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103號
TPBA,106,訴,103,2018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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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3號
107年1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連煌輝
  柯玲娜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林洲民(局長)
訴訟代理人 凌游世傑
      孫幼華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
民國105年12月6日府訴二字第10509179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二人為坐落臺北市○○區○○路00號(以下稱為系爭建 物)區分所有權人,並就系爭建物地下層有專有使用權。被 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為建管處)於105 年6月28日及同年7月1日接獲民眾反映系爭建物地下層有堆 放雜物之情事,建管處乃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以下簡稱為大安分局)依權責處理,經該分局派員查訪後, 認系爭建物地下層用途為防空避難室,現場堆積雜物與車輛 修配零件,乃函復建管處就系爭建物防空避難室是否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建築法等相關規定依權責認定參處。 ㈡案經被告以105年7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0581913200號及第1 0581913201號函分別通知原告二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並經原 告二人陳述意見後,被告審認系爭建物地下層堆置雜物,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乃以105年9月2日北 市都建字第10569038200號函(以下稱為原處分)通知原告 二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移除堆置之雜物,倘屆期未自行改善 ,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續處。原告 二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二人主張略以:
㈠按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罰行為 人,須行為人違反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9條第2項或第15條 第1項、第16條第2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 制止」而不遵從者,始得為之。前述「制止」應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此觀同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第4項



、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5項規定甚明。然被告為原處分, 係未經系爭建物地下層所屬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認定 原告有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如原告 二人違反規定屬實,應係由管理負責人或是管理委員會依上 開條例第16條第5項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方報請主管 機關依第49條第1項規定處理。是該大樓既無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對原告二人為「制止」,則原處分逕依該條例第 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裁罰原告,於法未合。 ㈡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原告二人依法持有 系爭建物附屬建物地下層之產權持分,權狀裡且載明使用權 利範圍為81.38平方公尺,依權狀所載此地下層是為原告所 有之專有部分,當不受該條例之約束及規範。且在建商銷售 時之買賣契約裡亦明訂:「本房屋附建之地下防空避難室, 除公共設施外,由一樓管理使用…。」基此,原告為此地下 層之區分所有權人,當可自由使用此地下層專有部分,並無 違法之處。
㈢又原告二人所使用之地下層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防 空避難設備在使用區分上有所不同,此有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判決89年度重訴字第5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系爭建物地 下層為71年間即興建登記完成,故本建物地下層之防空避難 室在使用區分上,非屬73年修正之建築法第102條之1所規範 之防空避難設備。且依照內政部70年8月14日台內營字第367 75號函,非防空避難列管的地下室得為適當使用,系爭建物 是在71年蓋好,在71年11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依該函系爭 建物之地下層可以為適當使用。
㈣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22號判決及92年度判字 第837號判決意旨,系爭建物地下層專有部分空間,非73年 建築法修法新增訂的第102條之1規範之防空避難設備,亦非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之防空避難設備共用部分 ,原告二人依法取得此71年即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物及附屬地 下層之區分所有權,自得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 、2項之規定,得不受同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之限制,依此條例之規定,就約定專用在使用上,縱有上開 條例第4款及第5款之行為,其約定仍屬有效,況系爭建物地 下層是為原告二人之專有部分,原告就此地下層專有部分防 空避難室之使用並無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妨礙逃生避難 亦無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是以,就此專有部 份之使用原告於法令限制範圍內,當然得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係 為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及避免妨礙逃生為其目的,是公寓大 廈住戶不得於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此乃維護公共 利益所必要;從而,公寓大廈防空避難室一經堆置雜物,即 屬違反該條例第1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查本件原告二人於 系爭建物地下層防空避難室堆置雜物,有大安分局105年7月 22日北市警安分民字第10540384700號函所附採證照片及防 空避難設備檢察改善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原告等2 人所不否認,是原告二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次參酌內政部98年9月25日臺內訴字第0980144445號訴願決 定及最高法院103年5月14日103年度台上字第914號民事判決 意旨,縱該地下層防空避難室屬其等專有部分,原告二人亦 不得任意堆置雜物致妨害系爭建物之正常使用及妨礙逃生避 難,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
㈢另建築法係為「實施建築管理,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 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而設,自建築許可、建築基地、 建築界線及施工、使用、拆除之管理,均予明文規範。原告 二人於系爭建物地下層防空避難室有堆置雜物情事,經查, 防空避難設備為建築法第10條有明確定義之建築物設備;又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 設備安全,為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亦有明定,違者依同法第 91條裁處。是本件同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建築法相關 規定,依據行政罰法第24條,被告於待原告陳述意見後,始 通知原告二人自行移除堆置之雜物,倘屆期未自行改善,即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續處,此與應該 先對管委會裁罰的順序沒有關係。
㈣末按所謂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係指事件發生後,法規有變更 者,除法規另有變更外,仍適用變更前之法規定其法律效果 而言;惟若構成要件之事實跨越法規變更前、後持續發生者 ,因全部的法律事實尚繼續發生至法律變更之後,則適用變 更後之法律,亦無法律效力溯及既往可言。且建築物所有人 及對其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使用人,負有維持建築物合法使用 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狀態責任,申言之,不論建築物所有 人或使用人,對於該違法狀態之結果,均應負有排除義務, 原告二人既係對系爭建物地下層防空避難室有事實上管領力 並實際之使用人,為建築物本體之管制對象,屬於狀態責任 之義務人,應對該違法狀態負有改善責任,且被告復已發函 告知本案系爭地下層防空避難室之違法狀態,並促其自行排



