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10號
107年2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寬隆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士勛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
106 年5 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600088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政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 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 ,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 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①撤 銷被告104年5月15日府工用字第1040126537號函(以下稱為 系爭函)及內政部106年5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60008847號訴 願決定、②判命被告作成核發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90 0 萬元之處分。其中聲明第2 項請求判命被告作成核發徵收 補償費部份,乃向本院提起請求行政機關應為特定內容之行 政處分之訴訟,性質上應屬課予義務之訴;又經本院行使闡 明權詢問原告係於何時向被告提出核發徵收補償費之聲請, 則稱係於103 年9 月9 日之協調會中提出(本院卷第179 頁 、第203 頁),對照原告所提該次協調會會議記錄(原證2 ,本院卷第20頁),確有「本人地上物(房屋)被徵收部份 僅三分之一未經本人同意縣政府為何強制拆除,應做補償」 、「工務局盡速查明,依法應補償之費用支付相關權益人」 之記載,另參諸被告系爭函中,亦針對徵收補償費問題詳細 說明,堪認原告於該次協調會中確有提出核發建物徵收補償 費之請求。
㈡次按怠為行政處分之訴,因行政機關未作成行政處分,無從 依行政處分之到達起算訴願期間,如任令原告得隨時提起行 政訴訟,顯非事理之平。解釋上應類推適用訴願法第14條第
2 項之規定,自行政機關逾作成行政處分之法定期間起算, 已逾3年者,即不得提起訴願。本件原告於103年9月9日提出 建物徵收補償費之請求後,未見被告有何准駁作為;104年5 月15日系爭函雖未有明確之法律效果表示,然核其意旨仍無 核發徵收補償費之意,則原告以依法申請之案件即核發建物 徵收補償費案件,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而於3年內之105年12 月22日具狀提起訴願,並於翌日即23日繫屬,有訴願卷內訴 願書被告工務局收案戳章可考(訴願卷第69頁),依據前開 說明,應認原告之訴願並未逾期,被告抗辯原告逾期提起訴 願而不合法,遂不採取。
㈢又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雖然有第1 項之對怠為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及第2項之對否准(駁 回)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之別;惟均屬為人民經由依法 申請程序之公法上請求權無法實現所設之訴訟救濟類型(起 訴前均須經訴願程序),其訴訟標的同為『原告主張行政機 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是 以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除聲明請求命被告機關作成行政 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帶聲明請求將否准處分 或訴願決定撤銷,其乃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並非獨 立之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具一體性,不可分割。」最 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9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判命被告應為核發徵收補償費之行 政處分,則起訴聲明第1項關於「撤銷原處分(即系爭函) 與訴願決定」部份,乃不能認屬獨立之撤銷訴訟。故核系爭 函內容雖僅為被告向原告之母○○說明關於建物徵收補償之 沿革,而無特定法律效果之表示,然原告既以之作為否准伊 請求之「原處分」而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且基此而為審理決 定,揆諸上開說明與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意旨,本院乃為實體 審理,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緣被告(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為辦理高 速鐵路橋下道路36K+080-38K+280段道路拓寬工程,申請徵 收桃園縣○○鄉○○段000之0地號等141筆土地,並一併徵 收其土地改良物,經報奉內政部核准後,以民國93年11月15 日府地權字第09302987576號公告徵收。原告所有地上建物 門牌號碼○○鄉○○村00鄰○○○000號建物(以下稱為系 爭建物)位於工程範圍內,原告業於93年12月28日領取徵收 補償費323萬8,652元,系爭建物則於94年4月9日拆除完畢。 ㈡原告旋於94年4月18日、4月28日向被告提出陳情略稱何以伊 不能保留不該拆除部分;如應全部拆除,則何以補償費遠低
於其他建物之金額等語。經被告發函通知原告前往現場勘查 ,發現已無任何建築物存在,無法執行複估,乃再函復原告 系爭建物補償費已領取補償費並已全部拆除,無法辦理複估 核對原查估資料是否有誤或有漏估情形。原告不服而提起訴 願,經內政部決定訴願駁回(函復無法復估核對部份)及不 受理(函請前往現場勘查部份),原告不服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原告係請求國家賠償,而以97年度裁字 第2891號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為桃園地院 ),後該國家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國更(一) 字第3號確定判決在案。
