催告函復經郵務投遞士李元騰於103年5月29日攜回 ,註記郵件狀態「文書代收人退回」,並註記處理狀況「 退回寄件」。另外,郵件出口查詢,該催告函原封不動復 於103年5月29日當日,由陳志郎登錄,退回寄件人「陸軍 第六軍團」(中壢龍岡郵政90752附15號信箱)。原告除 自行蒐證外,另再委請羅立委明才國會辦公室轉請中華郵 政公司查證該書函之投遞實際情形,並獲得中華郵政公司 正式函覆「旨揭郵件係於103年5月14日投交收件地址所屬 建華新城管理委員會之郵件收發人員收轉,惟迄103年5月 29日止並無人前往領取,管委會爰將該郵件封面批註退回 緣由,並加蓋收發章證明後,交由投遞人員攜回,該局即 於當日寄退原寄單位(陸軍第六軍團)」。此有106年2月 18日中華郵政公司函覆及板橋郵局投遞股郵件查詢表可證 ,是該103年4月28日書函送達程序顯有嚴重瑕疵。 ⒊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意旨,送達證書僅係表明合法送 達之證據方法之一,第六軍團固已於103年5月14日將103 年4月28日書函經郵務士交付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即建華新城管委會保全人員江鏡清)暫時代收,板橋郵 局投遞股並已註記「妥投」(投遞成功)。然103年5月29 日該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江鏡清復因該書函逾期無
人領件,而將該書函再退回板橋郵局投遞股,復再原封不 動退回給寄件人第六軍團。同時,板橋郵局投遞股於103 年5月29日註銷原先之「妥投」登錄,並更改註記為「未 妥投」,未妥投原因則係「代收後無法轉交應送達人」, 顯然該書函並未投遞成功。從而,該書函自始並未具備合 法之送達效力。
⒋依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意旨,人民受送達之權利屬正 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範圍,文書送達於不能交付本人時, 以其他方式使其知悉文書內容或居於可得知悉之地位,俾 其決定是否為必要之行為,方得保障其個人權益,此即憲 法第16條人民之訴訟權應予保障之本旨。是應送達文書本 人,若非居於可得知悉該文書之地位,即難謂已合法送達 。據此,第六軍團送達證書寄交地址係新北市○○區○○ 路○段000○0號7樓,已使劉麗娟難於知悉該書函內容; 況該書函逾7日無人領取,已登錄後退回板橋郵局投遞股 ,後續並直接退回寄件人第六軍團已如前述,若謂該書函 曾經交付建華新城管理委員會江鏡清暫時代收做為補充送 達,已具備合法送達效力,則以該書函規定之嚴厲,後果 之嚴重,被告未再確認落實送達真義,觀其採取之方法所 造成之損害(註銷原告原眷戶權益)與其欲達成目的之利 益(點還全部房舍)顯失均衡,已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 例原則,被告對劉麗娟及原告之訴訟權利,已屬侵害過鉅 ,顯然違背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本旨。劉麗娟(包括原告) 從未曾居住於被告催告函之送達地址,亦從未設定住所於 該址,則根本無從知悉系爭催告函之內容,被告辯稱其已 經向劉麗娟之戶籍地送達,其送達即屬合法,實屬牽強。 ㈤被告辦理江陵新村房舍「納入原眷戶自增建超坪補償」之作 業,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比例原則、公平注意原則 及差別待遇禁止原則:
⒈同樣係發如103年4月28日書函之催告函,即便類案各戶已 有「均未獲配合」事由,被告政治作戰局仍派員親訪、召 開協調會說明利害得失,並發文再確認函諸多提醒〔被告 政治作戰局104年3月20日國政眷服字第1040003365號函, 提醒類案張碧鸞(鄒麗丹、萬黛)、孫蔡梅(周淑芬)「 註銷權益將恐造成重大權益損失」,並於104年1月12日召 開協調會,剖明利害得失,多方迴護〕,唯針對原告各戶 ,卻僅發書函。被告政治作戰局曾在答覆原告吳至正之配 偶黃淑琼申請和解函中自承「江陵新村房舍同樣類案共計 9戶(原眷戶為4名),均以『納入原眷戶自增建超坪補償 』為一致之處理方案,尚請台端體察本部依法行政之立場
