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1240號
TPBA,105,訴,1240,20180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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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40號
107年1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清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于椿律師
 盧婉榕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美瑛(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黃佩琳
 林學良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趙國帥變更為林清 棠;被告之代表人由吳秀明變更為黃美瑛,茲由各該新任代 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 公司)於民國104年8月22日在Google網站以其名稱為關鍵字 搜尋,發現搜尋結果頁面最上方連結之標題(下稱系爭廣告 )顯示為:「獨家【台灣大哥大】月租費限時半價」,下方 則標示「tstartel.com」(即原告網站網址),然該公司並 無此月租費限時半價之費率方案,因而向被告提出檢舉。經 被告調查後,審認原告購買競爭事業名稱「台灣大哥大」之 關鍵字廣告,內容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爰以105年6月16日公處字第1050 6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42條前段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36條規定,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罰鍰。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自104年2月起委託生洋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洋公 司)辦理網際網路關鍵字廣告業務。生洋公司為Yahoo關鍵 字廣告之領導廠商,為避免業務衝突,關於Google關鍵字廣 告部分生洋公司另成立比石硬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比石 硬公司)辦理。系爭廣告爭議實為比石硬公司誤用插入關鍵 字功能所致,原告員工104年8月5日寄予比石硬公司之電子 郵件,就該廣告原告僅提出委託刊登關鍵字廣告之廣告文案



方向,請比石硬公司依據原告需求提出具體之關鍵字廣告建 議。且原告104年8月6日發出之廣告委刊單載明「廣告內容 與網站須符合一切相關法令」,比石硬公司所提出之關鍵字 廣告文案建議書自須符合法令規定。復觀諸Google公司於10 4年8月22日下午致比石硬公司之電子郵件,載明:「在關鍵 字購買時可以選擇競品字,但是當廣告文案使用了競品商標 字詞,Google會進行調查,同時不允許該廣告放送。」顯見 廣告文案中禁止插入競品商標字詞為Google公司既有規範, 比石硬公司既為Google主要關鍵字廣告合作廠商,自應知悉 此一規定。詎料比石硬公司於72個關鍵字廣告群組(Yahoo 32組、Google40組)其中一組,標題欄位中原告名稱部分誤 用插入關鍵字功能,致生本件爭議。原告從未要求比石硬公 司使用插入關鍵字功能,且比石硬公司104年8月24日寄發原 告之電子郵件自承:「此次因後台誤設定『關鍵字插入』功 能,導致文案有所出入…」,該公司之聲明稿亦載明本件爭 議係因該公司誤用插入關鍵字功能所致,足證本件關鍵字插 入確實並非原告所為。況被告指稱比石硬公司除自原告獲取 單筆廣告刊登服務費用外,無從自招徠服務使用者之營收獲 取額外利潤等語,亦屬誤解。蓋比石硬公司係按網友實際點 擊之關鍵字字數計費,並非收取固定之廣告刊登服務費用。 被告率認系爭廣告獲利者為原告、本案違法行為人為原告云 云,顯有重大錯誤。
㈡系爭廣告插入關鍵字功能實係比石硬公司誤用,由相關客觀 情事亦可印證原告顯無詐取台哥大公司努力成果之故意。蓋 由比石硬公司所製作之Yahoo廣告文案建議書及Google廣告 文案建議書可知,比石硬公司所提出之關鍵字廣告文案建議 書共有72個群組,而在該72個群組中,有36個群組均使用「 獨家!台灣之星月租費限時半價」作為廣告標題,系爭廣告 僅為該36個群組中的其中一組,其餘35個群組之廣告標題皆 正確呈現,未有爭議,足徵系爭廣告插入競爭對手品牌名稱 確係單一偶發事件。系爭廣告係比石硬公司Google廣告文案 建議書中第38個群組,群組分類為「台灣之星_再行銷」。 所謂「再行銷」係指針對先前曾經瀏覽過原告公司網站、留 有Cookie紀錄之消費者所作的關鍵字廣告。易言之,僅有先 前已瀏覽過原告網站之消費者在輸入該群組中預設之關鍵字 後才會出現系爭廣告;反之,未瀏覽過原告網站的消費者根 本不會出現關鍵字廣告。準此,倘原告有意攀附台哥大公司 之商譽,應會針對所有消費者播送廣告,甚至優先針對先前 不熟悉原告之消費者進行廣告,不致將系爭廣告之受眾客群 限定為先前已瀏覽過原告網站之消費者,顯可推知原告無攀



