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1371號
TPBA,106,訴,1371,2018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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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71號
107年1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韻昇即成記商務旅店
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 律師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右昌(市長)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
106年8月28日交訴字第10600156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行 政程序重開係對於行政處分已經確定之事件,允許相對人或 利害關係人於具有一定事由時,重啟已終結之行政程序,促 使行政機關改變原已確定之處分,以調和法之安定性與合法 性間之衝突。故發動此一程序後,行政機關之第一階段為就 重開請求作成准否之決定;如為准許,始有第二階段就原事 件重為審查作成撤銷、廢止、變更原處分或維持原處分之結 果。故於訴訟上之請求,應以課予義務之訴請求作成准予重 開之處分,並准予作成變更處分,始為正確之訴訟類型。本 件原判決理由固由程序重開之要件予以判斷,惟上訴人於原 審所為聲明尚乏准予重開處分之請求,另第2項聲明為『被 告應返還原告471,713元』,則為給付之訴之聲明,顯與其 程序重開之請求意旨未符,原審審判長原應盡其闡明義務令 上訴人為完足正確之聲明,疏未為之,固有可議,惟基於後 述之理由,上訴人仍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求為 :「先位訴之聲明:⒈不作為之原處分1與訴願決定1均撤銷 。⒉更正核准成記商務旅店成立日期為98年8月12日之前處 分1與前處分2等均撤銷。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訴之 聲明:⒋不作為之原處分2與訴願決定2,均撤銷。⒌確認更



正核准成記商務旅店成立日期為98年8月12日之前處分1與前 處分2等,皆為無效或皆係違法。⒍被告應重啟前處分1、前 處分2之行政程序,並依職權撤銷前處分1與前處分2。」( 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時經 本院闡明後,將先位訴之聲明補正為「⒈訴願決定1及原處 分1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5年12月1日之申請,作成准 予重開行政程序及撤銷前處分1與前處分2之行政處分。」( 見本院卷第104頁筆錄),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 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0 4 頁筆錄),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原告再於106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備位訴之聲明 第⒋及⒍部分(見本院卷第138頁筆錄及第142頁)。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經被告於98年8月10日核准在基隆市○○區○○○ 路00號2至3樓經營旅館業「成記商務旅店」,因暫停營業1 個月以上未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且其暫停營業已達6個月以 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42條第1項、第4項規定,經被告以 99年5月13日基府觀政壹字第0990152518號函(下稱前處分1 )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並廢止旅館業登記 證,另命其繳回旅館業專用標識及旅館業登記證。原告未依 前處分1繳回前揭旅館業專用標識及旅館業登記證,被告再 於99年5月26日基府觀政貳字第0990156462號函限期原告繳 回,惟原告迄99年5月28日截止繳回日仍未繳回,違反發展 觀光條例第41條第3項規定,被告乃按發展觀光條例第61條 及同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第5項規定,以99年6月18日基 府觀政壹字第0990158693號函(下稱前處分2),裁處原告3 萬元罰鍰並停止使用及拆除。原告對前處分1、2不服,提起 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51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 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71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嗣原告以104年10月1日申請函,請求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 7條及第128條規定重啟前處分1、2之行政程序,或依職權撤 銷、廢止前處分1、2,另請確認前處分1、2為無效或違法之 行政處分,被告未予回覆,原告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 有關申請重啟行政程序部分,基隆市政府應於2個月內速為 適法之處分。有關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部分,訴願不受 理。」被告爰就原告申請重啟行政程序部分,以105年4月6 日基府觀政貳字第1050213667號函復原告「礙難照准」,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59號判決駁回,原告所提上訴,因逾



