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26號
107年1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魏瑞瑩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陳昱成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黃佳雯
周昀均
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年9月
29日台內訴字第10500560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設籍居住其父魏義友(下稱魏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 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下稱系爭區段徵收)第 二期拆遷範圍內,且屬須全部拆除之合法登記建物。被告依 民國97年6月17日府地發字第09730647500號令發布實施「臺 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拆遷安置計畫」(下稱拆遷 安置計畫),以「配售專案住宅」(售價按成本費用而不按 市場交易價格計價)及「發給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兩方式 安置拆遷戶,並以104年6月15日府地發字第10431443300號 函(下稱被告104年函)通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魏父與設 籍戶之戶長訴外人魏陳秀枝申請安置。原告及訴外人魏父、 魏陳秀枝、魏嘉儀、魏瑞慧、魏瑞儀等6人於104年7月22日 向被告提出安置申請書,申請配售系爭區段徵收之專案住宅 共6戶,被告於104年9月9日派員至系爭建物就安置申請進行 住宅單位之現地會勘及審查後,認定其內住宅單位總組數共 2組,且拆遷公告日2個月前設籍總戶數亦僅2戶,依拆遷安 置計畫規定僅得配售2戶專案住宅,故以105年6月23日府地 發字第10531461300號、第10531461301號函等,各核准訴外 人魏父及魏陳秀枝之配售專案住宅申請,另以同日府地發字 第10531461302號、第10531461303號、第10531461304號、 第10531461305號等函遞次駁回魏嘉儀、原告、魏瑞慧、魏 瑞儀增加配售專案住宅之申請。原告就被告對其所發105年6
月23日府地發字第10531461303號函之駁回申請處分(下稱 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建物於73年興建時即設有3個廚房,分別位於1樓、2 樓及地下1樓,且相關瓦斯管線均為內管管線,咸埋設於 牆壁內部,與被告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於104年9月9日現 地會勘時認定情況一致。被告於105年6月23日作成原處分 時已知悉被告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認定系爭建物為3個廚 房,住宅單位總組數為3組,被告不為此原告有利之事實 認定,反主觀臆測原告為增加配售專案住宅資格而增設廚 房,並逕依98年12月22日辦理地上物查估當時之錯誤資料 ,指摘原告係藉安置需求始加設2樓廚房,為嚴重誤會, 原處分拒絕原告申請,嚴重侵害原告財產權。
(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42號解釋,計畫關於安遷救濟金之規 定,係授與人民利益之給付行政,認定居住事實之依據, 設籍僅係其中之一種方法,計畫以設籍與否作為認定是否 居住之唯一判斷標準,將使部分原事實上居住之遷移戶, 僅因未設籍而不符發放安遷救濟金之規定,雖不能謂有違 於平等原則,但未顧及其他居住事實之證明方法,有欠周 延。按戶籍僅係基於特定目的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如行 政機關基於行政上之便利將戶籍為超出該特定目的範圍之 使用,而以設籍與否為管制之要件,固非法所不許,但仍 應遵循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凡能以其他方式舉證證明 其於上揭公告所示日期以前有長期居住之事實者,縱未設 籍,行政機關仍應為安遷救濟金之發給。查訴願決定因系 爭建物於拆遷公告2個月前(97年4月25日前)僅設有2戶 之戶籍,原告係於99年4月13日始於系爭建物內分立新戶 ,故認不合於拆遷安置上開計畫規定,失之率斷。蓋拆遷 安置計畫第7點第2款第2目規定僅要求在拆遷公告日2個月 前於拆遷建築物內「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並未要求 須將戶口獨立為一戶,原告自87年3月17日起即遷入戶籍 至系爭建物居住至今,並有長期獨立生活之居住事實,縱 未於拆遷安置計畫公告日2個月前獨立設籍為一戶,亦符 合拆遷安置計畫上開規定。被告卻以原告於99年4月13日 始於系爭建物分立新戶,不符合計畫規定而否准申請,顯 無理由,增加法未明文之限制。