附台哥大公司商譽之故意。
㈢系爭廣告不致造成消費者誤認被告與台哥大公司屬同一來源 、同系列商品或關係企業,按被告自行制定之「公平交易委 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處理 原則)」第7點規定,判斷是否構成榨取他人努力成果應考 量:⑴遭攀附或高度抄襲之標的,應係該事業已投入相當程 度之努力,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而已被系爭行為 所榨取;⑵其攀附或抄襲之結果,應有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 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等。準此, 關於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構成,應有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行 為人與遭攀附之對象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 效果,始足當之。該廣告之露出對象,先前對原告已有相當 之認識,顯然不致輕易誤認原告與台哥大公司屬同一來源、 同系列商品或關係企業。系爭廣告標題中固誤植「台灣大哥 大」5字,然綜觀該廣告內容,如:網域名稱(即「tstartel .com」)、網址連結(即「doc.tstartel.com/台灣之星網路 門市」)、資費方案(即「月租費半價免綁約、資費依每月 用量浮動、用多用少保證付超少」、「25歲以下$599上網吃 到飽」)等內容,皆為原告所獨有,上開資費方案更是原告 於行動通訊市場上所獨家推出,在市場上具有相當之知名度 ,故先前瀏覽過原告公司網站之消費者顯可輕易辨識系爭廣 告乃為原告刊登之廣告、廣告標題中「台灣大哥大」5字乃 誤植所致,尚不致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㈣原告向比石硬公司提出廣告文案需求中,並未要求比石硬公 司插入競爭品牌作為關鍵字,此有原告104年8月5日致比石 硬公司電子郵件內容可稽。又比石硬公司於刊登系爭廣告前 ,其所交付原告之全部文件中,僅有廣告建議書及新增關鍵 字,並未包含各群組之「群組關鍵字細項」,是以,比石硬 公司誤於系爭關鍵字群組中使用「關鍵字插入」功能,原告 當時僅從廣告文案建議書中實無從知悉系爭廣告標題將插入 「台灣大哥大」5字。況且,比石硬公司所提出之關鍵字廣 告文案建議書共計72個不同群組,內容繁雜,且每個群組裡 各有不同的關鍵字字庫,每個字庫各有數十個、乃至數百個 不同的關鍵字,全部關鍵字多達上萬個,原告實際上難以逐 一檢視查核,須由比石硬公司依據其專業提出相關建議。而 比石硬公司先前處理原告關鍵字廣告時,從未使用關鍵字插 入功能嵌入原告競爭公司品牌名稱,於系爭廣告中比石硬公 司卻一反先前雙方合作慣例,於廣告標題中使用插入關鍵字 功能插入競爭公司品牌名稱,且未向原告說明作法變更或提 醒原告注意此一變動,徵諸本件廣告建議書內容繁複、品項



眾多,此等單一欄位中細微變化,原告確實不易察覺,遑論 原告並未取得「群組關鍵字細項」,更難以發現其中不當之 處。再觀諸比石硬公司所提出之Google廣告文案建議書,依 分類「Campaign」而觀,與競爭品牌相關的應為「台灣之星 _競品」(即第33、34個群組),因而原告公司員工於檢視 該廣告文案建議書時,亦主要針對「台灣之星_競品」2個群 組進行審視。詎料,此次發生問題部分並非「台灣之星_競 品」部分,而係「台灣之星_再行銷」(即第38個群組)部 分,實為原告始料未及。原處分指原告對於系爭廣告已開啟 關鍵字插入功能及可能置換為其他競爭同業名稱,事前即應 有相當認知云云,實為被告臆測之詞,與事實不符。 ㈤處理原則第5點明文規定:「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 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諸如:受害人數之多寡 、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及 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群組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事 項)…。」原告網路門市產品相關關鍵字廣告文案於104年8 月13日起於Google上線,同月22日比石硬公司接獲Google來 信告知,系爭廣告具爭議性,比石硬公司立即移除該廣告, 前後10天期間系爭廣告共曝光3,290次,惟僅遭點擊332次, 廣告效益極低。原告自104年3月即開始與比石硬公司合作其 他之其他Google關鍵字廣告,每個月關鍵字廣告之曝光次數 皆達90幾萬次,部分月份甚至高達100萬與300萬餘次,相較 之下,系爭廣告僅曝光3,290次,與原告網站曝光次數相比 微不足道。原告104年8月份之網路流量高達1,390,025人次 ,系爭廣告遭點擊次數僅332次,對於原告網路流量而言更 有如九牛一毛,難謂有任何實質上效益可言。況原告曾在同 年8月1日至15日刊登類似之關鍵字廣告,該群組之關鍵字設 定為「台灣之星」(即網友於Google搜尋引擎鍵入「台灣之 星」時,會出現類似案系爭廣告文案),同樣於Google進行 廣告播送,然該次關鍵字群組廣告曝光達3,159次、遭點擊 489次,曝光次數與系爭廣告相當,惟點擊率卻遠高於系爭 廣告。據此,原告使用「台灣之星」作為關鍵字之廣告點擊 率,甚且高於以「台灣大哥大」作為關鍵字之廣告點擊率, 是由本件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判斷,系爭 廣告並無影響交易秩序;復得益徵原告實無甘冒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25條之風險,而有平白耗費金錢、力氣,藉由「台灣 大哥大」名氣吸引網友進入原告網站瀏覽案關資費方案之動 機,被告遽認系爭廣告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云云,顯未具體審 查處理原則中關於「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 」之判斷基準,自非適法。




