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1430號
TPBA,106,訴,1430,201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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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30號
107年2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收多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陶金銘(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林洲民(局長)
訴訟代理人 汪海淙
 吳妙惠
 呂亭瑩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6 年8 月15日府訴二字第10600130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本市○○區○○路00巷0 號地下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 物),前經被告審認系爭建築物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4 之1 種住宅區(特),依臺北市政府民國93年12月10日府都規字 第09322752600 號公告「變更臺北市國父紀念館周圍特定專 用區內住宅用地為第四之一種住宅區(特)、第四種住宅區 (特)、工業用地為機關用地(供刑事警察局、財政部財稅 資料處理中心使用)及修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計畫案」 之規定,第4 之1 種住宅區(特)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項 目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業經修正名稱為臺北市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4 之1 種住宅區規定辦理。 原告於系爭建築物營業,其營業態樣為「租賃業」,歸屬臺 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5 條等規定之「第27組: 一般服務業」,依該自治條例第9 條之1 規定,得附條件允 許使用作「第27組:一般服務業」使用(依臺北市土地使用 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第2 條規定,核准條件:限於 建築物第1 層及地下1 層使用,營業樓地板面積應在500 平 方公尺以下,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8 公尺以上之道路)。惟 系爭建築物依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地政資料登載之建築 物面積大於500 平方公尺,其營業樓地板面積不符前開核准 條件,且屬臺北市各項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通案處理原則第 3 點規定之B 類「新設立店家,屬不符該分區『附條件』允



許使用者。」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 自治條例第10條之1 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9 條之1 等規定,被告乃以104 年12月23日北市都築字第 10441354400 號裁處書(下稱104 年12月23日裁處書)處原 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 個月內 停止違規使用,上開裁處書於104 年12月25日送達。嗣上開 期限屆至後,臺北市商業處(下稱商業處)於105 年4 月18 日至系爭建築物訪視,發現原告仍於系爭建築物內經營租賃 業,經被告審認原告仍將系爭建築物違規作「第27組:一般 服務業」使用,且屬第2 次違規,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 項規定,以105 年5 月9 日北市都築字第10533472600 號 裁處書(下稱105 年5 月9 日裁處書)處原告10萬元罰鍰, 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 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原告不服,於10 5 年6 月6 日第1 次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 以105 年8 月24日府訴二字第10509122200 號訴願駁回。 ㈡其間商業處於105 年7 月4 日派員配合本府公共安全檢查聯 合小組至現場訪視,認定原告於系爭建築物經營經濟部公司 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倉儲業」,並以10 5 年7 月12日北市商三字第10535591410 號函檢送協助營業 態樣認定訪視表予被告。被告據以審認原告於系爭建築物營 業,其營業態樣為「倉儲業」,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自治條例第5 條等規定之「第38組:倉儲業」,依該自治 條例第9 條及第9 條之1 規定,系爭建築物不允許使用作「 第38組:倉儲業」使用,乃以105 年8 月5 日北市都築字第 10535933800 號函(下稱105 年8 月5 日函)通知原告,限 於文到次日起2 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該函於105 年8 月9 日送達。嗣上開期限屆至後,商業處於105 年10月13日再次 至系爭建築物訪視,認定原告於系爭建築物經營「倉儲業」 、「不動產租賃業」及「租賃業」,經被告據以審認原告於 系爭建築物之營業態樣分屬「第38組:倉儲業」、「第28組 :一般事務所」及「第27組:一般服務業」,然系爭建築物 除經營「不動產租賃業」屬「第28組:一般事務所」,尚符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 條之1 所規定,第4 之1 種住宅區得附條件允許使用外,經營「第38組:倉儲業 」及「第27組:一般服務業」則不符上開規定,乃依都市計 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以105 年10月31日北市都築字第 10538999000 號裁處書(下稱105 年10月31日裁處書)處原 告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 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 原告不服,於105 年11月29日第2 次向臺北市政府府提起訴 願,經臺北市政府府以106 年2 月23日府訴二字第10600035



000 號訴願決定(下稱106 年2 月23日訴願決定)撤銷原處 分,並命另為處分。
