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1397號
TPBA,106,訴,1397,2018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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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97號
107年1月25日辯論終
原 告 郭繼堯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沈榮津(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淑鈴
 吳俊誼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 年8月
3 日院臺訴字第10601780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燁公司)於民國 105年5月17日召集股東會,並改選董事3人、監察人1人,選 舉結果,董事當選人分別為:原告、朱豐隆、晉嚮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晉嚮公司);監察人當選人則為:朱寶如。 嗣晉燁公司105 年11月08日由新選任董事長晉嚮公司檢具公 司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暨董事會簽到 簿等申請書件,向被告中部辦公室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 事長變更登記,並於同年11月17日補正,經被告中部辦公室 以經濟部105年11月25日經授中字第10534449280號函(下稱 原處分)准予晉燁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規定及法理說明部分: ⒈按公司法第388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 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 合法後,不予登記」,其中所謂「認為有違反本法」之情形 者,在解釋上理應包括違反公司法之相關實體事項在內,非 可拘泥於所謂之形式、書面審查而已。
⒉次按,公司法第167 條第3 項規定:「被持有已發行表決權 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不得將控制公 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其立法目的,係在避免控制公 司利用其從屬公司收買控制公司股份,致衍生弊端。依相同 法理以言,凡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關係企業間,不論是屬 於「形式」(公司法第369 條之2 第2 項)、「實質」(公



司法第369 條之2 第3 項)抑或「推定」(公司法第369 條 之3 )之控制、從屬關係,均應一體適用從屬公司不得收買 控制公司之股份,始能達到相同之立法規範目的及必要性。 ⒊經查,晉嚮公司於102年3月設立時即是晉燁公司之從屬公司 ,則晉嚮公司於103 年12月間認購晉燁公司之股權,實際上 是與控制公司即晉燁公司收買自己之股權無異,依前述法律 一體適用之原則,無論是屬哪種形式之控制從屬關係,均應 受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及第4項所規範,亦即晉嚮公司於103 年12月間原不得認購晉燁公司所發行之股份,而不能成為其 法人股東,自無法復於105年6月17日之股東常會及105年10 月18日董事會,當選為晉燁公司之法人董事及董事長,至為 灼明。
⒋故被告依公司法第388 條規定,對於晉燁公司所為申請董事 監察人及董事長之變更登記,原應以其有如上所述違反公司 法之情形,不准登記及予以駁回,詎料,被告竟准許登記, 於法顯有違誤。
㈡有關公司法第167 條第3 項:「不得將控制公司之股份收買 或收為質物」之規定,只適用被持有股權超過半數之從屬公 司部分:
⒈原告於105 年9 月1 日曾去函經濟部,將本件之公司登記案 有疑慮情節,調整為通案之型態請求主管機關釋示。商業司 覆以經商字第10502109540 號函文:「……三、案述於102 年3 月間甲公司董事長及股東共4 員,私下成立乙投資公司 。……,可推定甲公司與乙投資公司為控制與從屬關係。… …又所詢乙投資公司於104 年6 月當選法人董事,若經主管 機關登記之效力一節。依公司法第167 條第3 、4 項規定, 從屬公司不得將控制公司股份收買,如有違反禁止規定,宜 認為其行為無效。………」,意即經濟部商業司已釋明公司 法第167 條第3 項之意旨;並非只限於「被持有股權超過半 數之從屬公司」適用,先為敘明。
⒉原告遂以該函文為附件,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陳情,籲請 服膺上級單位之釋示,以維護法律一體適用之原則。意即晉 嚮(從屬)公司不得收買晉燁(控制)公司之股份,以致不 能成為晉燁公司之法人股東,故無由成為法人董事,更遑論 當選董事長。然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回函,逕自論以公司法第 167條第3項「僅規範法人股東之投資關係」及「自然人股東 不受該規定之拘束」,並准予登記。經濟部商業司既已說明 於前,竟遭中部辦公室推翻,又自創「擴張法律之論述」於 後,令人民無從依循。
㈢本案之爭執點為;晉燁公司與晉嚮公司屬於「推定有控制與