㈥退萬步言,縱認比石硬公司之行為應由原告承擔,惟被告未 詳酌原告究係故意或過失,亦無析論該事實之原告可歸責性 ,不顧原告向來恪遵法令、經營良善等客觀情狀,即以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裁處罰鍰60萬元,殊與公平交易法所 授權之目的不合,已屬裁量權之濫用。
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委託廣告媒體代理商比石硬公司購買刊登關鍵字廣告, 向來由廣告媒體代理商提出關鍵字文案建議書,經原告審視 後,再由該廣告媒體代理商據以執行後續購買刊登事宜,且 系爭廣告確係經原告檢視後,以電子郵件告知比石硬公司內 容沒有問題,可上傳開啟廣告,是原告對於系爭廣告具事前 監督審核之權,而比石硬公司乃完全依照原告之指示,依據 經原告審核之系爭廣告文案建議書,向Google購買刊登含使 用關鍵字插入功能之系爭廣告。本件關鍵字文案建議書僅區 區一、二紙A4頁面大小內容,原告對於關鍵字文案建議書「 獨家『{Keyword:台灣之星}』月租費限時半價」(第38列) 之標題(Headline)或內容(Description Line)內鍵入「 {Keyword:台灣之星}」程式碼,亦即有使用關鍵字插入功能 ,以及替換字詞之廣告群組為「Brand_其他品牌」,均非難 以審視。足徵原告稱系爭廣告係比石硬公司誤用、誤觸「關 鍵字插入」功能、或關鍵字文案建議書項目繁多、內容龐雜 難以審視等說詞,僅係原告事後推諉之詞,並無可採。原告 雖稱比石硬公司,係由招徠網路使用者之點擊數量決定報酬 ,該公司因廣告同獲利益,惟查系爭廣告委刊單及比石硬公 司陳述內容,均指原告及比石硬公司已約定繳付Google網路 關鍵字26,316元廣告費用,並依網路關鍵字廣告點擊次數, 逐漸耗盡上述廣告費用;比石硬公司所獲取之報酬為以上述 廣告費用計算之14%廣告服務費即3,684元,此為系爭廣告 購買刊登供網路使用者實際點擊前,原告約定給付比石硬公 司之固定報酬,而非依網路使用者之點擊數量決定報酬多寡 。況系爭廣告購買刊登後,比石硬公司無從自消費者因點擊 廣告前往原告網路門市,並申辦電信服務之營收中取得任何 額外報酬,原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㈡本件行政調查中,關於系爭廣告所使用之關鍵字詞為何?比 石硬公司答稱:「…多沿用最初由台灣之星公司(即原告) 提出之廣告需求以及本公司建議關鍵字字詞,並經台灣之星 公司確認之關鍵字字詞名單,此一名單將容後補陳。又前揭 關鍵字字詞名單即包括廣告主之競爭同業名稱(簡稱競品字 ),或者是與欲廣告之商品或服務之相關字詞。例如,系爭