(三)拆遷安置計畫第7點第3款但書關於申請增加配售戶數加計 原配售戶數之總戶數不得超過該建築物所有住宅單位總數 或設籍總戶數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乃為避免申請者得因拆 遷面積甚巨而形成浮濫與不公平,始規定配售戶數須按拆
除面積計算,防範有心人士將建築物刻意改建成數個住宅 單位申請增加配售安置住宅,且為妥適安置拆遷戶,並避 免增加配售過於寬鬆,故規定限制增加配售專案住宅戶數 與區內安置配售專案住宅戶數之和,不得超過一定之門檻 數量,以符合公平正義原則。該條款但書意旨僅在限制每 超過66平方公尺得申請增加配售1戶,然不得超過該建築 物所有住宅單位總數「或」設籍總戶數,不應將該規定「 不得超過該建築物所有住宅單位總數『或』設籍總戶數」 錯誤解讀為「不得超過該建築物所有住宅單位總數及設籍 總戶數」。訴願決定未衡酌上開規定旨趣,逕依被告答辯 之謬論,將上開規定曲解為申請配售總戶數不得超過設籍 總戶數、住宅單位總數之最小值,適用法規顯有重大違誤 ,嚴重侵害原告財產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四)關於被告以98年間查估時,系爭建物2樓尚無廚房為由, 認104年9月9日現地會勘查得該2樓之廚房,乃事後所增設 云云,但被告於98年間製作之系爭查估報告有標示位置不 實或漏未標示之處,蓋依原告製作之平面配置圖,陽台右 下方應有「D-出入口」、陽台處中間位置應有「K-廚房」 ,又依系爭查估報告建物平面圖可知,系爭建物2樓共有3 個陽台,惟查估報告所拍攝照片僅將其中一陽台列入其中 ,且非本案所爭執設有廚房之陽台,足見查估人員並未切 實調查系爭建物,系爭查估報告存有諸多標示不實且標示 不全之疏誤,且被告亦曾以104年6月30日府地發字第1040 0738500號函回復訴外人魏父,有關魏父所陳查估報告建 物平面圖標示不全,被告自承確有其事,惟不影響補償價 金之計算,魏父仍得於後續安置申請階段,另行繪製各住 宅單位向被告申請。原告依該函文意旨,於104年7月22日 申請配售專案住宅時,併提出系爭建物平面配置圖說明, 被告派員於同年9月9日現場會勘時,亦證實確存有3間廚 房,足證原告所言非虛,且原告均依被告要求辦理,被告 卻忽視查估報告之缺漏,逕主觀臆測原告乃為增加配售專 案住宅而另設廚房,實則係當年查估人員漏將系爭建物2 樓陽台之廚房填入表單中,使被告在錯誤不實之基礎上認 定本案住宅單位之總組數,況系爭建物1、2樓於73年間興 建時即申裝獨立電表,益證原告申請之系爭建物2樓部分 ,確為獨立住宅單位無誤等語。
(五)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就原告104 年7月22日申請案,應作成准予配售原告專案住宅1戶之行 政處分。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原設籍於訴外人魏父戶內,於99年4月13日始於系爭 建物內分立新戶,縱依原告所述,其於拆遷公告日2個月 前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符合本拆遷安置計畫第7點第2 款第2目有關「設籍時間及居住事實」之規定,惟因原告 係於拆遷公告後始分立新戶,該分立新戶無法計入設籍總 戶數計算,亦即系爭建物於區段徵收拆遷公告日2個月前 ,設籍總戶數仍僅有2戶。
(二)本件區段徵收之地上物查估係委託查估公司辦理,依被告 委託查估公司辦理本區段徵收第二期拆遷範圍內土地改良 物查估事宜契約,建築改良物之拍攝,須包含住宅單位( 即各出入口、居室、廁所及廚房)之照片,其相關位置並 應標註於建築改良物平面圖上。換言之,住宅單位總組數 之認定依查估當時結果為準,如於查估公司之查估報告中 ,未見有原告所稱之住宅單位照片,於建築改良物平面圖 上亦未經標示該住宅單位,則除原告檢附足資證明該住宅 單位於查估當時已存在之文件外,被告尚無從認定原告所 主張之住宅單位於查估當時即已存在。而依查估公司98年 12月22日進行地上物查估結果,系爭建物僅2組住宅單位 (廁所5個、出入口4個、臥室7個、廚房2個),查估當時 繪製之建築改良物平面圖亦經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魏父確 認簽章。至被告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於104年9月9日現場 會勘有3個廚房,惟無相關資料足佐證「第3個廚房」於查 估當時即已存在且存續至今。至於原告104年7月22日申請 時雖附有建築物平面配置圖,乃依其主觀意思及主張而自 行繪製,難謂客觀,原告以該自行繪製平面圖主張查估公 司所繪製建築改良物平面圖標示不實,漏未標示系爭建物 2樓陽台原存有廚房云云,並不足採。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證明該第3個廚房於查估當時即已存在。