㈢嗣被告審認原告於105 年10月13日遭查獲將系爭建築物作「 第38組:倉儲業」及「第27組:一般服務業」使用,乃依臺 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 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第3 類第2 階段規定,以106 年4 月 19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160620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 原告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 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 。該裁處書於106 年4 月21日送達。原告不服,提起第三次 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認定原告所營事業乃同時構成「倉儲業」、「不動產 租賃業」及「租賃業」,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 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規定:
⒈原處分依據臺北市商業登記處105年10月13日之訪視紀錄, 認定原告於系爭建物所營之營業態樣,同時為「倉儲業」、 「不動產租賃業」及「租賃業」。
⒉惟該三行業,於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中,均有 特別之規定,其性質本屬不得同時並存之行業別。原處分未 察,竟認定原告所為之行業,同時構成三種本質不同「倉儲 業」、「不動產租賃業」及「租賃業」,乃分別屬「臺北市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5 條規定之「第38組:倉儲 業」、「第27組:一般服務業」及「第28組:一般事務所」 。更甚者,原處分更忽略有利原告之認定,逕以原告之行業 屬「倉儲業」及「租賃業」,以作為本件原處分裁罰之依據 ,完全忽略原告所營之本件行業應屬「不動產租賃業」(第 28組:一般事務所),而屬得為合法營業之行業別。 ⒊再者,「臺北市土地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對於「倉儲業」 、「租賃業」及「不動產租賃業」並未為定義之規定。依臺 北市政府自行訂定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 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之使用項目」,第二十八組「一般事 務所」之行業說明,即包括「(一)不動產之買賣、經紀及 租賃業」,即明確規定。如再參照經濟部對於「不動產租賃 業」(營業代碼H703100 )之定義說明,乃指「從事老人住 宅以外之不動產之出租業務。如土地、住宅、廠房、倉庫、 辦公大樓、攤位、會議室、錄音室或其他不動產之出租。」 亦即,對於倉庫之出租,依經濟部之說明,乃屬於不動產租 賃業,本屬明確。
⒋原處分未說明,憑何基準認定本件所營之行業,同時屬於倉 儲業、租賃業及不動產租賃業?因之,原處分認定原告所營



事業乃同時為「倉儲業」、「不動產租賃業」及「租賃業」 ,乃存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亦存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規定,應屬違法。 ㈡經濟部於106年4月25日「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 作業計畫推動小組第54次會議」決議將自助儲物空間納入營 業項目代碼H703不動產租賃業小類項目之下,經濟部並以10 6 年5 月24日經商字第10602411860 號函公告在案,原處分 認定本件原告所經營自助儲物空間同時構成「倉儲業」、「 一般租賃業」、及「不動產租賃業」云云,乃存有違誤: ⒈原告所經營者為「自助儲物空間」,應屬「不動產租賃業」 之範疇,而非「租賃業」,更非「倉儲業」:
因自助儲物空間為新興產業,對於自助儲物空間之歸組,經 濟部已於106 年4 月25日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 作業計畫推動小組第54次會議,決議將「自助儲物空間」於 H 大類「金融、保險及不動產業」項下之「H703不動產買賣 租賃業」小類,獨立增列「H703120 自助儲物空間業」細類 營業項目代碼,定義內容為「從事提供非投幣式各型式不同 尺寸可上鎖之儲物空間,供自行存放物品使用且不負物品保 管責任之行業。但從事倉儲業應歸入G801010 (倉儲業)細 類。」經濟部並以106 年5 月24日經商字第10602411860 號 函公告在案
⒉上述經濟部對於自助儲物空間營業代碼之認定,將自助儲物 空間認定屬「H703不動產買賣租賃業」項下之產業。因之本 件原告所從事之營業態樣,與倉儲業分屬不同大類,應屬臺 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5 條中第28組:一般事務 所,本得於本件第四之一種住宅區(特)合法經營,因此, 被告認定原告所營事業「自助儲物空間業」同時為「倉儲業 」、「不動產租賃業」及「租賃業」,因分別屬「臺北市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5 條規定之「第38組:倉儲業 」、「第27組:一般服務業」及「第28組:一般事務所」云 云,乃存有違誤。
㈢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34條、第79條第1項規定、及「台北市 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規定,為原處分之裁罰 依據,並無理由:
⒈依都市計畫法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 ,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 生。」、第79條第1 項規定: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 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 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再依 台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授權所 制定之自治條例)第10條之1 規定:「住宅區:以建築住宅 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 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 全、衛生之使用」。
