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1420號
TPBA,106,訴,1420,2018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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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20號
107年1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向道林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智堅(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蘇文彬
 黃正斌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6年8月21
日台內訴字第10600557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大鵬新城管委會)管 理之大鵬新城社區,領有被告核發之(98)府工使字第00214 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地上1層之核准用途為 「H2集合住宅OO廊道、眷村文物展示空間OO管理中心、垃圾 集中場」。經民眾檢舉原告於該社區之新竹市○區○○街00  號1樓之3、之5(下稱系爭場所)經營「成都川菜」餐廳(  下稱成都川菜館),屬使用類組B-3,與系爭使用執照上開 原核准用途不符。被告以105年9月21日府工使字第10501290 74號函(下稱105年9月21日函)通知大鵬新城管委會於文到  後停止餐飲營業,恢復原核定用途使用,或向被告申請核發  變更使用執照,並副知原告。因上開情形並未改善,被告再  以106年2月9日府工使字第1060023133號函(下稱106年2月9  日函)通知大鵬新城管委會恢復原核准空間用途使用,亦副 知原告獨資經營之成都川菜館。惟上情仍未改善,被告乃審 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77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 法第91條規定,以106年3月22日府工使字第1060045352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 限自即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建築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與大鵬新城管委會簽訂租約,在其社區管理中心經營成 都川菜館,原告取得合法營利事業登記證,合法經營使用自 無違規事由。至於上開管委會是否有權使用、出租該建物, 或該建物使用有何限制條件,非原告簽約時所得知之。若該



管委會無權使用管理該系爭建物,或有限制條件致原告違規 使用,則原處分裁處對象應為大鵬新城管委會,而非原告。 又原告租賃該建物時,大鵬新城管委會僅告知所使用之空間 為社區管理中心之一,並無告知是眷村文物展示空間。且縱 係眷村文物展示空間,系爭空間之使用執照亦無載明不可作 營業使用,蓋眷村文物展示空間係對一空間的敘述,而法令 上並未禁止該空間同時經營餐廳飯館,亦即應可為複合式管 理使用,於法並無不合。復以,系爭使用執照上,並無表明 何建物為眷村文物展示空間,故原告無從得知,原告於法令 上也無權申請建物竣工圖,被告以系爭建物細項竣工圖為據 ,認原告違規使用,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91條規定處 罰原告,實屬無據。另原處分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部分,已遭訴願機關認定為不可採。可知被告僅因檢舉人 對原告有私怨,利用職權擅自擴張法律規定,以原處分指摘 原告違法使用系爭建物,容有違誤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原告營業處所所在地及眷村文物展示空間位置,詳如眷村文 物展示空間現況照片6張,及被告核發系爭使用執照竣工圖 影本。且依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所示,成都川菜館 登記於新竹市○區○○里○○路000巷00號10樓之10;然系  爭餐廳營業地點設在新竹市○區○○里○○街00號1樓之3、 之5建築物。本案使用執照申請用途為「眷村文物展示空間 」,原告實際使用用途為「餐廳」,與原使用執照之原核准 用途不符;且該餐廳設置大型廚房烹煮設備,已明確違反建 築法77條第1項規定。又系爭空間是公共空間,全體住戶都  有持分,嚴格來說全體住戶均為所有權人,故在本件選擇以  原告即使用人作裁處對象,係因原告才是實際違規者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核發之系爭使用執照 (見原處分卷第2至4頁)、被告105年9月21日函、106年2月 9日函(見同上卷第5至6頁)、原處分(見同上卷第7至8頁 )、成都川菜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見同上卷第31頁)、訴 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 定。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以原告經營系爭餐廳,與系爭使 用執照之原核准用途為使用類組不符為由,審認原告違反建 築法第73條第2項、第77條第1項之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規 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自即日起立即停止 使用建築物,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 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73條第2項、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 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  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  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 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2項建築 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  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  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項規  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二、未依第77條  第1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
 (二)又按依建築法第73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之建築物使  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第2項 )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
│類別 │類別定義 │組別│組別定義 │
├─┬───┼───────┼──┼────────┤
│B │商業類│供商業交易、陳│B-3 │供不特定人餐飲,│
│類│ │列展售、娛樂、│ │且直接使用燃具之│
│ │ │餐飲、消費之場│ │場所。 │
│ │ │所。 │ │ │
├─┼───┼───────┼──┼────────┤
│H │住宿類│供特定人住宿之│H-2 │供特定人長期住宿│
│類│ │場所。 │ │之場所。 │
└─┴───┴───────┴──┴────────┘
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
│類組│使用項目舉例 │
├──┼──────────────────────┤
│B-3 │1.飲酒店(無陪侍,供應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場所│