(三)拆遷安置計畫規定之設籍總戶數、住宅單位總數及建物拆 除面積級距應併同考量,應採用其中最小值。蓋專案住宅 係為妥善安置本區段徵收範圍內拆遷戶,且以成本價讓售 ,為合理分配既有公共資源符合公平原則,須規範全區一 致之配售條件,被告乃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7條規定訂 定拆遷安置計畫,於計畫第7點第2款及第3款規定,拆遷 戶擁有之建築物供住宅使用並設籍多戶,且符合本點各款 之規定條件者,始得於被告規定期間內申請增加配售專案 住宅,且申請增加配售戶數加計原配售戶數之總戶數,以 拆除面積每66平方公尺為一級距計算,但不得超過該建物 所有住宅單位總數或設籍總戶數。其立法意旨係考量一棟
有若干居室之房屋,僅因設籍多戶即可增加配售專案住宅 ,形成浮濫與不公平情形,故明定增加配售專案住宅者, 所居住之建築物尚須符合具獨立生活功能及配售戶數須按 拆除面積計算等規定,並限制配售總戶數不得超過一定之 門檻數量,以符合公平正義原則。由此可見設籍戶數、住 宅單位及建物拆除面積應併同考量,「或」字之用意係為 採用其中最小值,並非原告所稱低於其中一者即得加計並 增加配售戶數。又被告對於本區段徵收範圍內含系爭建物 在內之土地、建物等均已依法補償完竣,配售專案住宅乃 被告提供之拆遷安置方式,非法定補償範疇,被告依規定 審查原告核無專案住宅配售資格,未侵害原告財產權。(四)本區段徵收拆遷安置計畫所定之「住宅單位」,須同時具 備獨立之居室、廚房、廁所等空間及出入口,始為1組獨 立之住宅單位,至於是否裝有獨立電表並非本構成獨立住 宅單位之要件。又電表之有無,與廚房是否存在並無絕對 關聯。故系爭建物2樓雖於73年間申裝電表,惟並無法證 明2樓陽台廚房於查估當時即已存在,故原告以73年即申 請加裝電表為由而主張具有獨立住宅單位,亦不足採等語 。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明,並 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見訴願卷第38頁)、被告97年6月26日 府地發字第09730707100號區段徵收拆遷範圍公告(下稱系 爭拆遷公告)及系爭區段徵收第二期拆遷範圍於系爭建物戶 內之人口調查表(見同卷第15-18頁)、拆遷安置計畫(見 同卷第50-51頁)、被告104年函(見同卷第52-53頁)、原 告及訴外人魏父等6人104年7月22日提出之安置申請書(見 同卷第52-61頁)、被告104年9月9日至系爭建物現地會勘調 查表(見同卷第62-79頁)被告105年6月23日府地發字第105 31461300號、第10531461301號、第10531461302號、第1053 1461303號、第10531461304號、第10531461305號等函(見 同卷第80-91頁)、訴願決定書(見同卷第9-12頁)等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兩造則以前詞爭執,是本件爭點端在於 :原告是否符合拆遷安置計畫所定增加配售專案住宅資格, 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人民之居住自由,為憲法第10條規定所明文保障。又依98 年12月10日施行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 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 規定:「兩公約〔即聯合國1966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 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同法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 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第4條規定:「各級 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 ,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 各項人權之實現。」而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項前段則規 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 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 境。」依據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下稱經社文 權利委員會)所通過第4號一般性意見,其中第1點闡釋: 「適當住房權由來於相當的生活水準之權利,對享有所有 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是至關重要。」第6點後段闡釋: 「個人同家庭一樣,不論其年齡、經濟地位、群體或其他 屬性或地位和其他此類因素如何,都有權享受適當的住房 。尤其是,按照《公約》第2條第2項(關於平等原則), 這一權利之享受不應受到任何歧視。」