⒉經查原處分依台北市商業登記處北市商三字第10536806300 號函檢附105 年10月13日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以「現 場設有300 個儲物空間(倉位)提供公司企業、個人、家庭 等不特定人承租寄放物(貨)品並收取酬金,承租人與業者 簽訂收納空間使用契約書後,承租人再以設定過之悠遊卡24 小時自由進出存取物品。消費方式:採月繳、季繳、半年繳 、年繳,月繳小倉700 元、大倉10,000元。訪視結果:倉儲 業、不動產租賃業、租賃業」等為其稽查之事實,然並未記 載有任何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 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之情事。因之,原處分以原告 經營租賃業、倉儲業,即逕行認定原告所經營之營業活動存 有發生噪音、或有礙居住安寧之情事,並未進行現場稽查並 舉證以實其說,因之,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4條」、「台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 規定 云云,並無理由。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有關「原告所經營之『自助儲物空間』,應屬『不動產租賃 業』,而非屬『倉儲業』,亦非屬『租賃業』,認為被告於 事實部分上認定尚有違誤。且查經濟部於106 年4 月25日『 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作業計畫推動小組第54次 會議』已決議將自助儲物空間納入營業項目代碼H703不動產 租賃業小類項目之下,經濟部並以106 年5 月24日經商字第 10602411860 號函公告在案,原處分所憑臺北市商業登記處 105 年10月21日訪視紀錄認定本件原告所經自助儲物空間同 時構成『倉儲業』、『不動產租賃業』及『租賃業』云云, 乃存有違誤」一節:
⒈查商業處執行商業訪視係依訪視營業場所現場營業狀況所呈 現之態樣並輔以現場營業設備為佐證認定營業態樣,並按經 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據以認定之營業項 目,主要係以現場設備、對價關係、消費行為及目的做分類 。且依臺北市商業處105 年10月13日北市商三字第10536806



300 號函檢送105 年10月13日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之訪 視結果:「1.現場設有300 個,儲物空間(倉位),供公司 、企業、個人、家庭等不特定人承租寄放物(貨)品並收取 酬金,承租人與業者簽定收納空間使用契約書後,承租人再 以設定過之悠遊卡24小時自由進出存取貨品。…」,訪視結 果載明為「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 碼表定義之『倉儲業、不動產租賃業、租賃業』」,均係以 現場實際營業態樣作認定,意即本府權責機關於現場稽查時 依實際現場營業態樣乃符合經濟部97年4 月15日經商六字第 09702037120 號函釋作其認定。
⒉然經濟部商業司依106 年4 月25日「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 業項目代碼作業計畫推動小組第54次會議」決議將自助儲物 空間納入營業項目代碼H703不動產租賃業小類項目之下,並 以106 年5 月24日經商字第10602411860 號函公告一事,查 臺北市政府權責機關商業處105 年10月13日於現場稽查認定 案址之營業態樣為「租賃業」、「不動產租賃業」及「倉儲 業」及被告於106 年4 月19日另以北市都築字第1063160620 3 號函處原告新臺幣10萬元整罰鍰並請原告於文到次日起1 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兩者均為該函公告之前,本案自無適 用;另依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現為法務局)101 年7 月 17日北市法二字第10132128700 號函說明四:「……行政罰 ,係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所科之制裁。行為人之 行為是否該當法規之構成要件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係屬事 實認定……如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事實成立,主管機 關即應據以裁罰之」,權責機關於現場稽查時依實際現場營 業態樣乃符合經濟部97年4 月15日經商六字第09702037120 號函釋作其認定,並無違反該前述二者函釋之意旨,故被告 所作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
⒊再者,查臺北市政府於106 年3 月13日府都規字第10539291 600 號函公告:「本市自助儲物空間之定義及商業區限制設 置及其附條件規定」,公告事項第1 項:「自助儲物空間… 係非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條例第5 條土地及建築物使 用組別之使用項目。」;其公告事項第2 項「依本自治條例 規定屬正面表列之分區(如:住宅區),因其允許或附條件 允許使用之項目未列舉『自助儲物空間』,故該等分區皆不 得設置『自助儲物空間』。」均載明本市針對作『自助儲物 空間』使用上之限制及條件。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使用分區 係屬「第四之ㄧ種住宅區(特)」,依臺北市政府府93年12 月10日府都規字第09322752600 號公告規定,第四之一種住 宅區(特)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項目,依臺北市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四之一種住宅區」規定辦理。按臺北 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規定第9 條之1 「第四之一種 住宅區」係屬正面表列,依本府106 年3 月13日府都規字第 10539291600 號函公告內容正面表列之分區(如:住宅區) 係不得作「自助儲物空間」使用。
⒋退步言之,原告主張按經濟部106 年5 月24日經商字第1060 2411860 號函公告內容將自助儲物空間納入營業項目代碼H7 03不動產租賃業小類項目之下,應屬「不動產租賃業」,然 按臺北市政府106 年3 月13日府都規字第10539291600 號函 公告第3 項:「依本自治條例第21條第3 款、第22條第3 款 、第23條第3 款、第24條第3 款規定:『其他經市政府認定 有妨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 土地及建築物使用。』自助儲物空間應營業特性經本府認定 有妨礙公共安全之虞,特公告北市商業區及比照商業區使用 之其他分區應限制設置,…」亦即「自助儲物空間」屬經公 告之項目,縱使要於商業區作「自助儲物空間」使用仍須符 合其公告所載之條件,且按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 例規定第9 條之1 「第四之一種住宅區」係屬正面表列之分 區,又「自助儲物空間」並不歸屬於任何組別,依其公告事 項第2 項規定正面表列之分區(如:住宅區)係不得作「自 助儲物空間」使用,且商業登記等相關法系與都市計畫法等 相關法系本屬不同法系,原告又何以如此援引商業登記等相 關法系並主張其使用於都市計畫法等相關法系並無不法?故 原告主張核屬誤解,不足採據。
