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正土地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1533號
TPBA,106,訴,1533,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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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33號
原 告 錢世保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游麗生(主任)
訴訟代理人 張伯偈
輔助參加人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傅崐萁(縣長)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花蓮縣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原告所有花蓮縣壽豐鄉共和段43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壽豐 鄉壽段579-8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49年3月10日分 割自母地號壽段579-4地號,其地目原屬「建」地目土地, 嗣於56年間調整地目等則時將系爭土地之地目調整為「田」 ,其四鄰同屬母地分割之土地仍為「建」地目,故原告陳情 相關單位將其土地更正為「建」地目。被告審酌相關資料, 復經花蓮農場以103年7月31日東觀字第1030003082號函查告 原告於48年即已入場且有居住之事實,並赴實地會勘後認定 系爭土地於48年間之使用狀態為建築用地,遂於103年8月23 日以「更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之地目由「田」地目 回復為「建」地目。花蓮縣政府地政處於104年5月18日以府 地籍字第1040093801號函知被告逕行將系爭土地更正為「建 」地目,有違反土地法第69條之虞,請被告查處。經被告檢 視後於104年6月18日以「撤銷」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之 地目恢復為「田」,並以104年6月26日花地所用字第104000 7253號函(下稱104年6月26日函)知原告,原告不服,於 104年7月9日提起訴願,經花蓮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4 年12月15日作成104年訴字第18號訴願決定撤銷104年6月26 日函,被告遂依訴願決定及土地法第69條規定於105年2月16 日以花地所用字第1050001486號函陳報花蓮縣政府,請准將 系爭土地之地目更正恢復為「建」,經花蓮縣政府審議後認 定本案因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無從證明 不符,以105年3月18日府地籍字第1050031093號函(下稱 105年3月18日函)復被告,被告再以105年4月7日花地所用 字第1050003934號函(下稱原處分)知原告,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猶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經查:
㈠被告將系爭土地於104年6月18日以撤銷為登記原因,將系爭 土地地目恢復為「田」,並以104年6月26日函通知原告,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花蓮縣政府以104年訴字第18號訴願 決定撤銷104年6月26日函,被告遂陳報花蓮縣政府,請准將 系爭土地之地目更正恢復為「建」,花蓮縣政府以105年3月 18日函復被告,認定本案因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 載之內容無從證明不符,尚難認定該登記有土地登記規則第 13條所定「登記錯誤」之情形,而據以辦理更正登記等情, 有花蓮縣政府104年訴字第18號訴願決定書、105年3月18日 函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72至78頁、第99至101頁)。 ㈡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 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 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 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 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 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 則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系爭土地地 目更正之申請,依前揭規定及原處分說明:「依據花蓮縣 政府105年3月18日府地籍字第1050031093號函辦理。」等語 (原處分卷第103頁)可知,花蓮縣政府為被告之該管上級 機關,本件系爭土地地目是否有登記錯誤或遺漏情事、該情 事是否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 件可稽等事項,花蓮縣政府之意見,足以影響原處分之作成 ,本院認有命其輔助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自得依前揭規定 ,依職權命輔助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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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