另依經社文權利委 員會第7號一般性意見,因公約對住房權之保障,與大規 模發展計畫有關之強迫遷離,除應賦予正當法律程序保障 ,並符合比例原則(第7號一般性意見第14點、第15點參 照)外,也應遵從安置準則,並給予受遷離人適當之損失 補償(第7號一般性意見第13點、第18點參照)。再按「 行政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屬給付性之行政措施具授與 人民利益之效果者,亦應受相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 則之拘束。按關於社會政策之立法,依本院釋字第485號 解釋之意旨,在目的上須具資源有效利用、妥善分配之正 當性,在手段上須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屬客觀上所必要, 亦即須考量手段與目的達成間之有效性及合比例性。查上 開作業實施計畫中關於安遷救濟金發放之規定,係屬授與 人民利益之給付行政,為補助居民遷離集水區,停止區域 內之居住、作息等生活活動,以維持集水區內水源、水質 、水量之潔淨與安全,自有其目的上正當性。是其既在排 除村民之繼續居住,自應以有居住事實為前提,而其認定 之依據,設籍僅係其中之一種方法而已,前開計畫竟以設 籍與否作為認定是否居住於該水源區之唯一判斷標準,將 使部分原事實上居住於集水區內之遷移戶,僅因未設籍而 不符發放安遷救濟金之規定,其雖不能謂有違於平等原則 ,但未顧及其他居住事實之證明方法,有欠周延。按戶籍 僅係基於特定目的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如行政機關基於 行政上之便利將戶籍為超出該特定目的範圍之使用,而以
設籍與否為管制之要件,固非法所不許,但仍應遵循憲法 第7條之平等原則。凡能以其他方式舉證證明其於上揭公 告所示日期(中華民國69年1月1日)以前有於集水區內長 期居住之事實者,縱未設籍,行政機關仍應為安遷救濟金 之發給。系爭作業實施計畫中關於認定有無居住事實之規 定,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改進。」司法院釋字第542 號解釋理由闡釋甚明。然而「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非指 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 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 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差別待遇。法規範 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 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 ,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本院釋字第682號、 第694號、第701號、第719號、第722號解釋參照)。國家 機關為達成公行政任務,以私法形式所為之行為,亦應遵 循上開憲法之規定(本院釋字第457號解釋參照)。立法 機關就各種社會給付之優先順序、規範目的、受益人範圍 、給付方式及額度等有關規定,自有充分之形成自由,得 斟酌對人民保護照顧之需求及國家財政狀況等因素,制定 法律,將福利資源為限定性之分配(本院釋字第485號解 釋參照),倘該給付規定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係屬正當 ,且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即與平等原則 無違。」司法院釋字第727號解釋理由亦有闡明。綜言之 ,國家因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公共利益,徵收土地及土地 上建築物,除應儘速給予人民合理、相當之補償,以符合 憲法第15條對人民財產權保障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31 號解釋意旨參照)外,倘涉及原於建築物內居住者之住房 權利無法繼續維持而須被迫遷離者,依具有內國法律效力 之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項規定,及應參照之經社文權利 委員會上開一般性意見之闡述,其等因被迫遷離而住房權 利受損者,應給予適當之安置或損失補償。而關於補助居 民被迫遷離之給付行政措施,既在排除居民之繼續居住, 應以有居住事實為前提,其認定之依據,設籍僅係其中之 一種方法,補助遷離居民之計畫以設籍為認定是否居住之 唯一判斷標準,將使部分原事實上居住於強制遷離區內之 遷移戶,僅因未設籍而不符發放給付行政補助金之規定, 未顧及其他居住事實之證明方法,固有欠周延,但若其他 涉及差別待遇之分類要件,與規範目的達成間存有一定程 度之合理關聯者,即與平等原則無違。
