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60號
107年01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曹文忠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馮世寬
訴訟代理人 張鈞翔
林義傑
上列當事人間撫卹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院臺訴字第10601831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 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 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第3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 105年6月28日以國人勤務字第1050010680號令(即原處分) ,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發給傷殘證明資格,嗣於本院107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及被告應依原告104年5月26日申請,作成核定原告因公 重度機能障礙之處分。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訴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同,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原係陸軍中校,經被告核定於民國94年10月21日退伍 ,嗣原告於104年5月23日檢附其於90年間在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耳鼻喉部聽力檢查報告(下稱臺大醫院聽力檢 查報告)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聽力檢 查記錄表(下稱三軍總醫院聽力檢查報告),並以其於90年任 職期間,因業務繁重壓力大而引發聽力異常,而請求核發因 公成殘證明(實為以「因公重度機能障礙」為由申請為撫卹 處分之誤載)。經被告所屬後備指揮部(下稱後備指揮部) 就原告臺大醫院聽力檢查報告、三軍總醫院聽力檢查報告向 三軍總醫院函詢,認原告所附90年間上開聽力檢查報告,符
合殘等區分標準表感覺器官項次2兩耳聽力閾值均達50分貝 以上者之重度機能障礙後,呈報被告,被告認為符合85年10 月2日修正公布,86年1月1日施行之軍人撫卹條例(以下簡 稱撫卹條例)第9條規定,於104年6月30日以國後留撫字第 1040012329號傷殘通報令(以下簡稱104年6月30日傷殘通報 令)核定原告為「因病重度機能障礙」,然因原告欲申請者 為「因公重度機能障礙」之撫卹處分,故復於104年7月27日 具陳情函致國防部部長提出重核;經被告所屬政務辦公室請 原告於3個月內檢據原服務單位出具之作戰或因公負傷證明 書提出再重核,惟原服務單位函復原告,經調閱原告所提專 案任務,因未見因公致殘之內容及紀錄,故未能協助開立因 公負傷證明書;又被告發現原告於90年間經三軍總醫院及臺 大醫院之聽力檢查報告檢定結果,兩耳聽力閾值雖均達50分 貝以上,但其延遲於104年5月23日始提出申請補發因公重度 機能障礙傷殘通報令,顯已逾(修正前)撫卹條例第23條所定 申請撫卹之5年時限規定,故以原處分(即重核決定)令後備 指揮部,撤銷前已核發之104年6月30日傷殘通報令,仍未准 原告之申請,後備指揮部並於105年7月20日以國後留撫字第 1050 012633號函轉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 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於90年間任職期間,因業務繁重壓力大而引發聽力異常 ,自行赴臺大醫院及三軍總醫院檢測後,前者告知符合傷殘 標準,後者告知不符傷殘標準無法開立證明,當時因相信三 軍總醫院醫師專業而未提出申請撫卹,迄104年經被告函請 三軍總醫院查核90年之檢測資料後,始知90年期間檢測已符 合重度機能障礙傷殘。三軍總醫院依其90年間聽力檢查報告 ,於知悉其已符合重度機能障礙傷殘時,主治醫師即應主動 為通報竟未通報,及原告逾時申請是受三軍總醫院誤導所致 ;原告既因業務繁重壓力大致聽力受損,即應屬於因公致殘 ,被告於104年6月30日核發「因病重度機能障礙通報令」, 嗣又撤銷「因病重度機能障礙通報令」及否准核發「因公重 度機能障礙通報令」均失公允等語。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4年5月26日申請,作成核 定原告因公重度機能障礙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
原告本件所欲申請者應是撫卹處分,而傷殘證明只是申請撫 卹處分時所提出的證明文件,雖原告於104年5月23日提出申 請核發傷殘證明,但被告認為原告不曉程序,及基於服務之 心故當作原告是申請撫卹來處理。原告於90年間聽力異常前