,配合納入原眷戶自增建,以達成和解協議。」(105年3 月3日國政眷服字第1050002160號函參照),原告已於105 年3月24日簽具同意書,願意比照江陵新村其他相同類案 ,同意依被告和解條件,建築物納入劉麗娟自增建部分實 施補償。全案經陸軍司令部於105年4月15日辦理面積丈量 及評點查估,並於105年6月1日交付原告補償金概算表。 然經原告審視概算表後,發現「面積顯有誤算(未依照陸 軍司令部丈量表)」、「評點顯有漏估(未依照新北市法 規查估)」,迭經原告書面異議,提請複勘;被告政治作 戰局在105年9月2日交付原告之複算表卻依然「並未核實 更正」。
⒉再查,本件經立法委員羅明才國會辦公室於105年9月23日 召開協調會,邀集拆遷補償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釐清面積計算、各戶評點核計等相關爭議,並均已有具體 適法結論。原告乃於105年9月29日提送和解條件函,請被 告政治作戰局依據該協調會之具體適法結論,核實更正辦 理劉麗娟原眷戶自增建部分之拆遷補償。未料被告政治作 戰局遽依103年4月28日書函函之「未於期限內點還全部房 舍」事由,逕以原處分註銷權益,然103年4月28日書函發 文對象賈素梅、張碧鸞、孫蔡梅、劉麗娟共計4位,正是 政治作戰局自承所述之江陵新村房舍同樣類案共計9戶( 原眷戶為4名)。
⒊身為同樣原眷戶自增建狀況,面對同樣之催告事實、點還 房舍期限,其中賈素梅1戶(李中平)已於104年12月16日 依照陸軍司令部丈量面積核算補償費後領取結案。孫蔡梅 1戶(周淑芬)已於105年8月31日依照陸軍司令部丈量面 積核算補償費後簽訂和解筆錄結案。同樣,張碧鸞2戶( 鄒麗丹、萬黛)已於105年11月3日依照陸軍司令部丈量面 積核算補償費後簽訂和解筆錄結案。唯獨原告僅因提出要 求,希望一視同仁比照類案依陸軍司令部丈量面積核算補 償費,並請求依法核實更正辦理劉麗娟原眷戶自增建部分 之拆遷補償,竟觸怒主管機關,遭致差異極大具針對性之 行政處理結果,實則原告從未有不配合眷村改建之意思表 示,同時原告尚懇請立法委員羅明才、新北市議員金中玉 ,邀集主管機關被告政治作戰局,多次協商和解事宜。 ㈥另援引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該案爭點與本案類同 ,乃該案人民爭執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行政處分係向人民未 實際居住之戶籍地為送達,其送達是否合法之爭執,上該判 決已認定送達不合法之財政部基隆關務署基隆關之行政處分 不合法,應撤銷之。綜上所述,被告政治作戰局既已以105
年3月3日函原告「體察該部依法行政之立場,配合納入原眷 戶自增建,以達成和解協議。」但當原告已具文署名同意配 合辦理後,政治作戰局卻又差別待遇,置依法行政如空文; 針對原告和解案件,「面積顯有誤算(未依照陸軍司令部丈 量表)」、「評點顯有漏估(未依照新北市法規查估)」。 經原告於105年9月29日提送和解條件函,請依法核實更正辦 理劉麗娟原眷戶自增建部分之拆遷補償,竟遭被告政治作戰 局「報復性註銷」,且原處分所依據103年4月28日書函之送 達顯不合法,其註銷自無理由云云。
四、被告主張:
㈠系爭房舍屬於原眷戶自增建部分,不得再認定為違建戶,乃 無疑問。則系爭房舍既屬原眷戶自增建部分,則權益承受人 劉麗娟,自應點還該部分之眷舍予被告:
⒈原告等為被告下轄陸軍司令部(原為陸軍總司令部)所管 理江陵新村原眷戶吳定德子女,吳定德過世後由其配偶劉 麗娟依眷改條例規定,辦理權益承受,並參與健華營區改 建且完成遷購程序。原告吳至正、吳至中與訴外人王俊耀 、孫文禮、廖文生、黃淑琼等人,因主張其各自所有系爭 房舍為81年間改建而成,經門牌整編為現狀,並為眷改條 例公布施行前,已存在之違占建戶,要求被告補建為違建 戶。
⒉被告於詳查後,認定系爭房舍為80年間為配合環河快速道 路馬路拓寬工程,於原眷戶吳定德眷舍退縮後,自行拆除 後興建,原使用對象均為原眷戶吳定德之眷屬,且系爭房 舍與權益承受人劉麗娟所繳回之眷舍同時興建,合為一體 ,應認定為原眷戶之自增建超坪部分,原告吳至正、吳至 中與訴外人王俊耀、孫文禮、廖文生、黃淑琼等人係為原 眷戶家屬使用或私自將房舍分別讓售他人者,不符違建戶 之申辦要件,予以否准。原告吳至正、吳至中與訴外人王 俊耀、孫文禮、廖文生、黃淑琼等人等不服,各自提起行 政,經行政院行政委員會分別以院臺訴字第1010122185號 、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 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等駁回渠等之行政,復提起行政訴 訟,最終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判字第718號判決,駁 回本件原告吳至正、吳至中與訴外人王俊耀、孫文禮、廖 文生、黃淑琼等人之上訴而確定。