㈢原告之母○○復於102年12月12日提出陳情,指稱系爭建物 僅部分徵收且補償金額有疑義及人口搬遷補償費未領取等語 ,經當時之桃園縣議員徐其萬於103年9月9日召開協調會, 原告之母○○代理原告主張「本人地上物(房屋)被徵收部 份僅三分之一未經本人同意縣政府為何強制拆除,應做補償 」後,被告則迄104年5月15日以系爭函通知原告之母尚有自 動拆除獎勵金計161萬9,326元尚未領取等情。原告對系爭函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02年12月間向被告陳情後,業經被告於103年9月9日 召開協調會議決議,顯見被告確有接受原告請求、為審查之 意思,並於審查後作成系爭函,且系爭函內容並以系爭建物 補償法定作業程序已完成,而原告業已領取補償金云云,未 同意原告之請求,則系爭函顯然係對人民依法請求事項,作 成駁回之決定,而發生否認權利存在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實質上係就原告請求予以駁回,故原告認此駁回處分,違法 損害其權利,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屬有據。 ㈡被告僅徵收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卻擅自拆除系爭建物 之全部,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做成發放系爭建物其餘三分之二 補償費,自屬有據:
⒈按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本文、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 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5條前段,及系爭函所載可知, 如建築物未經全部徵收,然賸餘建築物有礙居住之安全、 無法繼續使用或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者,仍應查估、給 予全部徵收補償金。
⒉查系爭建物同時座落於000地號土地及00地號土地上,而 座落於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僅占系爭建物三分之一, 又被告斯時僅徵收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卻未同時 徵收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則被告顯然未徵收系爭建 物其餘三分之二。再系爭建物乃一連棟式建築,除原告以
外尚有其他共有人,而各共有人所持有之建物比例皆為相 同,如系爭建物經被告全部查估、徵收,則原告所得之徵 收補償費,自當高於或等於其他共有人,況被告斯時徵收 之000地號土地,除原告以外亦有其他共有人,而各共有 人之持分皆為相同,是各共有人獲得之徵收補償費亦應相 同。惟觀諸被告斯時所製作之補償清冊,卻可見其他共有 人,所獲得之地上建築物改良補償費用,皆遠高於原告所 獲,足徵被告並未徵收系爭建物之全部,亦未發放全部徵 收補償費予原告,卻將系爭建物全部拆除,則原告依法自 得請求被告應做成核發系爭建物其餘三分之二補償費用之 處分。
㈢原告依法請求核發補償費用,經被告受理、召開協調會、受 理,並以函文通知將予回覆,且原告並曾透過立法委員陳賴 素美向被告為請求:
⒈103年9月9日於被告工務局會議室召開之會議,除係於被 告工務局會議室召開外,更有其所屬工務局人員二名、地 政局人員二名、交通局人員一名、財政局人員一名參與, 足證原告請求之事項,業經被告知悉、受理。嗣被告於前 開協調會後,其所屬工務局更於103年9月15日發函,主旨 係為「有關 貴服務處為陳寬隆君(○○女士)土地及建 物被徵收案補償爭議事宜辦理情形一案如說明,請查照」 等語,而其說明三更有「俟本府查明相關資料後正式回覆 貴服務處及陳情民眾」等語,足徵被告確就原告請求之 事已為受理,並為辦理中。
⒉復原告於被告做成系爭函後,另曾透過立法委員陳賴素美 、就伊應作成核發補償費用之事宜為請求,並由其服務處 主任陳儀桓、蔡振富負責辦理,惟因被告遲未回應,故原 告乃提起訴願及本件訴訟。
㈣另被告召開協調會、決議受理後,卻仍為不予核發之系爭函 ,嗣原告提起訴願,而內政部亦非以訴願期間經過不受理, 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退步言,被告經原告請求後 仍怠為處分,則原告據以提起訴願、本件訴訟亦於法有合: ⒈觀諸訴願決定係以系爭函並未對訴願人發生任何法律上效 果而發生規制作用,核其性質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等理由,而不予受理,並非以訴願已超過法定期間為由而 不受理,由此足見,訴願決定亦未認原告所提訴願有何逾 越訴願期間之情。
⒉退步言,因訴願法就怠為處分並未規定訴願期間,則依行 政院法規委員處會規字第0970057673號函意旨及學說見解 可知,人民應得隨時提起訴願,而無訴願期間之限制,另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 院102年度判字第32號判決維持)亦認應類推適用訴願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以3年為訴願期間;又被告既認系爭函 並非行政處分、未生法律上之效果,則被告顯屬經人民請 求仍怠為處分之情形,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於法有合 等語。
㈤綜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被 告應作成核發原告徵收補償費9,000,000元之行政處分。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略以:
㈠程序部分:
⒈觀諸系爭函內容,乃係重申前開徵收補償及訟爭結果所為 之敘述與說明,並因原告遲未領取其款項,再次告知領取 而已,僅係就過去補償費暨拆遷獎勵事項之通知,未對訴 願人發生任何法律上效果而發生規制作用,核其性質屬觀 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 所許,訴願決定以系爭函非行政處分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並無不合;原告對之復提起本件撤銷及課予義務訴訟, 仍非合法。
⒉至於,原告所提出之103年9月9日「陳寬隆先生(○○) 陳情補償爭議事宜協調會會議記錄」,經查應係原告或其 母親○○另向當時桃園縣議員徐其萬所為之陳情,經徐其 萬議員服務處邀集召開協調會議說明,並非向被告依法提 出請求,亦非由被告所召開之會議,且其會議紀錄乃徐其 萬議員服務處製作,所載內容均為○○片面陳述之事項, 既未經桃園縣政府簽署同意,對被告並無法律上之無拘束 力,尚難據此逕認原告係依法向被告請求作成核發系爭建 物其餘3分之2徵收補償費,遑論經被告受理、審議而進認 系爭函為駁回原告請求之行政處分。