㈡有關「原告認為臺北市商業處105 年10月13日協助營業態樣 認定訪視表,並未記載有任何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 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或有 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情事,並未進 行現場稽查並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卻依都市計畫法第34條、 第79條第1 項規定、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條之1 規定,為原處分之裁罰依據,缺乏授權明確性,並 無理由。」一節:
⒈查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 條:「臺北市為提升都 市生活環境品質,並落實都市計畫法之實施,依都市計畫法 第85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同自治條例第26條:「市 政府得依本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將使用分區用建築物及土地 之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序之使用管制,並另訂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自治條例管理。」故本府另訂定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自治條例,將土地使用分區再細分及不同使用管制,乃為 完善落實其都市計畫法為規定之部分。




⒉承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條例系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 授權之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26條之規定制定,是 以倘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條例之規定,意即有違臺 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及都市計畫法之母法意旨,故被 告自得依都市計畫法母法規定裁罰,尚無違誤。 ⒊又都市計畫法、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等對「住宅區 」之規定係屬原則性、一般性之廣義規範,而臺北市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係依據都市計畫法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 行細則自治條例,法定授權以地方自治精神訂定之具體管制 規定,對本市之土地使用作明確性規範,其間係屬由上而下 之一致性規範。另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60 號判決:「……五、本院判斷如下:(一)……另臺北市依 據都市計畫法第85條授權制定、100 年7 月22日修正公布之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修正前原名稱為『都市 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10條之1 第1 款:『前條各使 用分區限制如下: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 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 、特殊氣味、汙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經核上開施行自治條例、管制自治條例之規定, 均無逾越都市計畫法之授權範圍,應得適用,凡於臺北市都 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使用而違反前揭規定者,即屬違反直轄市 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及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 度判字第509 號判決表示:「…而土地使用分區自治條例, 係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制定之都市計畫自治條例第26條 所授權訂定。準此,可知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劃定住 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予 以管制,限制其使用;而都市計劃範圍內之臺北市土地或建 築物之使用,違反土地使用分區自治條例對於使用分區之限 制,主管機關即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處 罰。原處分以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為處罰依據,自無違 反行政罰法第4 條規定之問題。…」上開兩案例判決意旨足 證本局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所為之處分合於授權明確 性原則,故再再證明其原告所主張原處分之裁罰依據並無理 由一節,係為謬誤。
㈢有關「『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之授權依據為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並非『都市計畫法』其 並非經都市計畫法明文授權之行政命令,存有違反行政命令 授權明確性原則之違法、再授權禁止原則之違法,『臺北市 土地使用管制自治條例第9 條』規定,並未經『都市計畫法 』之具體明確之授權,被告機關據以作為裁處原告構成要件



之依據,乃存有違法」一節:
按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509 號判決意旨已如前述。 又按行政罰法第4 條之立法意旨:「…地方制度法施行後, 鑑於自治條例係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 布,且自治條例亦得就違反屬於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義務者 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2 項、 第3 項),為確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範圍,並解決自 治條例中罰則之適用問題,爰將自治條例予以納入,以其周 延。…」,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條例系依都市計畫法第 85條授權之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26條之規定制定 ,屬依法律授權之法規制定之自治條例,尚非行政規則,且 觀其規定,亦為屬明確授權範圍,自無違處罰法定主義。且 查「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係於100 年6 月1 日第11屆第01次定期大會第9 次會議經臺北市議會三讀通過 並於100 年7 月22日府法三字第10032306900 號令證修正公 布名稱,被告爰引該條例係符合法之授權明確性。故案址不 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 條之1 規定,即 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 條之1 規定,被告依都市計畫第79條規定處罰,符合授權明 確性原則亦無再授權禁止原則之適用。