(二)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有該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為區段徵收。同條第6 項更規定:「區段徵收範圍 勘選、計畫之擬定、核定、用地取得、拆遷補償、工程施 工、分配設計、地籍整理、權利清理、財務結算及區段徵 收與都市計畫配合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土地徵收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同條例第2 條規定參照)依上開授權條款,訂定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 17條則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合法建築改良物需辦理拆 遷安置者,由需用土地人會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訂定拆遷安置計畫。」本件系爭區段徵收需用土地人即被 告為妥適安置區段徵收範圍內合法建築改良物之拆遷安置 ,即發布系爭拆遷安置計畫,其中第5點規定:「安置資 格:(一)因本地區開發而須全部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及民 國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章建築,其所有權人或事 實上處分權人。(二)軍方列管眷舍、政府機關、公立學 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列管宿舍之住戶。」第6點規定:「安 置方式:(一)配售專案住宅:1.拆遷戶為自然人且其被 全部拆除之建築物為合法建築物或民國77年8月1日以前已 存在之違章建築,得向本府申請配售本地區興建之專案住 宅。本府於本地區專案住宅興建完成後,一次辦理配售作 業。第一期拆遷範圍內經本府核准配售專案住宅之拆遷戶 ,其等候配售專案住宅期間,由本府發給補助房租津貼新 臺幣36萬元。但自限期拆遷之日起至通知專案住宅交屋之 日止,期間逾3年者,超過期間按月發給每一核准配售專 案住宅之拆遷戶補助房租津貼新臺幣1萬元;不足1個月, 以1個月計算。2.符合本點(一)1.配售專案住宅資格之 拆遷戶,為非自然人或雖為自然人但放棄承購專案住宅者 ,由本府發給安置費用新臺幣72萬元。但拆遷戶為公法人 時,不予發給。3.符合本點(一)1.配售專案住宅資格之 拆遷戶,應於本府規定期間內申請「配售專案住宅」或「 領取安置費用」,逾期未申請者,本府逕行發給安置費用 。經核定安置方式者,不得變更。(二)發給自動搬遷行 政救濟金:1.民國77年8月2日以後至民國83年12月31日以 前已存在之違章建築經全部拆除者,由本府發給拆遷戶自 動搬遷行政救濟金新臺幣39萬元。2.軍方列管眷舍、政府 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列管宿舍之住戶,其住居 之建築物經全部拆除者,每一住戶發給自動搬遷行政救濟 金新臺幣20萬元,該救濟金由列管機關具領轉發之。」第 7點規定:「專案住宅配售原則:(一)符合第6點(一) 1.配售專案住宅資格之拆遷戶,以每一建築物配售專案住 宅1戶為原則。但拆遷戶於本地區擁有二門牌(棟)以上
建築物者,以配售1戶專案住宅為原則,其餘建築物以發 給安置費用辦理;其為共有者,應由共有人於規定期間內 自行協調承購人,共同承購時,須載明各共同承購人之持 分比例。(二)拆遷戶擁有之建築物供住宅使用並設籍多 戶,且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得於本府規定期間內申請增 加配售專案住宅:1.須為該建築物未獲配售之他共有人或 已獲配售建築物所有權人之三親等內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 親。2.須為本地區拆遷公告日2個月前於該建築物設有戶 籍並有居住事實者。3.申請人居住之建築物須含1個以上 相連之居室及非居室建築物,有廚房、廁所等供家庭居住 使用,並有單獨出入口,可供進出之住宅單位。(三)前 款申請增加配售戶數加計原配售戶數之總戶數計算按拆除 面積以66平方公尺為一級距,每超過66平方公尺得申請增 加配售1戶,餘數不足66平方公尺者,以66平方公尺計算 。但不得超過該建築物所有住宅單位總數或設籍總戶數。 」第8點規定:「專案住宅之售價,應依照房屋建造成本 、土地取得地價及貸(墊)款利息等相關費用總額,按房 屋面積及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由此可知: ⒈被告為進行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之開發,雖依法得 以區段徵收之強制徵收方式,徵收園區需用土地範圍內 之建築物,並依土地徵收條例、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等規 定,給付徵收補償,以促進土地合理利用,並符合憲法 第15條規定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31 號解釋意旨參照)。