往三軍總醫院就診,三軍總醫院當時雖未幫原告申請撫卹, 但依86年1月1日施行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可知,傷 亡撫卹之申請係採由國軍軍醫院送請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核 卹,或傷殘人員自行申請核卹,採雙軌制,並無限制傷殘人 員自行申請核卹,是原告之撫卹申請權並無法律上之障礙。 又所謂因公成殘,並非於職務期間所生之疾病,概屬因公, 而應由請卹人舉證,至少應說明疾病之發生與職務間之因果 關係;況縱然原告所言屬實,無不可抗力事由,至遲於95年 12月31日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原告於104年5月23日始申請 撫卹,已罹上揭軍人撫卹條例所定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104年5月23日撫卹申 請書件(本院卷第135頁)、三軍總醫院聽力檢查報告(本院卷 第136頁至第143頁)、臺大醫院聽力檢查報告(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148頁)、104年7月27日致國防部部長陳情函(本院卷 第152頁至第153頁)、後備指揮部104年8月10日函(本院卷第 154頁至第155頁)、104年10月26日函(本院卷第157頁至第 158頁)、105年1月25日呈(可閱覽訴願卷第63頁)、原告原服 務單位104年9月2日函(本院卷第156頁)、國防部104年6月30 日傷殘通報令(本院卷第185頁)、國防部105年6月28日令(本 院卷第133至第134頁)影本等附卷可稽。本件之爭點則為: 原告有無以因公致重度機能障礙為由請求被告核卹的權利? 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撫卹申請,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85年10月2日修正公布,86年1月1日施行之撫卹條例(下 稱修正前撫卹條例)第3條規定「軍人傷亡應予撫卹者,由國 防部發給撫卹令及撫卹金。撫卹金發給規定如左:一、…… 二、傷殘者:發給傷殘撫卹金,以其本人為受益人。」第6 條第5款及第6款規定「傷亡之種類如左:一、……五、因公 傷殘。六、因病或意外傷殘。」第8條規定「(第1項)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為因公死亡:一、執行公務因而死亡者。二、 為保衛公共安全或救護公物,因而死亡者。三、為救護公共 災害,因而死亡者。四、在營區內發生意外,因而死亡者。 (第2項)前項各款原因所致之傷殘,為因公傷殘。」第9條規 定「(第1項)軍人於服現役期間患病死亡者,為因病死亡; 於營區外非因執行公務遭遇意外事故死者,為意外死亡。( 第2項)前項原因所致之傷殘,為因病或意外傷殘。」第1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傷殘等級如左:一、……四、重度機能障 礙。……。」第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因傷成殘後 ,自核定殘等之日起,依左列規定給與撫卹金:ㄧ、……二
、因公傷殘:……(四)重度機能障礙1次給與2個基數;輕度 機能障礙1次給與1個基數;均不發傷殘撫卹令。三、因病傷 殘:(一)一等殘給與15年,每年給與3個基數。(二)二等殘給 與8年,每年給與2個基數。(三)三等殘1次給與3個基數,不 發傷殘撫卹令。」由上揭修正前撫卹條例第6條第5款、第6 款之規定可知,傷亡之種類固包括「因公傷殘」、「因病或 意外傷殘」,惟依修正前撫卹條例第8條、第9條規定,軍人 於服現役期間,如符合執行公務、為保衛公共安全或救護公 物、為救護公共災害或在營區內發生意外四種情形之一所致 之傷殘,為因公傷殘;如非因執行公務所致之傷殘,為因病 或意外傷殘。又依修正前撫卹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20 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因公傷殘符合重度機能障礙時,可 獲發撫卹金但不發傷殘撫卹令;因病傷殘則在符合一、二、 三等殘時始獲發撫卹金,如僅符合重度機能障礙,則無發給 撫卹金、撫卹令之規定。
㈡、又86年4月27日修正施行之撫卹條例施行細則(下稱修正前 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所稱執行 公務死亡,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在服勤中,遭遇意外事 故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者。二、在服勤往返途中,遭遇意 外事故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該事故與服勤具有因果關係 者。三、實兵演習中非因武器、彈藥所致,或於演習訓練或 構築工事遭遇意外事故,因而死亡者。四、試驗武器設備, 因而死亡者。五、醫護人員因防治法定傳染病受傳染,因而 死亡者。」第11條規定:「本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所稱為保 衛公共安全或救護公物死亡,係指檢舉或制止危害社會或維 護公共秩序或防止竊盜軍用資財,因而死亡者。」第31條第 1款及第3款規定「傷亡撫卹之申請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現 役軍人傷殘者,應由國軍軍醫院依國軍衛生勤務規則辦理殘 等檢定後,並檢附傷病殘申請撫卹證明書,送請聯勤總部留 守業務署(以下簡稱聯勤留守署)核卹,如為作戰或因公負 傷,應同時由原服務單位檢附作戰或因公負傷證明書。…… 三、傷殘人員或遺族自行申請撫卹者,應自填傷殘請卹表或 死亡請卹表,連同傷亡證件,呈由所隸師團管部或居住地縣 市政府核轉聯勤留守署核卹。」上開依修正前撫恤條例第30 條訂立法規命令核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 ,應予援用。且如以修正前撫卹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款之 事由申請因公傷殘撫卹,則修正前施行細則第10條、第11條 各有列舉情形,作為是否符合修正前撫卹條例第8條第1項第 1、2款因公傷殘事由之判斷。