⒊退步言之,縱如原告所述而認系爭函為駁回原告請求之行 政處分,按系爭函之發文日期為104年5月15日,且查無退 件之記錄,自應早已送達。惟原告遲於105年12月23日始 向被告提出訴願書,就系爭函提起訴願,迄系爭函發文日 期已1年7個月餘,顯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行 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之法定期間,準此,原告於本件起 訴前先行所提起之訴願既已逾法定期間,應認未踐行合法 之訴願程序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要件自有未備。 ⒋綜上,原告起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請准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㈡實體部分:
⒈首按,公法上之損失補償,乃指國家基於公益需要,依法 行使公權力,致特定人發生財產上之特別犧牲,為調整該 犧牲所為財產補償之謂,公用徵收即損失補償之典型態樣 ,自須有依法徵收土地之行政處分,方有補償可言。此與 國家賠償,係行政機關對其所屬公務員違法侵害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責任,有所不同。查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一再表 明:被告僅徵收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並依該徵 收發放補償費,是被告未徵收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卻擅自拆除系爭建物之全部,亦未提出徵收系爭建物全 部、全部拆除或部分拆除之公文等語。核其上開主張之事 實及理由,應屬公務員違法侵害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問題 ;且觀諸原告於其訴願書所載,益見原告明知本件其所主 張之事實及理由,應屬國家賠償之問題。
⒉而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違法侵害事實及損害金額等, 前已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 度上國更(一)字第3 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並確定在案, 此為原告所明知。詎原告於上開國家賠償訴訟受敗訴判決 確定後,卻又以前所主張之相同違法侵害事實及損害金額 等,另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行政訴訟,顯屬無理。況土地 或土地改良物徵收之性質為行政處分,事實行為無從構成 徵收,因此,徵收補償應以需用土地人業已申請並經核准 為前提,此觀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以下之相關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建物僅徵收3分之1,而未徵收其餘3 分之2云云,卻又請求命被告應作成發放系爭建物其餘3分 之2補償費之處分,亦屬於法無據。
⒊按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及第31條第1、3項,建築改良物徵 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7點,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 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5條、第6條、第8條第1項 、及第10條規定,觀諸93年11月15日府地權字第09302987 573號函檢附之補償清冊,記載為系爭建物整個門牌號碼 ,並未註明部分建物,而同時後附之補償金額為3,238,65 2 元,核與被告委託順豐土木技師聯合事務所人員進行系 爭建物價格查估之金額相符;而上開技師人員所測量面積 係按系爭建物每層55.30 平方公尺計算,全部4 層共計22 1.2 平方公尺,此有房屋價格調查表及房屋構造及粉裝造 作紀錄可憑,猶較改制前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製作之系 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全部面積187.07平方公尺(計算式:41 .28 ×4 +5.49+16.46=187.08)更大,亦有桃園縣蘆竹 地政事務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稽。且原告亦於93年12月28日 領取上開補償金額,有原告提出之補償清冊可按。是以補
償金額與查估面積等因而計算出之價格相符,原告並據以 領取補償金以觀,應認被告係就系爭建物申請及奉准全部 徵收,並為原告所明知。上開所陳,亦經前揭臺灣高等法 院98年度上國更( 一) 字第3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⒋再按,系爭建物實係原告自行於94年4月9日拆除完畢,此 除有系爭建物拆除前、後之照片可佐外,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98年度上國更(一)字第3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 「…3.又查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委託鍾○ ○自行拆除,並非被上訴人(按即桃園縣政府)強制拆除 等情,亦有證人鍾○○於本院98年9月7日準備程序中證稱 無訛,上訴人並於該期日稱:『因林○○說若我不拆屋, 由縣政府拆屋,後面的50%補償費會領不到,4月5、6日我 想沒辦法了,我就答應了』等語,而依桃園縣興辦公共設 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合法建築改 良物自動拆除者,按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金加發五成獎助 金,可見林○○向上訴人所稱亦屬有據,並無不實,則上 訴人在林○○合法告知下自行評估決定自行拆除,自難認 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違法徵收,伊沒有同意拆除,係被上訴人逼其拆除,被上 訴人侵害其權利云云,應不足採。…」等語,可資參照。 ⒌再按,依93年11月15日公告徵收當時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8 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及徵收當時同條例第 22條第1、2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一)之決議,93年11月15日府地權字第093029 87576號徵收公告、及同日府地權字第09302987573號函, 原告於公告期間內均未對公告事項提出任何異議,亦未於 法定期間內對內政部之徵收處分提起訴願,並於93年12月 28日領取補償費,復於94年4月9日自行將系爭建物全部拆 除完畢,是系爭建物之徵收處分及補償處分,均業已確定 ,原告要無就此再事爭執之餘地,附此敘明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因被告辦理高速鐵路橋下道路拓寬工 程,於公告徵收後全部拆除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內政部核准徵收之93年10月21日台內地字第0930065169號函 與被告93年11月15日府地權字第09302987576號公告(本院 卷第60頁至第62頁)、前開工程之「地上物房屋及附屬建物 補償清冊」(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系爭建物拆除前後 之照片(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稽,自可採為裁判基礎。原 告訴請判命被告作成核發徵收補償費900萬元之處分,係以
原公告徵收之系爭建物範圍僅有三分之一,詎被告未經原告 同意逕為全部建物之拆除,故應對全部建物之徵收拆除予以 補償云云,茲為論據;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故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以系爭建物不在徵收範圍 內之三分之二部份係遭非法拆除為由,訴請被告補償是否有 理由。
六、查本件拆遷補償爭議,自94年4月9日系爭建物拆除後,原告 (由其母○○為訴訟代理人)於同年即循行政爭訟程序爭執 ,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原告係為請求國家賠償,而於97年5月 29日以97年度裁字第2891號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嗣 該國家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於99年1月26日以98 年度上國更(一)字第3號判決駁回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前 揭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事件歷審案卷審閱無訛。原告循國家 賠償訴訟程序請求被告給付「徵收補償」未果後,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請求判命被告作成核發「徵收補償」之行政處分 ,所持論據仍為伊於國家賠償程序中所主張系爭建物僅部份 徵收,而被告非法全部拆除且未補償等情。
㈠然臺灣高等法院就此爭點,業經調查相關證據後,於判決中 論述略以:①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 條例第5條規定,認建築改良物即使僅部份徵收,該建築改 良物因安全問題仍得全部拆除,給予全部徵收之補償金。② 證人即被告負責系爭建物拆遷現場查估之土木課人員林○○ 證稱:現場查估結果,因系爭建物一部拆除,其他部份亦不 好整建,故決定全部拆除補償。③應受補償之系爭建物價格 3,238,652元,係以建物全部測量面積55.30平方公尺計算, 而該查估面積所計算之價格與原告領取之補償金額相符,可 認被告係對系爭建物全部徵收等情。
㈡本院另查,依據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為蘆竹地 政)84年1月25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本院卷第94頁),系爭 建物原係鋼筋混擬土造之4層建物,每層樓地板面積均為41. 28平方公尺,總計165.12平方公尺,另附屬建物即平台與陽 台總計為21.96平方公尺;對照由被告委託順豐土木技師聯 合事務所查估製作之房屋價格調查表(本院卷第122頁至第 125頁),其關於系爭建物之每層樓地板面積則測量為55.3 平方公尺,合計4層樓為221.2平方公尺,亦已經逾越蘆竹地 政之測量之樓地板與附屬建物面積總和(165.12+21.96=18 7.08),可認查估之房屋價格係以系爭建物全部面積為計算 基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伊於103年9月9日協調會中已對被告 提出核發建物徵收補償費之請求,因被告於法令所定期間內
應作為而不作為,故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訴請求判命被告作 成核發徵收補償之處分,經核尚符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 要件,伊提起訴願亦難認有逾越法定期間之問題,本院遂認 應予實體審理,被告抗辯本件應程序駁回,並不採取。又原 告針對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數額之爭執,既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國家賠償程序中調查證據後,認定被告業就系爭建物之全 部為補償,本院審諸相關卷證,復為相同之認定,則原告再 執前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反覆爭執,乃認為無理由。訴願 決定以系爭函僅屬意思通知、非行政處分而不受理,雖有違 誤,然原告於本件之請求既無理由,乃應為駁回之判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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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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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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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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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