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鍾智文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本院
105年度簡上字第5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 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 條之2第4項準用第28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二、聲請人民國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配偶徐英珍 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號(下稱系爭房屋)1樓(出 租予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衡陽 分公司)、9樓(出租予聯太國際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0樓(出租予台亞創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馬克開發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呈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呈開發設計 股份有限公司)、13樓(出租予聲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及 14樓房屋(出租予英福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租賃收入新 臺幣(下同)7,955,822元,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7,645,518 元,租賃所得310,304元,經相對人依查得資料,核定租賃 所得為3,256,864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9,062,788元,應補 稅額145,350元。聲請人不服,申經相對人復查結果,重行 核算前開1樓及13樓房屋之租賃收入減除必要費用後,核計 之租賃所得均高於原核定,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維持 原核定;而9樓重行計算租賃所得為88,282元(=租賃收入 1,685,000元-必要費用1,596,718元),低於原核定所得額 960,450元,追減872,168元;10樓重行計算租賃所得為0元 (=租賃收入1,300,000元-必要費用1,456,798元),亦低 於原核定所得額741,000元,追減741,000元;14樓重行計算 租賃所得為80,000元(=租賃收入1,680,000元-必要費用 1,600,000元),亦低於原核定所得額887,820元,追減807, 820元,乃以103年3月26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30012979號
復查決定追減租賃所得2,420,988元。聲請人提起訴願,經 財政部103年7月18日台財訴字第10313938040號訴願決定駁 回,聲請人猶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 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租賃所得額部分應予 變更確定為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捌佰柒拾陸元。原告(即聲 請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一 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仍不服,遂對於不利部 分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9號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不服,以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及第274條等相關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三、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主張略以:㈠針對「利息 支出」未能認列為「租賃所得之減項」部分,根據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57號裁定第5頁、105年度訴更一字第66號判決 第11頁、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93號判決第15頁、第 395號判決第16頁、第396號判決第14頁。㈡針對相關修繕費 支出及保險費等未能認列為「租賃所得之減項」部分,根據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93號判決第11頁、第395號判 決第12頁、第396號判決第15、16頁。綜上,僅依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及第274條等相關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並聲明廢棄 原確定裁定及原判決;上開廢棄部分,撤銷訴願決定、復查 決定及原處分或發回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裁定駁 回,聲請人如欲對其聲請再審,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具體 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所定 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然核聲請人再審聲請狀所載之再 審理由,僅摘錄本院或最高行政法院其他裁判之內容,而對 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至行政訴訟法第274條固 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 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人仍須具體指明究屬同 法第273條何一項款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始稱合法,況 聲請人所指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7號裁定、105年度訴更一 字第6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93號、第395 號、第396號判決,僅係聲請人不同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之 裁判,惟非屬本件原確定裁定為裁定基礎之裁判,併此敘明 。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並非合法, 自應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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