㈡第六軍團催告函即103年4月28日書函已合法送達: ⒈由於劉麗娟遲遲不願點還系爭房舍,被告以102年6月6日 函註銷劉麗娟承受原眷戶吳定德之權益,然因原告於另案 之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34號拆屋還地案件審
理時,爭執劉麗娟並未收受上開註銷處分,被告復未尋得 送達證書,致前開註銷處分是否生效而有疑義,故陸軍司 令部再以103年4月28日書函,要求劉麗娟應於103年5月30 日以前點還眷舍。
⒉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為之,該「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民法第20條至第 24條參照),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 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 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 20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住所之設定與廢止應依 一定事實認定。又戶籍地址為依戶籍法規定登記之事項, 屬行政管理之資料,雖不得以之作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惟仍不失為表徵住所之重要參考資料,法務部97年7月 25日法律決字第0970017907號函說明二函釋意旨可為參照 ,並與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本文、第73條第1項之立法 意旨相符,被告予以適用,而以查得之劉麗娟戶籍地址, 認係劉麗娟之住居所而為送達,於法自無違誤。實則劉麗 娟自98年9月15日即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00○0 號7樓」,至104年4月7日始遷移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4樓,期間近6年,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即顯難謂 無「以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 之情事存在。況劉麗娟設籍近6年,亦未曾向被告陳明其 實際上另有住居所,或有廢止上開設籍地址為住居所之表 示,故被告以劉麗娟設籍近6年之一定事實,認定「新北 市○○區○○路000○0號7樓」為劉麗娟之住居所,自無 違誤。
⒊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意旨,公寓或大廈 管理處之管理員或保全人員,對該等公寓或大廈內之住戶 (不論是否實際居住或只是戶籍設於該地者),在性質上 相當於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之「接收郵件人員」 ,因此對上述住戶為訴訟文書之送達,若經管理員或保全 人員之簽名並蓋上管理委員會之章者,應認發生合法送達 於本人之效果。蓋為顧及文書遞送作業之有效性,公寓或 大廈內之住戶,不應只限實際居住者,其戶籍設於該地者 ,亦屬廣義之住戶之一,而公寓、大廈在一樓入口處之門 禁管制及文件收發部門,應解為同棟大樓各住戶「住居所 」之一部,方能在現今社會發揮實際之規制功能,故只要 由住居所地(戶籍地)管理員收受送達,即已生合法送達 效力,至管理員事後是否又將文書退回郵局,與合法送達 不生影響。本件第六軍團函文之送達證書上,除蓋有健華
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發章之外,尚蓋有管理員「江 鏡清」以及「管理員代收」等印章,足見該103年4月28日 書函經管理人員簽收後,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該函文最 終是否轉知劉麗娟,對於已生送達之效力,並不發生任何 影響。況倘若劉麗娟從未居住於上開住址,或非住戶,則 健華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暨其所屬管理員,又豈會代 收重要之行政文書。