廣告即有使用原告之競爭同業台灣大哥大、中華電信、亞太 電信、遠傳電信。」原告則稱:「…至於該關鍵字文案建議 書上之『Campaign:台灣之星_再行銷/Ad Group:Brand_其 他品牌(doc_EDM)/Headline:獨家【{Keyword:台灣之星} 】月租費限時半價』這則關鍵字廣告,所使用之廣告群組( Ad Group)關鍵字字詞名單容後提供貴會。」嗣原告補充提 供「廣告群組關鍵字細項」,其中包含系爭廣告使用Google 「關鍵字插入」功能之廣告群組「Brand_其他品牌」,其項 下由「遠傳、遠傳電信、亞太、亞太電信、台哥大、台灣大 哥大、中華、中華電信」等其他電信事業名稱或簡稱之關鍵 字字詞組合而成。原告對於Google「關鍵字插入」功能之原 理及呈現效果知之甚詳,系爭廣告已設定使用該插入功能, 插入替換字詞之廣告群組為「Brand_其他品牌」(廣告群組 多置於「競品」、「再行銷」廣告方案(Campaign)項下) ,且原告及比石硬公司均持有該關鍵字字詞名單,為彼此長 期合作以來所沿用,經比較二家公司之關鍵字字詞組合(廣 告群組「Brand_其他品牌」)並無二致,原告一再辯稱審閱 文案建議書時並未得知群組關鍵字細項、建議書內容繁複、 品項眾多難以逐一查核云云,顯屬卸責之詞。
㈢行為人之故意,間接故意亦屬之。本件關鍵字廣告文案建議 書係經原告事前審核後,再以電子郵件告知比石硬公司據以 開啟廣告,另據106年12月27日證人熊○茜證稱,從該關鍵 字廣告文案建議書已可看出有使用「關鍵字插入功能」(即 「{Keyword:台灣之星}」程式碼),又原告對於Google「關 鍵字插入」功能之原理及呈現效果知之甚詳,是原告對於渠 所購買刊登之關鍵字廣告能預見其開啟後具有關鍵字插入功 能,代換台灣大哥大等競爭對手之名稱後,該等關鍵廣告會 吸引搜尋競爭對手(台灣大哥大等)消費者之效果,其欲藉 由系爭廣告,招徠對其他電信事業品牌(競爭事業)有興趣 消費者之意圖昭然若揭,其辯稱無故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退步言,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主觀要件並不以故意為限, 過失亦足當之。原告委託他人購買刊登系爭廣告,其對系爭 廣告自負有監督注意義務,倘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亦屬 有過失,自難解免行為人責任。
㈣系爭廣告於超連結標題內鑲入競爭事業(台灣大哥大)之著 名商標或營業表徵,而競爭事業台哥大公司為促銷其電信服 務,104年前3季單就關鍵字廣告及圖文、影音等Google各類 型廣告已投入千餘萬元費用,足認其為「台灣大哥大」已投 入相當資源推展其服務,「台灣大哥大」著名商標或營業表 徵係屬競爭事業相當努力而獲得之經濟成果。是原告雖稱系



爭廣告刊登時間、曝光數及點擊數有限、廣告效益極低,惟 確實已有消費者原本欲於Google網站搜尋「台灣大哥大」相 關資訊之332人次,因點擊系爭廣告而導引至原告網站瀏覽 ,致有減損競爭事業之交易機會之虞。倘非Google告知具爭 議性(原告及比石硬公司並非主動移除)而移除之,則系爭 廣告恐將持續刊登若干時日,對競爭事業之傷害恐擴大,是 系爭行為已具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而合致「足以 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又按行為時處理原則第7點第1項規 定僅係例示規定,倘所採行手段可非難性甚高者,仍有違法 之虞,應依個案實際情形,判斷是否該當顯失公平行為。原 告於Google網站購買競爭事業名稱「台灣大哥大」之關鍵字 廣告,呈現「獨家【台灣大哥大】月租費限時半價」等內容 ,利用競爭事業之著名商標或營業表徵「台灣大哥大」之行 為,即屬「顯失公平-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之不公平競爭行 為-榨取他人努力成果-利用他人努力,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 之行為」之適例。是原告主張榨取他人努力成果,應有使交 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 效果始足當之云云,全然錯誤解讀處理原則之規範體系,並 不足採。
㈤本件罰鍰係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審酌原告違 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 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 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以往 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 配合調查等態度,包括與本件相似違法行為案例之裁罰金額 ,關鍵字廣告之廣告期間、曝光數、點擊數,及違法次數、 營業額,以及其他一切情狀,而依公平交易法第42條前段規 定處60萬元罰鍰,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㈥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廣告(原處分甲卷第 1、2頁)、台哥大公司104年8月28日(發文日)檢舉函(原 處分甲卷第2-1至2-8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26至38頁) 在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為系爭廣 告違章行為主體?原告有無故意過失?系爭廣告內容是否構 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禁止行為之要件?原處分對原告之裁罰 ,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第1項)事業不得在商品或 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 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