期而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 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49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嗣原告再 以105年12月1日申請函,向被告請求依職權撤銷前處分1、2 或據人民申請重啟行政程序,經被告以105年12月16日基府 觀政貳字第1050256079號函(下稱原處分1)否准所請。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發展觀光條例所法定主管旅館業之權責機關,有行政 義務提供正確核准成記商務旅店成立之日期,給法院前審為 審理判決依據。依證11、12、13號,被告核准日期已更正為 98年8月12日,前審係依核准日期98年8月10日為事實基礎判 決,被告所提核准日期98年8月10日非事實,致使前審判決 建立在錯誤事實基礎上,因前審判決有事實、法律適用之嚴 重瑕疵,影響原告權益至鉅,故數次提起再審之訴救濟,皆 因法院無法審究於判決之後,行政機關始發之證明函與始更 正之核准日期事,斷絕再審救濟之途。本件與前審訴訟標的 ,因核准日期不同,法律適用關係不一樣,自無引用前審「 原告之訴駁回」既判力之可適餘地。
㈡前處分1裁處係自98年8月10日起至截止日99年2月9日止,計 6個月。核准日期98年8月12日即有行政處分嚴重瑕疵,適用 法律違法之情,茲分論如下:
⒈被告核發成記商務旅店旅館登記證日期,是98年8月12日 函,因而前處分1裁罰自98年8月10日適用法令,明顯係提 前2日,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42條第1項,係永遠不可能合 法。依發展觀光條例第42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違法期間 的日數合計至少須7個月加18日,前處分1僅審認6個月期 間日數,明顯不合法。發展觀光條例第42條並無明文規定 一行為同時違反第1項與第4項之合併法定要件,故前處分 1函載以審認6個月期間作為上述法條第1項與第4項合併成 就違法之法定要件,明顯係依法無據。
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42條第4項之違法者,係以確定已違 反同法第1項者為前提,才符法定要件。是否違反發展觀 光條例者?是由法定權責機關審認處分為準據,故被告並 無先就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42條第1項作出審認違法之行 政處分函,自無依行政程序法給予受處分人有陳述意見與 依法答辯機會,程序亦欠缺法定應送達行政處分書以生效 之過程,因此前處分1裁處違反上述法條第1項,應屬有違 法定裁罰程序正義。單就裁處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42條第 4項之處分係明顯不合法。
㈢倘前處分1、2於本件審認屬係不可撤銷,自應賜准確認無效



或違法,以資救濟,俾彰司法正義。本件被告既勇於認錯, 更正核准日期為98年8月12日,行政法院更無不敢審理依法 救濟事之理。前審判決係在核准日期為98年8月10日特定條 件下及其法律關係所存在,現時因被告完成更正核准日期致 使前審所基原事實已整體不復存在,亦因基於無事實為基礎 狀況,自無再審救濟之理。
㈣本件為確認「法定事實」事,原告以申請書敬請被告確認, 被告以106年10月18日基府觀政武字第1060059673號函始肯 認102年4月16日基府觀政武字第1020038095號函所載「原核 發旅館登記証之日期為98年8月12日」為法定事實之準據。 顯見前處分1裁處,涉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明文規定 「法律日期」,法律規定之「法定日期」係不容有誤,由於 前處分係自98年8月10日起至99年2月9日截止日,客認6個月 之裁罰,緣此提前2日適用發展觀光條例據罰,顯然違法, 衍使前審判決涉及違法,按本件倘引用前審判決既判力時即 有「先決法律關條之判斷,則即無前審既判力所能及」,法 律狀態因「法律規定日期」不同,為客認、基礎就不一樣, 自構成另一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當無相同事實基礎存在, 故本件非先前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被告以106年10月18日基 府觀政武字第1060059673號函,確認、核准日期之「法定事 實」係以98年8月12日為準據,按更正或証明與處分事,皆 依行政程序法通知達相對當事人知悉而合法生效,亦因此可 據為原告知悉「法定事實」與「法律日期」之知悉在後証據 ,而符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與第3款法定要件, 可據申請重啟前處分之行政程序。
㈤求為判決:先位聲明:⒈訴願決定1及原處分1均撤銷。⒉被告 應依原告105年12月1日之申請,作成准予重開行政程序及撤 銷前處分1與前處分2之行政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⒈確認前處分1及前處分2無效或違法。⒉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6條、第107條第1項第9款及第213條 等規定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00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及第2項所提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 備位聲明第1項為撤銷訴訟,備位聲明第2項為確認訴訟,備 位聲明第3項為課與義務訴訟及撤銷訴訟,此有原告行政訴 訟起訴狀在卷可證。惟原告前因不服前處分1及前處分2,已 循序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認原告之訴無理由而以99 年度訴字第2351號判決駁回其訴,並因原告上訴逾期致其上 訴亦遭駁回,該案業已確定,已詳述如前,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自及於確認被 告之前處分1及前處分2並無違法,被告自亦無重啟行政程序 之義務存在。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均為前案 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51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原告之訴非屬合法,請求裁定 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 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 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 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 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 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 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5條有明文規定。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 訴訟,必須先經向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該機關於法令   所定期間內不予置理,或否准其請求,復經申請人依訴願 程序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惟行政機關怠於作 為或予以駁回,仍應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未獲救濟,始得 提起行政訴訟。倘未踐行該程序而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者,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⒉次按「(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 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 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 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 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 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 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 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 者,不得申請。」、「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 ,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 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及第12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行政