㈢系爭房舍至今未點還予被告,仍持續由原告等人無權占有中 ,被告於106年1月11日以原處分註銷原眷戶吳定德眷舍居住 憑證暨權益承受人劉麗娟權益承受命令,於法有據:無論第 六軍團之催告函文是否送達,系爭房舍迄至目前為止,仍未 點還予被告,被告所屬政治作戰局,所提出之拆屋還地訴訟 ,並經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34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05號判決勝訴在案。由於劉麗娟僅 點還部分眷舍,對於系爭房舍則拒絕點還,參照改建注意事 項第伍、三規定,被告因劉麗娟經催告不點還系爭房舍,劉 麗娟亡故後,依據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對於其繼承 人即原告等為註銷原眷戶權益等之處分,自屬於法有據。 ㈣原告執劉麗娟已聲明放棄之權利,主張原處分違法,亦無足 取:依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原眷戶之權益僅能由原眷戶或 其權益承受人行使,其他第三人自無從置喙。劉麗娟於98年 5月22日為配合眷村改建而搬遷至建華營區新建房舍,即已 返還門牌號碼為臺北縣○○市○○路000號之原配眷舍予眷 舍管理機關陸軍司令部,而劉麗娟為配合眷村改建而搬遷至 建華營區新建房舍,於陸軍司令部依眷改條例欲進行原眷戶 自增建超坪補償部分之丈量作業時,乃於丈量申請書上載明 放棄丈量,故劉麗娟就原告等所占用之房屋既已不再主張原 眷戶自增建部分之權利,系爭房舍縱屬原眷戶自增建超坪補 償之範圍,其補償亦因劉麗娟聲明放棄而不存在等語。五、按85年2月5日制定公布之眷改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 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22條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 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 ,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 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98年 5月27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規劃改建之 眷村,其原眷戶有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 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 ,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次按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為配合眷村改 建,原眷戶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未於期限內主動
搬遷者,視為不同意改建,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 處理。」又改建注意事項壹之二規定:「一戶兩舍、一戶多 舍、一人(兼指原眷戶及非原眷戶兩者而言)依法承受或受 讓二原眷戶以上之權益者,均認定為一戶。原眷戶不得兼為 違占建戶,若有自行增、加、修建部分,概屬原眷戶自增建 部分,並依相關規定辦理。」伍之三規定:「凡阻撓拆除、 妨礙工進、拒繳價款或其他未配合主管機關辦理各項改(遷 )建作業者,均屬眷改條例第22條所稱『不同意改建之眷戶 』。」,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茲 依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查本件原告等為被告下轄陸軍司令部(原為陸軍總司令部) 所管理原臺北縣江陵新村原眷戶吳定德之子女,原經被告核 配系爭臺北縣新店市中正路654號眷舍,吳定德於88年間死 亡後,其配偶劉麗娟申經被告94年6月9日令核准承受吳定德 輔助購宅權益(本院卷被證1),並獲配健華新城住宅1戶及 完成遷購程序。原告吳至中即吳定德之三子與第三人王俊曜 、廖文生(後手為孫文蔚)、孫文禮即吳定德之長婿、黃淑 琼即吳定德之次媳等(下稱另案原告吳至中等)以渠等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