除,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何時實施並無牴觸問題,不生法不 溯既往原則之適用,所為處分自屬適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二人於標示為防空避難室、渠等有專有使用權之系爭建 物地下層堆放物品,遭檢舉後經被告所屬建管處認定有違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乃以原處分通知原 告二人限期改善、否則將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 罰,原告不服,經訴願遭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 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卷內可稽,自可採為裁判之基礎。原告 以系爭建物係於71年間蓋好並取得使用執照,並不適用84年 間始公布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且該地下層乃約定為原 告專有使用,依據該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亦不受 同條例第7條各款之限制;再系爭建物所在大樓之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猶未依法制止原告前述行為,被告逕依該條 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裁罰原告,亦與該條例所規定程 序不符等情,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被告則否認 原告之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予審酌者,當為 原告在系爭建物地下層堆放物品,是否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命原告限期改善,屆期將依同條 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罰之原處分,是否有所違誤?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首按行政機關如以函文方式對人民告知其有違法事實,應於 一定期限內改正,於期限過後倘仍持續該違法行為者,將逕 行處罰等旨,該函文內容就字義觀之雖屬單純警告,然配以 屆時未改正將處罰之法效預告,其強制性實質上已達人民無 從抗拒之程度,可認已課予人民不繼續違法之不作為義務, 自屬行政處分而得為爭訟。本件系爭處分內容既已明確認定 原告行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並限期 改善,否則將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論處,自已發 生對原告所為制止及課予回復原狀義務之法律效果,如原告 未予理會,將發生更嚴重之後果(處以罰鍰),被告對其未 來之作為(處罰)或不作為(不處罰)均應受前開函所表示 之意見拘束。是以,原處分縱未對原告處以罰鍰,仍屬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對原告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 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26號裁定、本院94年度訴 字第2115號、102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本院乃 應就本件為實體審理,先予敘明。
㈡次按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不得於私設 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 、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



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 巷道妨礙出入」之規定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 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同條第5項固有明文,然審諸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前已領得使用執照 之建築物,如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定管理負責人時,除無 該條例管理組織相關部分規範之適用外,住戶在公寓大廈之 行為,仍有該條例之適用;另對照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 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 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住戶違 反第16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者。」之規定,足見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6條第5項之立法意旨僅係課予管理者之義務及指 明其得循之救濟途徑,非謂必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舉 報者,主管機關始得處罰。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77號、第 2115號、103年度訴字第172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 度判字第1839號判決亦可資參照。原告主張本件未經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制止」程序,被告即逕行作成原處分 ,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5項規定云云,乃有誤解 而非可採。
㈢再按「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 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4條第1項明文可參。而同條例第5條「區分所有權人 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 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第15條第1項「住戶應依 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 得擅自變更。」、及第16條第1項「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 、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 相類之行為。」、第2項前段「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 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 、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 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 入。」、第3項「住戶為維護、修繕、裝修或其他類似之工 作時,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不得破壞或變更建築物 之主要構造。」、第4項前段「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 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等規定,即屬前揭第4條 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限制」之情形,區分所有權人就專有 部分之使用權能因此有所退縮。
⒈查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權 利範圍尚包括平台、與地下層等附屬建物,而地下層之用