㈣有關「原告認為被告於原處分援引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自治條例第9條之1之規定『附條件允許使用』並未提及其『 核准條件』為何,不符法規範之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一節:
⒈系爭案址係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 條之1 規定之「第四之一種住宅區」,同條例第5 條規定之「第27 組:一般服務業」、「第28組:一般事務所」、「第38組: 倉儲業」,按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7條之5 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附條件允許使用者,其核准基準由 市政府定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明載其核准條件另 有訂之。查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 下稱:核准標準) 第1 條:「本標準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7條之5 規定訂之。」即開宗明義提及該 標準之授權依據。又查核准標準第2 條規定:「臺北市各使 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之組別及使用項目如附表。」亦符合 法規範之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故被告於原處分援引 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 條之1 之規定尚符合 依法行政原則。
⒉再者,原告提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 條 之1 規定之第四之一種住宅區,『得附條件允許作為第27組



:一般服務業』使用,並無規定『禁止使用』之類別」。按 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09 號判決表示:「……原處 分以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為處罰依據,自無違反行政罰 法第4 條規定之問題。……按土地使用分區自治條例第5 條 規定……前項各款之使用項目,由市政府擬定,送臺北市議 會審議。準此,臺北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 ,依其性質、用途、規模,分組管制,臺北市政府對各組使 用項目,固得予以增列,然須送臺北市議會審議完成法定程 序。……依本院91年度判字第936 號判決前開見解之反面解 釋,認法規之允許或不允許之審酌,應以『法律所定要件』 為據,尚未能以法所未明定『正面表列』或『負面表列』之 區分,即恣意解為判斷『允許或不允許』之基準……該條規 定並未明定未經『允許列舉』之行業,即均屬不允許之違法 行業……」而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 條之1 規定須附條件方能允許使用之事項,同自治條例第97條之5 並已授權訂定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 ,將核准條件予以明文規定,如不符核准條件,自屬不得經 營。故原告所述原處分之裁罰依據並無理由,實屬謬論。 ㈤原告稱所經營之自助儲物空間,經濟部於105 年9月8日曾就 「自助儲物空間」產業之定性召開協調研究會議,於該會議 中提出簡報之結論,「自助儲物業」非屬倉儲業。該部又於 105年10月12日,再次召開「研商自助儲物空間」營業項目 歸屬會議提出之簡報更表明自助儲物空間應直接歸類於「不 動產租賃業」(H703100)之結論,實屬謬誤: ⒈按經濟部105 年09月08日經商字第10502425900 號函檢送10 5 年8 月26日召開「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作業計畫 推動小組第52次會議」會議紀錄決議為:「迷你倉庫主要爭 議重點不在於業態之分類,而是在土地使用分區之認定及如 何管理層面,有關本次會議修正『H703100 不動產租賃業』 營業項目代碼案,先暫時緩議。必要時,另邀內政部、地方 政府(都計、建管、消防等單位),再行研議。」;又經濟 部105 年11月09日經商字第10502434070 號函檢送105 年10 月12日召開「研商自助儲物空間(selfstorage ; 又稱迷你 倉庫)營業項目歸屬會議」會議紀錄決議為:「……二、現 在是大家一起合作把事情做好,大家提到的困難點,今天都 有討論到,今天對迷你倉庫行業歸類不急著下結論,業界的 難處可以體會,我們應朝著可以促進這個新興行業發展,而 地方政府又可有效管理之方向來做。三、『迷你倉庫』業務 發展空間有其必要,惟仍應有適度規範,以降低公共安全疑 慮。迷你倉庫係新興行業,除了業別之歸屬外,其主要核心



問題係在土地使用分區之容許使用項目認定及如何管理,為 避免造成地方管理上之空窗期,應先就土地使用分區、建築 物使用管理等議題進行檢討。四、因臺北市政府正針對迷你 倉庫土地使用分區與建築物使用管理等規範進行檢討,經濟 部將再與臺北市政府等相關單位確認後,再行研議迷你倉庫 之行業歸屬。……」,上述會議結論皆無原告所稱「自助儲 物空間應直接歸類於『不動產租賃業』(H703100 )之結論 」,原告主張實屬謬誤。
⒉又臺北市政府業以106 年3 月13日府都規字第10539291600 號公告「本市自助儲物空間之定義及商業區限制設置及其附 條件規定」,已明確規範自助儲物空間之定義及其於臺北市 土地使用分區相關規定,且依經濟部106 年5 月24日經商字 第10602411860 號公告「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 表」增列1 項營業項目代碼「H703120 自助儲物空間業(se lfstorage )」,其定義內容亦載明:「……但從事倉儲業 應歸入G801010 (倉儲業)細類。」,本案既經臺北市商業 處105 年10月13日稽查認定旨揭建築物之營業態樣為「租賃 業」及「倉儲業」,非原告所稱自助儲物空間應歸屬「H703 100 不動產租賃業」,該主張核屬謬誤,不足採據。 ⒊且查經濟部商業司於106 年4 月25日「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 營業項目代碼作業計畫推動小組第54次會議」決議,將自助 儲物空間納入營業項目代碼H703不動產租賃業小類項目,並 新增細類營業項目代碼「H703120 自助儲物空間業」,但系 爭原處分係於105 年12月27日作成,而原告營業態樣有「第 27組:一般服務業」、「第38組:倉儲業」之事實;又原告 經營「自助儲物空間」屬新興行業,非屬「臺北市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5 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之使用項目 」,臺北市政府認定自助儲物空間因營業特性,有妨礙公共 安全之虞,以106 年3 月13日府都規字第1053921600號公告 「臺北市自助儲物空間之定義及商業區限制設置及其附條件 規定」,並自即日起生效,有公告可稽,故依經濟部上開決 議,仍無法推翻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之事實,原告據以主張 原處分違誤,不足採信。