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係針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未 提或續提行政救濟),已發生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為 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確保行政之合法性所設 之特別救濟程序,賦予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 具有該條規定之一定事由時,得向原處分機關請求重開行 政程序權利之規範。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雖是針對已發 生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然該條既 明文規定適用之對象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行政 處分,則如果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曾對行政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且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者,該行政處分並非因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原則上即無前揭程序之適用(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再按「所謂行政程序重開,允許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具有一定要件時,得對於已具存續力之行政處分加以救濟 。準此,行政處分機關須先審究請求程序重開是否符合上 開法定要件,須先准予程序重開,始能就已確定之處分重 為審酌;如請求程序重開不符法定要件,即無從准許重開 ,自無進一步審酌原為處分是否違法之可能。上訴人主張 其備位聲明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而為,依上述說 明,應先審酌其程序重開之申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最 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程 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所謂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或法 律關係變更,指當事人所爭議者係原為合法之行政處分, 於作成之後,事實或法律狀況產生有利於己之改變;第2 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 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及非因申請人之重大過失,而未能在 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為限。又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 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 已變更。」
⒋查原告前經被告於98年8月10日核准在基隆市○○區○○ ○路00號2至3樓經營旅館業「成記商務旅店」,因暫停營 業1個月以上未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且其暫停營業已達6個 月以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42條第1項、第4項規定,經 被告以前處分1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並廢止旅館業登記證 ,另命其繳回旅館業專用標識及旅館業登記證。原告未依 前處分1繳回前揭旅館業專用標識及旅館業登記證,被告 再於99年5月26日基府觀政貳字第0990156462號函限期原 告繳回,惟原告迄99年5月28日截止繳回日仍未繳回,違



反發展觀光條例第41條第3項規定,被告乃按發展觀光條 例第61條及同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第5項規定,以前 處分2,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並停止使用及拆除。原告對前 處分1、2均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51號判決駁 回,原告所提上訴,因逾期而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原告 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714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 查明屬實。則原告就前處分1及前處分2,既已於法定救濟 期間內,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且經本院判決確定,顯非因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無行政程序 法第128條申請程序重開規定之適用。
⒌次查,本院質之原告105年12月1日申請函有載明行政程序 法第128條之具體事由嗎?(請以螢光筆標示)相對應之 證據資料?答稱:「援引第1、2款(以螢光筆標示),另 具狀陳報當初是否有提供相對應之證據資料。」等語(見 本院卷第102-103頁筆錄)。惟查,原告以螢光筆標示處 係記載:「茲因申請人現找到鈞府原核發之旅館登記證, 該證照記載核准、核發日期為98年8月12日(附件一)故 顯可證原處分一、二審認日期違誤,自始為違法之處分。 」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係主張前處分1、2係自始 違法之處分,並未具體表明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各款 之事由,即被告亦陳稱:「未具體指明。」等語(見本院 卷第103頁筆錄),尚難認原告已向被告依法提出申請行 政程序重開。
⒍本院於106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時質之兩造上次開庭請問 原告105年12月1日申請函有附件一在那裡?還有其他文件 嗎?被告訴訟代理人答稱:「如本院卷第123、124頁。」 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針對被告陳報狀內容沒有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筆錄)。可知,原告105 年12月1日申請函附件一為旅館業登記證(見本院卷第109 頁),此為原告主張合乎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 及第2款之事由。本院質之原告何時持有旅館業登記證( 提示本院卷第124頁)?答稱:「郵寄過來,約14號左右收 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筆錄),可知,原告於98 年8月14日即已知悉旅館業登記證之核發日期為98年8月12 日,故原告主張依被告102年4月16日基府觀政貳字第1020 038095號及106年10月18日基府觀政貳字第1060059673號 函始知悉核准日期係98年8月12日乙節,委無可採,核無 知悉在後之情事。則原告於98年8月14日即已知悉旅館業