從屬關係」,則互相之間是否為關係企業?繼而請求審酌: 若為關係企業則晉嚮投資(從屬)公司可否認購晉燁(控制 )公司之股權?被告係公司法之主管機關,應具有法規辨證 及意旨判斷之權責,理當審酌本案是否有公司法第388條之 適用?倘真有立法疏漏之情事,亦須主動告知民眾及立法機 關,若僅力守「形式審查」公司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無 疑自行限縮職權。
㈣本案應否有「法律規定類推及於未經法律規範事項」之適用 ?
經濟部94年1月26日商字第09402010650號函載明:「參照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司法判解,禁止取得自己股份 ,如違反規定行為,應屬無效,而同條第3、4項係指從屬公 司不得將控制公司股份收買情事,其均屬第167條規定不得 收買事項,如違反禁止規定,宜認為其行為無效」。蓋晉嚮 公司乃由朱家父子三人加上媳婦共四員所成立(該4人皆是 晉燁公司之執業股東,其中2人更具董事之身分,完全符合 公司法第369條之3規定,為推定控制與從屬之關係),則晉 燁(控制)公司利用晉嚮(從屬)公司「收買自己之股權」 ,等同係晉燁公司本身行使權力(現實情況中,雖晉嚮公司 登記為法人董事長,然晉燁公司銀行帳戶之印鑑卻仍保留原 自然人董事長朱燦燃之格式(參考106年12月開立之股利支 票),足見晉燁公司具有實質的絕對影響力,更不迨已完全 違背公司之治理原則,經核與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立法理由 所冀望避免之情形,堪認具有完全相符之「同一法律理由」 ,是以原告主張本案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之規定 ,洵屬合理有據。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陳晉燁公司及晉嚮公司為控制及從屬公司有違反公司 法第167條第3項所訂禁止規定一節,依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 規定:「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 半數之從屬公司,不得將控制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 」,其乃為禁止從屬與控制公司間從事股份收買情事,僅規 範法人股東之投資關係,自然人股東不受前開規定拘束;倘 如原告所稱晉燁公司為控制公司,晉嚮公司為從屬公司,惟 依晉嚮公司102年及104年間留存於本辦公室之公司登記檔案 資料顯示,晉嚮公司已發行股份數均由自然人身分擔任之全 體董事監察人所持有,尚難謂有晉燁公司,以法人股東之身 分持有晉嚮公司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而應適用



上開條文規定之情事。
㈡依經濟部105年9月22日經商字第10502109540號函釋略以: 「按公司法第369條之2規定:『公司持有他公司表決權之股 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 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除前項外, 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 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同條文之3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一、公司與 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二、公司 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 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又依公司法第167 條第 3 項規定,從屬公司不得將控制公司股份收買,如有違反禁 止規定,宜認為其行為無效。惟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 第833 號判決要旨:『…公司法有關之公司變更登記,係採 形式書面審查,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所提 出之申請書審核,倘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即應准為登記,倘 已准予登記後,如發現股份有限公司之決議有程序上違法事 項,則須俟股東依行為時公司法第190 條訴請其撤銷其決議 判決確定後,始得由主管機關撤銷該項登記…』。是以,實 務上,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之審查係採形式書面 審查,個案上如有爭議,原告應循司法途徑解決。」準此, 晉燁公司105 年11月08日由新選任董事長晉嚮公司檢具公司 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暨董事會簽到簿 等申請書件,向被告中部辦公室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 長變更登記,並於同年11月17日補正,經被告中部辦公室審 核其書件,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及法定程式。本部105 年11月 28日經中授字第10534449280 號函核准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等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於 法並無違法不當,本案訴訟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 述,本件爭點厥為:⑴原告認晉嚮公司為晉燁公司之從屬公 司,依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規定,不得持有晉燁公司之股份 ,從而不得為晉燁公司法人股東及法人董事,是否有理? ⑵被告依據晉燁公司所提出之公司申請及相關資料,准為變 更董監事登記之處分,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公司法第387條規定:「(第一項)公司之登記或認許, 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 第二項)前項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有數人時,得由一人申辦之