但此為增進公共利益而須全部拆除 合法建築物、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章建築(依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1至3款、第2章、第4 至5章規定,非屬一經查報原則上即應拆除之新違建, 屬於列管之既存違建或都市計劃公布前已存在之老舊房 屋),或者影響區段徵收範圍內軍方列管眷舍、政府機 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列管宿舍之住戶(下稱公 宿舍住戶)居住權益者,仍得另依此拆遷安置計畫,對 被告享有申請配售專案住宅或安置費用或自動搬遷行政 救濟金之權利,其中:⑴對合法建築物或77年8月1日以 前已存在之違章建築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自然 人,有依拆遷安置計畫規定,向被告請求申請配售開發 地區內興建之專案住宅,或請求領取72萬元安置費用之 權利;⑵77年8月2日以後至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 違建的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自動搬遷 行政救濟金39萬元;⑶公宿舍每一住戶則得向被告請求 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20萬元。
⒉上述具有配售專案住宅資格之拆遷戶,乃以每一建築物 配售專案住宅1 戶為原則;拆遷戶於系爭區段徵收地區 擁有2門牌(棟)以上建築物者,仍以配售1戶專案住宅 為原則,其餘建築物以發給安置費用辦理。
⒊在每一件建築物配售專案住宅1戶原則之外,例外得於 被告規定期間內申請增加配售專案住宅者,必須:⑴該 建築物供住宅使用並設籍多戶。⑵申請增加配售專案住 宅之申請人須為該建築物未獲配售之其他共有人,或者 已獲配售建築物所有權人之三親等內血親或二親等內之 姻親。⑶須為該區段徵收地區拆遷公告日2個月前於該 建築物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者。⑷申請人居住之建築 物須含1個以上相連之居室及非居室建築物,有廚房、 廁所等供家庭居住使用,並有單獨出入口,可供進出之 住宅單位。⑸申請增加配售之戶數有限制,必須按拆除 面積每66平方公尺為一級距,每超過一級距面積始得申 請增加配售1戶(餘數不足者,以級距面積66平方公尺 從寬計算),但增加配售戶數與原配售戶數總計之總戶 數亦有上限,不得超過拆遷安置計畫第7點第2款第3目 (即上開第⑷點)所規定之住宅單位的總數,或不得超 過設籍總戶數。
⒋綜合拆遷安置計畫前開規定意旨,並衡酌拆遷安置計畫 公布實施至今,臺北市不動產交易市場之經濟狀況,房 屋(或連同基地)之市場交易價格均遠高於房屋建造成 本、土地取得地價及貸(墊)款利息等相關費用總額, 因此拆遷安置計畫所定專案住宅配售,實質上乃讓申請 配售權人得以遠低於市場交易之成本價格,購得專案住 宅,以其配售購買價與市場交易價格間差價之經濟上利 益,替代72萬元之定額安置費用,作為申請權人之拆遷 安置之經濟上補償,且第一期拆遷範圍內經被告核准配 售專案住宅之拆遷戶,在等候配售專案住宅期間還得領 取房租津貼。凡此,均足說明,拆遷安置計畫所定專案 住宅配售、安置費用、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等拆遷安置 措施,尤其對住居於計畫拆除建築物內之自然人而言, 使其因系爭區段徵收而其住房須遭拆除者,得藉由上述 經濟上補償措施,獲得因拆遷安置而生損失之合理補貼 ,實寓有落實憲法第10條對人民居住自由保障,且積極 促進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項所定適當住房權實現之意 旨。
⒌拆遷安置計畫所列諸般拆遷安置補償性措施,意在對因 系爭區段徵收而被迫住屋遭拆除者,給予適當之安置補
償,以落實憲法對人民居住自由、經社文公約對適當住 房權之保障意旨,已如前述。由此脈絡檢視拆遷安置計 畫第7點第2款關於增加配售專案住宅請求權利之要件設 定,及同點第3款關於增加配售專案住宅戶數之限制, 其中:
⑴計畫第7點第2款之增加配售要件,以拆遷戶擁有之建 築物須供住宅使用,申請人則須為建築物內未獲配售 之其他共有人,或者已獲配售建築物所有權人之近親 等血親或姻親,且於拆遷公告日2個月前即於該建築 物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申請人居住之建築物並須 含1個以上相連居室及非居室,並有廚房、廁所等供 家庭居住使用,且有單獨出入口可供進出,亦即申請 所居之建築物部分,須具有獨立生活之機能;再者計 畫第7點第3款關於增加配售專案住宅戶數之認定,面 積須達每66平方公尺之級距,才准增加配售一戶,又 總戶數不得超過建築物所有具獨立生活機能之住宅單 位數等相關要件之界定或請求之限制,考其等立法意 旨,乃為避免建築物所有人或使用人因拆遷安置計畫 之引誘,在預期將受拆遷公告之際,即在預定公告拆 遷之建築物內濫設隔間,形成多數細瑣甚至不具獨立 生活機能之屋內居住單位,或令不相干人頭短期入住 其中,或甚至無人居住於內,僅圖增加配售專案住宅 戶數以牟套現營利。就此部分而言,關於預防拆遷安 置給付行政實施浮濫、造成不公平現象之立法目的而 言,有其合理關聯,又非以戶籍為唯一之認定標準, 尚與平等原則無違。