│ │ ,包括啤酒屋)、小吃街等類似場所。 │
│ │2.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餐│
│ │ 廳、飲食店、飲料店(無陪侍提供非酒精飲料服│
│ │ 務之場所,包括茶藝館、咖啡店、冰果店及冷飲│
│ │ 店等)等類似場所。 │
├──┼──────────────────────┤
│H-2 │1.集合住宅、住宅、民宿(客房數五間以下)。 │
│ │2.設於地面一層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設於二│
│ │ 層至五層之任一層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下且樓│
│ │ 梯寬度一點二公尺以上、分間牆及室內裝修材料│
│ │ 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現行規定之下列場所:小型安│
│ │ 養機構、小型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小型日│
│ │ 間型精神復健機構、小型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
│ │ 小型社區式日間照顧及重建服務、小型社區式身│
│ │ 心障礙者日間服務等類似場所。 │
│ │3.農舍。 │
│ │4.社區式家庭托顧服務、身心障礙者社區居住服務│
│ │ 場所。 │
└──┴──────────────────────┘
 (三)經查,原告於100年間向大鵬新城管委會承租新竹市○區 ○○街00號1樓之3、之5場所,經營成都川菜館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網頁介紹、照片、竣工圖附卷可稽(見訴 願卷第20、31至34頁)。而大鵬新城管委會管理之大鵬新城 社區,領有被告核發之系爭使用執照,其地上1層之核准用 途為「H2集合住宅OO廊道、眷村文物展示空間OO管理中心、  垃圾集中場」,亦有系爭使用執照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  1至4頁)。原告經營成都川菜館,其使用類組則為B-3,與 系爭使用執照地上1層之核准用途為「H2集合住宅OO廊道、 眷村文物展示空間OO管理中心、垃圾集中場」不符,前經通  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自有違反建築物使用類組之違章行為  。原告為系爭場所之使用人,既已知悉前開違章行為違反建  築法令,自應注意改善,並予以遵循,卻疏未注意改善,自 難解其過失之責。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 定,並依同法第91條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 限自即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建築物,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 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使用執照並無載明不可作營業使用,  其在展示空間同時經營餐廳,為複合式管理使用,於法並無  不合云云,委無足採。
 (四)就原告前揭違章行為,原處分除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  第2項規定,已如前述外,另違反同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



  惟按建築法第77條規定:「(第1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2項)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  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第3項)供  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  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  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4項)前項檢查簽證結  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  (第5項)第5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  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衡諸該條各項內容及其立法意旨  ,可知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係指合法使用其建築物構造  及設備而言,即建築物應符合其現況用途之構造與設備標準  ,是建築物之使用,其構造與設備如有未符合法令規定者,  例如破壞防火區劃或防火避難設施或有「加強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5點等情形,方始違反建築法第7 7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同法91條規定辦理(內政部88年7月1 6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釋、95年7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5 0804329號函釋參照)。查本件原處分就原告違章行為,雖 引據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然無確切證據足認原告使用 系爭場所,其構造與設備未符合法令規定之情形,是本件原 處分認原告另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尚難可採,此 部分訴願決定書業已指明,併予敘明。
 (五)原告雖主張其向大鵬新城管委會承租社區管理中心經營成  都川菜館,並合法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不知違反建築法相  關規定云云。惟查,原告在系爭場所經營成都川菜館,有違 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77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已如前述  ;經被告先後以105年9月21日、106年2月9日函通知大鵬新  城管委會於文到後停止餐飲營業,並恢復原核定用途使用,  或向被告申請核發變更使用執照,且副知原告、成都川菜館  等情,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6頁),衡情  原告應知悉該等函文所通知之內容。縱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 張其未收到上開函文之情屬實,惟查大鵬新城社區東6棟住  戶,於多年間得知該管委會於100年7月間與成都川菜館簽訂  租約,因油煙及燥音問題屢向原告提出抗議,未獲解決,遂  向管委會反映,並向被告提出檢舉等情,為原告所自承,復  有住戶陳情及檢舉函附卷可憑(見原處分卷2第13至19頁)  。而被告接獲社區住戶陳情,以105年8年1日府工使字第105  0106413號函(下稱105年8月11日函)通知大鵬新城管委會  、副知原告略以:「……旨揭位置原使用類組為(H2)住宅之



  眷村文示空間在案;請貴會於文到後應立即停止餐飲營業,  恢復原核定用途;若需變更使用應符合上開說明3規定並依  建築法第73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  辦法,向本府申請核發變更使用執照。」等語。大鵬新城管  委會據此以105年8月11日(105)大鵬字第00000000號函知原  告,促請其改善符合眷村文物展示空間使用條件;原告旋於  105年8月30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大鵬新城管委會表示:「日前  貴會委員持新竹市政府、工務處(管理使用科)1只函文( 按:指被告105年8月1日函,諭令本人就承租貴會之東6棟1 樓,開設之成都川菜小吃店停止營業乙事,本人礙難照辦。 ……」等語,有上開函文及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 2第61至75頁),堪認原告於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已知悉社  區居民抗議其經營之成都川菜館,違反建築法有關使用類別  規定。原告主張其向大鵬新城管委會合法承租場地經營餐廳  ,不知違規情事云云,委無足採。又原告經營成都川菜館之  違規場所係該社區之公共空間,故被告原函請管理人即大鵬  新城管委會促請行為人改善,因違規使用繼續存在,被告遂  以實際違規行為人即原告為裁罰對象,符合建築法第91條第  1項第1款有關處罰使用人之規定,原告主張原處分裁處對象  應為大鵬新城管委會,而非原告云云,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建  築法第73條第2項,而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限自即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建築 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於原處分雖引據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容有 未洽,業如前述,惟此對駁回其訴之結論並無影響,附此敘 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吳 俊 螢
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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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