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再字,106年度,21號
TPBA,106,交上再,21,2018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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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再字第21號
再審聲請人 孫證
再審相對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
月6日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6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 編至第6編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 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 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 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3條及 第27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 違悖,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 ,再審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 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之意旨,確定裁定如係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須以顯然影響裁判者為限,始得據為再審事 由。易言之,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同義。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 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0月6日18時51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北市 ○○○路0段00號前,因涉有「酒後騎乘重機車000-000號以 消極不配合實施6次酒測失敗,拒測」之交通違規事實,遭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 製單舉發。再審聲請人於同年月7日向再審相對人申訴,經 再審相對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情節屬實,再審 聲請人不服,於105年10月27日向再審相對人申請開立裁決



書,再審聲請人於當日以再審聲請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拒 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4條等規定,以1 05年10月27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882464號裁決(下稱原處 分)裁處再審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 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當日送達再審聲請 人,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交字第40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再審聲 請人之訴駁回。再審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以106年度交上 字第16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上訴駁回。再審聲請人 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 事由,聲請再審。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於員警攔查伊始即一再告知員警,再審聲請人 並未有喝酒之情事,員警所聞到的酒味係再審聲請人當時 放在系爭機車前踏板上藥酒因漏酒所散發出來的味道,惟 員警不信硬要再審聲請人實施酒測,有光碟為憑。(二)再審聲請人於員警攔查後,有配合進行多次酒測,且均未 測得酒測值,此業經證人即當時路過之民眾李綢到庭證述 明確,且原處分稱再審聲請人「拒測」,但再審聲請人明 明有配合進行酒測7、8次,也有光碟可證,原處分竟以再 審聲請人「拒測」為由裁罰,原判決又僅僅以證人李綢所 站立位置距離上訴人有3、4公尺遠,即認證人李綢所述不 實,而為再審聲請人不利之認定,且有悖於論理法則。(三)原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即舉發機關員警黃肇偉隨身錄影器所 錄得之施測過程,經勘驗後顯示,員警黃肇偉是於105年 10月5日17時55分對再審聲請人攔查,員警黃肇偉所為之 採證既然是事發前1天即105年10月5日17點55分所製作, 自不能作為裁罰再審聲請人105年10月6日18時51分拒絕酒 測之原處分之證據,原判決不查,遽予採信員警黃肇偉之 證詞,並採用員警黃肇偉事發前1日之錄影作為證據,顯 然違背法令與證據法則。
(四)原判決認再審聲請人於105年10月6日18時51分,騎乘系爭 機車,在臺北市○○○路0段00號前,因涉有「酒後騎乘 重機車000-000號以消極不配合實施6次酒測失敗,拒測」 之交通違規事實為真,惟舉發機關員警工作登記薄上係記 載「職於105年10月6日17時……在臺北市○○○路00號前 將該男子(即再審聲請人)攔下,……」,足見原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在臺北市○○○路0段00號前)與證據顯示 (在臺北市○○○路00號前)不符,亦顯有違背法令與證



據法則。並聲明:1.原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均廢棄。2.原處 分撤銷。3.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
五、經查:原確定裁定已於理由欄五.記載:「五、原審判決於 勘驗舉發員警隨身錄影器材所錄得之舉發施測過程及舉發員 警之到庭證詞等,認定舉發員警在攔停盤查上訴人駕駛系爭 機車時,確有相當合理之客觀事證,可判斷上訴人本件駕駛 系爭機車,依客觀事實可以合理懷疑有酒駕易生危害(無法 安全駕駛),故本件執勤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第3款之授權,要求上訴人停車接受酒測、上訴人亦有接受 酒測義務等調查程序核未違法;且執勤員警告知上訴人拒絕 酒測之法律效果後,上訴人仍多次隨意對酒測器吹嘴短暫吹 氣,即自行結束吹氣測定過程,或佯裝接受施測實則倒吸或 憋氣不吐氣,消極不配合現場執勤員警明確指示之方式,向 酒測器吹足氣體令其得以感應呼氣酒精濃度後,方按警方指 示停止吹氣等,因此上訴人以前揭消極方式規避酒測已經證 明,故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罰,應屬有據詳如上述,核無上 訴人前揭上訴意旨所指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法。再 核上訴人其餘上訴論旨,無非對於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 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非表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 何項法令條款,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且原審判決並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如上述),依首開 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22頁)。足見原確定裁定並無違背法令及違反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且經核再審聲請人上開再審理由, 無非重複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裁定指駁不 採之事由為爭議,暨就原確定裁定所維持原審判決之事實認 定及證據取捨事項再為爭執,而未對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 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之 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等情事為具體之指摘,而 僅泛稱原確定裁定有「違背法令及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而認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之再審事由,顯有違誤,故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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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