⑵另就拆遷安置計畫第7點第2款限定供住宅使用之建築 物須設籍多戶,同點第3款關於申請配售總戶數不得 超過設籍總戶數之限制而言,表面上雖似單以戶籍為 限制之標準,然綜合該計畫兩款前述其他要件或戶數 限制之內容,申請增加配售專案住宅戶之申請人仍必 須在拆遷公告日2個月前就在建築物內設有戶籍並有 居住事實,所居住還須是具獨立生活機能之住宅單位 ,關於拆遷安置措施之給付,已非單以戶籍,還併以 申請人於建築物內有居住事實為其認定標準,且參酌 戶籍法第3條規定:「(第1項)戶籍登記,以戶為單 位。(第2項)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 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 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第3 項)一人同時不得有二戶籍。」更可知,申請人不僅
須在建築物內居住,還須藉於拆遷公告2個月前在該 建築物就已另立一戶之戶籍登記,為其單獨生活在該 建築物具獨立生活機能住宅單位內之表徵,才得以此 獨立生活戶,而非與建築物內其他人共同生活者之身 分,申請增加配售專案住宅。簡言之,若申請人雖於 拆遷公告2個月前即居於建築物之住宅單位內,但倘 與其他人一家共同生活並因此登記為一戶者,仍因無 單獨生活之表徵,拆遷安置考量也同歸一戶給予前列 補助性給付措施,並無藉由增加配售專案住宅申請權 ,給予其額外另戶分離安置之必要。因此,拆遷安置 計畫第7點第2款限定供住宅使用之建築物須設籍多戶 ,同點第3款關於申請配售總戶數不得超過設籍總戶 數之限制,經核也與拆遷安置目的有其合理之關聯, 並無忽視獨立居住事實而單以戶籍為認定標準之不正 當差別待遇。
⒍綜上,拆遷安置計畫乃藉由國家福利給付行政制度,為 積極落實憲法對人民居住自由與經社文公約對住房權之 保障,所發布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 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規命令,尚難謂與憲法第23條規 定之限制基本權利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司法院第614 號解釋理由參照),且拆遷安置計畫對於配售專案住宅 資格與增加配售專案住宅申請人資格之界定,以及戶數 限制等規定,經核也與拆遷安置要達成上述保障並防止 浮濫之立法目的有其合理關聯,不僅合於比例原則,也 與平等原則無違,當得為執法機關所適用。另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 ,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而拆遷安置計畫有關增 加配售專案住宅之規定,申請配售人乃為增加自己之權 利向國家有所請求,依上開規定,自應由申請人就申請 增加配售專案住宅之權利發生之實體法上構成要件事實 負其舉證責任。如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事實仍陷於真 偽不明者,其不利益即應歸於申請人即原告。
(三)經查:
⒈依卷附拆遷公告顯示,系爭區段徵收之拆遷公告乃在97 年6月26日發布,而按卷存98年12月22日調查的系爭建 物拆遷範圍人口調查表併原告戶籍登記表顯示,原告在 98年12月22日調查當時,雖已設立戶籍於系爭建物內, 但係登記歸於其父魏義友為戶長,戶號為00000000號一 戶之戶籍內,亦即拆遷公告2個月前,尚未以其單獨生
活為由,分立一戶為戶籍登記,並遲至99年4月13日, 亦即系爭拆遷公告後近2年之久,才在系爭建物內分立 新戶,而有在系爭建物內單獨生活之表徵,核與拆遷安 置計畫第7點第2款第2目規定增加配售專案住宅之資格 要件,已有不符。
⒉原告據以申請增加配售專案住宅所稱之「住宅單位」, 即系爭建物2樓部分,惟查:
⑴比對在卷由被告提供系爭建物申請配售專案住宅事件 完整查估資料所附使用執照與該建物竣工圖(見本院 卷第128-133頁)、原告與訴外人魏父等6人於申請配 售專案住宅申請資料所附平面配置圖(見訴願卷第40 、61頁),及原告提出、被告委託縱橫測量有限公司 (下稱縱橫公司)於98年12月22日現場查估,和本院 受命法官於106年12月13日至現場勘驗時,分別所攝 之系爭建物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5-118、276-279 、381-383頁),即可清楚辨識:
①系爭建物乃地上3層構造之建築物,建物第1層內作 車庫、夾層客廳、臥室、廚房、廁所、儲藏室之住 宅單位使用之樓層,乃使用執照與原告等6位申請 配售專案住宅之人所稱之「地下層」(參原處分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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