登記證,原告對前處分1、2均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經本院100年3月17日99年度訴字第2351號判決駁回,原 告所提上訴,因逾期而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原告不服, 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714號裁定 駁回,則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51號判決已於100年5月3日 因上訴不變期間屆滿而確定在案。原告遲至105年12月1日 始提出本件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項規定「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之法定 期間,於法亦有未合。
⒎再查,前處分1係於99年5月13日作成,前處分2係於同年6 月18日作成,旅館業登記證記載98年8月12日核發,在前 處分1及前處分2作成前即已存在,顯非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項第1款所指前處分1及前處分2作成之後,事實或法 律狀況產生有利於原告之改變。而原告於98年8月14日即 已知悉旅館業登記證之核發日期為98年8月12日,卻未能 在前處分1及前處分2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此事由, 尚難認無重大過失。又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項第3款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事由( 見本院卷第157頁筆錄),惟查本件並無為判決基礎之民 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 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情事,原告據以主張之旅館業登記證 核發日期為98年8月12日,迄無變更之情事。是以,原告 以旅館業登記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及第3款規定,申請重開程序,因不符該款所定要件, 不應准許,自無進一步審酌前處分1及前處分2是否違法。 ⒏原告另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見 本院卷第102頁筆錄)。惟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 訟乃以原告對於行政機關享有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 請求權為前提,否則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 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再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 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 銷;……。」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固定有明文,惟依本條 「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之文義,暨「違法行政處分是否 撤銷,原則上仍委諸行政機關之裁量」之立法理由,可知 ,此規定僅是賦予行政機關就違法行政處分得自為撤銷之 職權,並未賦與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原處分 機關自為撤銷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之公法上請求權,最 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違法行 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得對違法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撤銷,於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如許其有得請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 撤銷之公法上權利,則訴願法上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法 上之起訴法定不變期間,即失其意義,是行政程序法第11 7條前段之規定,並未賦與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有請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全部 或一部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此,原告105年12月1日申請函 ,僅是促使被告發動職權,查明前處分1、2有無違誤,並 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原告主張其得依行政程序法 第117條規定提出本件申請,顯無可採。
⒐綜上,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8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及第3款規定請求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並撤銷前處分1 及前處分2,為無理由,被告以原處分1否准所請,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 有明文。又人民主張行政處分違法,對行政法院提起撤銷 訴訟,如經行政法院以實體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確定者,該 確定判決已確認行政處分為合法,且於此範圍內發生既判 力,當事人不得在後訴主張行政處分為違法,是若人民再 就同一行政處分,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訴訟 標的自為撤銷訴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復按行政程序法 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 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 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 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 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 顯之瑕疵者。」可知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 雖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因有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 之重大明顯瑕疵,故自始、確定不發生所預期之法律效果 。倘行政處分之瑕疵未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 違法性之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 ,即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 係得撤銷而已。申言之,無效之行政處分及得撤銷之行政 處分,均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僅違法程度存有差異,則在 撤銷訴訟之請求因無理由而被駁回時,行政處分之要件具 備,且無任何得撤銷或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定無效 事由之違法情形,業經判決確定,該撤銷訴訟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亦及於無效確認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



字第1426號裁定同此見解),故於撤銷訴訟經以無理由判 決駁回確定後,復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訴訟 標的亦為撤銷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⒉次按「訴訟標的是由『原因事實』、『規範基礎』與『權 利義務之形成與範圍界定』三項因素來界定,一旦透過法 院確定判決之實體判斷,確認其存在而生既判力後,除非 在既判力基準時以後有新發生之事實,導致原來權利義務 內容發生『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否則,由前開三項因 素界定之訴訟標的,即不得再作為後訴訟之訴訟請求對象 。至於受既判力拘束之人如認原確定判決就『原因事實』 、『規範基礎』與『權利義務之形成與範圍界定』之認定 、認識與法律涵攝上有所違誤,亦應循再審之訴程序,來 推翻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不得逕以『相同範圍之權利義務 』,其原因事實基礎不同(造成不同之原因,則是主張作 成確定判決之法院,其事實認定有誤),而謂二者屬不同 之訴訟標的。」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241號裁定 意旨參照。
⒊查前處分1、2之合法性,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51號判 決所確認,如前述所,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已生 確定力,原告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於他訴訟為 與前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則原告復提起備位之訴請 求確認前處分1、2為無效或違法,依首揭說明,其訴訟標 的均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處分1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求為判決如其先位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備位之訴為不合法,原應以 裁定駁回,惟考量原告所提訴訟,彼此攸關,為期卷證齊一 ,並避免裁判矛盾,本院以程序上更為慎重之判決予以駁回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林 妙 黛
    法 官 洪 遠 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圓 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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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