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497號
原 告 江福妹(兼江忠龍之被選定當事人)
被 告 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
代 表 人 呂太郎(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法官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並聲請訴訟救助。原告 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89號裁定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裁字第 123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本院審判長爰於民國107 年1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前開不合 法情形,該裁定於107年1月25日送達由原告即被選定人簽收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於107年12月26日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上開補正裁定係 訴訟程序中所為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應併同本件裁判聲明 不服。其後,原告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鴻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