㈥「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 用組之使用項目」中有關「第27組:一般服務業」、「第28 組:一般事務所」及「第38組:倉儲業」法規設計目的及各 組項下分類標準,與『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 代碼』商業管理分類標準之不同:
⒈按「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現為自治條例)第五條 使用組別及使用項目」之立法意旨,係將土地及建築物之使



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分組,並依各使用項目之使用性 質、使用者特性、公共安全及對外部環境影響程度來作分類 ,以作為臺北市各活動與行業位於何種分區得以允許使用之 準據,其目的係為區隔不相容的土地使用,避免負外部性的 相互影響,維持良好生活環境品質。爰該規定之分組標準、 管制目的均與「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 以商業管理為目的有別。
⒉再按「臺北市各項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通案處理原則」第四 點作業程序,係由本府各權責機關(本案為臺北市商業處) 稽查業管場所確認其實際營業態樣後,通報被告依臺北市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裁處;系爭建物經本市商 業處105 年10月13日稽查認定旨揭建築物之營業態樣為「租 賃業」、「不動產租賃業」及「倉儲業」,其中「租賃業」 、「倉儲業」依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5 條規定 係歸屬「第27組:一般服務業」及「第38組:倉儲業」,在 「第四之一種住宅區」經營使用,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及臺 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等相關規定。
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現為自治條例)第五條使 用組別及使用項目」,雖係參考「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 夥營業項目代碼」各類分組制定,惟各項分類標準之商業管 理或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管制目的均不相同,被告依據臺北市 商業處稽查認定之營業態樣據以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自治條例第5 條規定之使用組別,審認原告經營「租賃業 」歸屬「第27組:一般服務業」及「倉儲業」歸屬「第38組 :倉儲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 治條例等相關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臺北 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事 件查處作業程序」第3 類第2 階段規定,處新臺幣10萬元整 罰鍰,並請於文到次日起1 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於法並無 違誤。
㈦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 述,本件爭點厥為:⑴原告所經營之自助儲物空間,是否屬 「倉儲業」?⑵被告認原告將系爭建築物作「第38組:倉儲 業」及「第27組:一般服務業」使用,而以原處分裁處,是 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相關規制:
1.按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 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 )(局)政府。」、第32條規定:「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



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或 特定專用區。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 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 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 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79條第1 項規定:「都市計 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 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 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 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 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 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 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 管理人負擔。」、第8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在省由內政 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次按,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 治條例第1 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提升都市 生活環境品質,並落實都市計畫法之實施,依都市計畫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85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第1款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一、住宅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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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收多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