。(第三項)第一項代理人,以會計師、律師為限。(第四 項)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第五項)前項辦法,包括申請人、申請書表、 申請方式、申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
㈡次按公司法第387 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 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 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表一至表六。公司依網路傳輸方式 申請登記者,其所附之登記表應使用主管機關所定之格式辦 理。」
㈢查晉燁公司於民國105年5月17日召集股東會,並改選董事3 人、監察人1人,選舉結果,董事當選人分別為:原告、朱 豐隆、晉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嚮公司);監察人當 選人則為:朱寶如。嗣晉燁公司105年11月08日由新選任董 事長晉嚮公司檢具公司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 議事錄暨董事會簽到薄等申請書件,向被告中部辦公室申請 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經被告中部辦公室於 105年11月25日以原處分原處分准予晉燁公司改選董事監察 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其中董事長變更登記為:晉嚮公司 。此有晉燁公司105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本院卷第18 -19 頁)、晉燁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原處分卷第4頁)、變更 登記表(原處分卷第5-8頁)、經濟部105年11月25日經授中 字第10534449280號函(本院卷第20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 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稱: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在避 免控制公司利用其從屬公司收買控制公司之股份,致衍生弊 端。依相同法理,凡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關係企業間,均 應一體適用該條規定,即從屬公司不得收買控制公司之股份 ,始能達到相同之立法規範目的。晉嚮公司乃由朱家父子三 人加上媳婦共四員所成立,該4人皆是晉燁公司之執業股東 ,其中2人更具董事之身分,是晉燁公司與晉嚮公司完全符 合公司法第369條之3規定,為推定控制與從屬之關係,應類 推適用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之規定,晉嚮公司既為晉燁之從 屬公司,即不得認購晉燁公司所發行之股份,而不能成為其 法人股東,自無法當選為晉燁公司之法人董事,原處分准予 登記,自屬違法云云。
㈤惟查:
1.按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規定:「被持有已發行表決權之股份 總數或資本總額過半數之從屬公司,不得將控制公司之股份 收買或收為質物」本條適用之要件,必須控制公司持有從屬 公司超過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二分之一,從屬公司始不得收



買控制公司之股份。在本件情形,原告係主張晉嚮公司為從 屬公司,晉燁公司為控制公司,晉嚮公司不得收買晉燁公司 之股份,則晉嚮公司不能成為晉燁公司之法人股東,自無法 當選為晉燁公司之法人董事。如原告之主張可以成立,其前 提必須晉燁公司持有晉嚮公司超過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二分 之一,始為該當。
2.然實際上,晉嚮公司之股份均為自然人所持有,此有公司登 記資料可參(本院卷第41頁),換言之,晉燁公司並未持有 任何晉嚮公司的股份,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頁筆 錄),則晉燁公司即非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所規定之控制公 司,晉嚮公司亦非該條之從屬公司,則原告主張晉嚮公司為 晉燁公司之從屬公司,依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規定,不得持 有晉燁公司之股份,從而不得為晉燁公司法人股東及法人董 事,即無可採。
3.至原告另稱:晉嚮公司之三名董事及一名監察人全部均為晉 燁公司的執行業務股東,所以符合公司法第369條之3之關係 企業,晉燁公司仍得透過董事及監察人控制晉嚮公司,故應 仍有適用公司法第167條之餘地云云。然查: ⑴公司法並未禁止同一人兼任兩家公司之董事,亦未禁止同一 人同時為兩家公司之股東,而擔任其中一家公司之董事。是 縱如原告所稱晉嚮公司之三名董事及一名監察人全部均為晉 燁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亦非公司法所不許。
⑵觀諸公司法第167條規定:「被持有已發行表決權之股份總 數或資本總額過半數之從屬公司,不得將控制公司之股份收 買或收為質物」,僅係就公司間之持股為規範,並未規範自 然人股東之持股關係,本件晉嚮公司僅單向持有晉燁公司之 股份,晉燁公司並未持有晉嚮公司之股份,已如前述,自無 該條項之適用。至公司法第369條之3推定控制與從屬之關係 ,其情形與本件並不相同,縱有公司法第369條之3之關係, 充其量應受公司法第六章之一「關係企業」之規範,原告主 張本件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之規定云云,亦不足 採。
4.何況,「公司法有關之公司變更登記,係採形式書面審查, 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審核 ,倘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即應准為登記,倘已准予登記後, 如發現股份有限公司之決議有程序上違法事項,則須俟股東 依行為時公司法第190條訴請其撤銷其決議判決確定後,始 得由主管機關撤銷該項登記。是以,實務上,登記主管機關 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之審查係採形式書面審查,個案上如有爭 議,原告應循司法途徑解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



833號判決參照),本件晉燁公司105年11月08日由新選任董 事長晉嚮投資公司檢具公司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 事會議事錄暨董事會簽到簿等申請書件,向被告中部辦公室 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經被告中部辦公室 審核其書件,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及法定程式。被告因而准予 登記,於法並無不合。縱原告對於晉燁公司之股東會決議有 所爭議,自應另循私法訟爭程序以救濟之,原告如獲民事法 院勝訴判決確定,再聲請撤銷該登記處分,附此敘明。 ㈥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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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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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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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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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晉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