㈢、原告於104年5月23日提出傷殘撫卹之申請,有申請書(本院
卷第135頁)在卷可稽,且其申請係以90年間有聽力異常之 機能障礙為由,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行政法適用原 則,原告之申請是否准許,自應依循90年間聽力異常有傷殘 事由發生當時之撫卹條例規定。查撫卹條例現行條文乃於 105年5月11日修正施行,其施行細則為105年12月15日修正 施行,故於90年間當時應適用者,為前揭修正前撫卹條例及 修正前施行細則之規定,從而現行撫卹條例第7條雖明列因 公傷殘之事由有七種,即:「一、執行公務因而傷殘者。二 、為保衛公共安全或救護公物,因而傷殘者。三、為救護公 共災害,因而傷殘者。四、在營區內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 因而傷殘者。五、往返營區途中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 傷殘,該意外或疾病與服勤具有因果關係者。六、公差遇險 或罹病以致傷殘者。七、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殘者。 前項各款原因所致之傷殘,為因公傷殘」惟本件應適用修正 前撫卹條例,是原告得主張其於90年間因公致重度機能障礙 之事由,僅有修正前撫卹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之四種事由, 尚不包括現行法第7條之積勞過度以致傷殘。
㈣、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0年任職期間因業務繁重壓力大導致聽 力受損,而以因公致重度機能障礙為由申請撫卹,國防部後 備指揮部前以104年8月10日國後留撫字第1040015145號函( 見行政院檔案卷第77頁)函知原告,應由原服務單位提出原 告因公負傷證明書,而原告原服務單位即國防部軍事情報局 曾以104年9月2日國報人事字第1040004632號函(見行政院檔 案卷第79頁)函知原告:經調閱原告所提專案任務,均未見 原告所陳之內容及紀錄,故未能協助開立因公負傷證明書。 另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您認為係屬行為時軍人撫卹 條例第8條第1項何款因公重度機能障礙之原因?)我認為係 第8條第1項第1、2款。」「(您認為是因公導致重度機能障 礙,有無相關證據可以提出?)我當初是申請診斷書,只要 當初三軍總醫院有跟我說符合資格並開立診斷證明書,那麼 我就可以申請了。」等語,是原告均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 證明其確有修正前施行細則第10條、第11條所列舉情事,而 已符合修正前撫卹條例第8條第1、2款所定之因公傷殘事由 ,原處分因此駁回原告「因公致重度機能障礙」撫卹處分之 申請,即難謂違法;另「因病致重度機能障礙」依105年5月 11日修正前撫卹條例規定,尚無得發給撫卹金、撫卹令已如 前述,應為原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事項,是被告前於104年6 月30日核定原告「因病致重度機能障礙」,顯然違法,原處 分因而撤銷原告因病重機障通報令,亦於法無違,亦尚不生 信賴保護之問題。
七、從而,原處分否准原告因公傷殘撫卹之申請,並無違法,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是原告訴請如其上開聲明,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 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吳俊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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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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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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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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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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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