途則登載為防空避難室,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所有權 狀、使用執照影本可稽(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第36頁 ),參諸內政部以87年1月17日台內警字第8770011號函修 正發布之防空避難設備管理維護執行要點第2條所定義之 防空避難設備包括「㈠防空地下室。㈡防空洞。㈢防空壕 、坑。㈣防空掩體、防空地面及防勤掩體。㈤緊急避難所 (三層以上高大堅固建築物底層)。㈥其他經政府指定之 防空避難設備。」,是系爭由原告專有之建物地下層係屬 防空避難設備,乃堪認定。而原告因在該建物1樓經營汽 車修護,乃將地下層作為倉庫堆置雜物與車輛修配零件等 情,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於105年7月16日 現場查訪並拍攝照片,有該分局105年7月22日北市警安分 民字第10540384700號函及所附照片可考(原處分卷,第7 頁至第10頁),原告等有在屬防空避難設備之系爭建物地 下層堆置雜物之行為,復屬事實。
⒉原告未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使用伊專有之系爭建物,而將 屬防空避難室之該地下層用以堆置雜物,因此妨害該建物 之正常使用並違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固然可能 同時涉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區分所有權人對 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 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第15條第1項「住戶應 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 ,不得擅自變更。」及本件系爭之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實務上對前揭各規定之競合適用關係且猶未明確釐清,本 院審諸第16條第2項明確列舉違規行為樣態,相對於前開 第5條、第15條,應屬針對「專有之防空避難設備」使用 限制之特別規定而得優先適用,故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 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住戶於防空避難 設備堆置雜物」之行為,命原告限期改善,屆時未自行改 善將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續處等情,於法當無 違誤。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早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之 71年間即已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該建物地下層非屬建築 法第102條之1所規範之防空避難設備,並無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之適用云云,並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為 士林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92年度判字第1322號、第837號判決以資憑佐。然查: ⑴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已明確標示其地下層為「防空避難 室」,其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防空避難設備」 ,前已論述清楚;又該地下層雖為原告所專有,惟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寓大 廈之公共安全,是防空避難設備縱屬公寓大廈之專有部 分,惟應依合法用途使用,仍不排除前開規定之限制, 本院103年訴字第1728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務部87年7 月7日(87)律字第021275號、內政部91年3月13日台內 營字第0910004132號函均同此見解,原告主張系爭建物 為專有部分而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 定,遂有未洽。
⑵至士林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所涉爭點係為 防空避難室之所有權歸屬問題,該判決認定「建築法第 102條之1雖規定:『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 或停車空間…』,惟此規定係民國73年修法時所新增, 故在此之前之建築物,縱起造人於規劃興建時開挖地下 室作為防空避難室,亦不能遽認防空避難室必然為區分 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亦在闡明此節,尚不能以 建築法第102條之1於該案不能作為判定所有權歸屬之標 準,跳躍推論「不適用建築法規定即非防空避難設備」 。
⑶又最高行政法院前揭兩判決之基礎事實,均為原告因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即已興建完成之違章建築, 涉有違反該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而遭被告機關裁罰,與 本件所涉之同條例第16條第2項防空避難設備已有不同 而難以互為比附;其次,該院係分別以被上訴人(即原 告)非行為人,渠未經上訴人(即被告)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制止並命回復原狀,遽而加以裁罰,乃與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有違(92年度判字第1322號判決),及上 訴人(即原告)係繼受取得附有違章建築之建物,並無 違反該條例第8條第1項之「行為」,被告機關不應以與 住戶無關之違章建築「狀態」處罰(92年度判字第837 號)等情,認定被告機關之處分有所違誤。而本件在防 空避難設備堆置雜物之「行為人」係為原告,乃伊所不 爭執,本件所涉者係為「行為責任」而非「狀態責任」 甚明,而本件被告針對原告行為,以原處分「制止」並 命改善,與上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更截然有 異,原告引用該判決意旨而為爭執,洵非足取。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系爭建物地下層之所有權人,對該屬 專有部分之建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而伊等在用途為「防空避 難室」之該地下層堆置雜物與車輛修配零件,所為已經該當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住戶不得於…防空避難設 備…堆置雜物」之要件,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限期自行移除



堆置之雜物,屆期未自行改善將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 規定續處,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所訴前開各節,均無可採,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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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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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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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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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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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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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