徵。(第2項)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 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 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 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 (第3項)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 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第4項)前三項規定 ,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第5項)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 得而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傳 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 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 從事之薦證有引人錯誤之虞,而仍為薦證者,與廣告主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廣告薦證者非屬知名公眾人物、專業人 士或機構,僅於受廣告主報酬十倍之範圍內,與廣告主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 為。」第42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 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 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 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 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 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 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次按被告依公 平交易法第49條授權,修正發布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 「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 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 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營 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 所受處罰。七、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核其 並未逾越授權範圍,與母法意旨亦無牴觸,應可援用。又被 告修正發布之行為時處理原則第5點規定:「本條所稱交易 秩序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 理之交易行為,其具體內涵則為符合社會倫理及自由、公平 競爭精神賴以維繫之交易秩序。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諸如:受害人數之 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 果及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 等事項)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 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始有本條之適用。…



…」第7點規定:「本條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 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者。其常見之具體內涵主 要可分為三種類型:㈠符合商業競爭倫理之不公平競爭行為 :1.榨取他人努力成果:判斷是否違法原則上應考量㈠遭攀 附或高度抄襲之標的,應係該事業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 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而已被系爭行為所榨取;㈡ 其攀附或抄襲之結果,應有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 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等。惟倘其所採行手段 可非難性甚高(如完全一致之抄襲)者,縱非屬前述二因素 之情形,仍有違法之虞,應依個案實際情形,綜合判斷之。 其常見行為態樣有:⑴攀附他人商譽:判斷是否為本條所保 護之商譽,應考量該品牌是否於市場上具有相當之知名度, 且市場上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會產生一定品質之聯想。⑵高 度抄襲:判斷高度抄襲,應綜合考量㈠該項抄襲是否達「完 全一致」或「高度近似」之程度;㈡抄襲人所付出之努力成 本與因而取得之競爭優勢或利益之關聯性及相當性;及㈢遭 抄襲之標的於市場競爭上之獨特性及占有狀態。⑶利用他人 努力,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上開規定,依司 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之理由:「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 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 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業經本院釋字第407號解釋 在案,此項釋示亦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明定之行政規則之 一種。公平交易法乃規範事業市場競爭行為之經濟法規,由 於社會及經濟之變化演進,各式交易行為及限制競爭、妨礙 公平競爭行為態樣亦隨之日新月異,勢難針對各類行為態樣 一一規範。因此,立法者即在法律中以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加 以規定,而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就此等概念,自 得訂定必要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準據。」上開處理原則係被告基於主管機關職權 所訂定之行政規則,作為處理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準據,核其內容與公平交易法限制競爭及不公 平競爭等規定並無違背,亦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 無之限制,並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於本件據以援用, 於法尚無不合。
㈡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 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 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 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末按「『除本法另有規定



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 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定有明文(即現行法第25條 ),而該法條之立法意旨在維護交易秩序、確保自由公平競 爭,倘俟實際危害結果產生,始得論以違法,顯然無法達成 立法目的,為能有效防範損害之發生及警惕事業,應認本條 規定之構成要件不以該行為產生實害為必要。又人民違反法 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處罰,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則不 以出於故意為必要,如有過失仍在處罰之列。是判斷事業行 為是否構成該條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只要行為人有 故意或過失,及該行為實施後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可能性 ,達到抽象危險性之程度為已足……」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 判字第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台哥大公司於104年8月22日在Google網站以其名稱為 關鍵字搜尋,發現搜尋結果頁面最上方連結之標題顯示:「 獨家【台灣大哥大】月租費限時半價」之系爭廣告,下方則 標示原告網站網址「tstartel.com」,惟台哥大公司並無此 月租費限時半價之方案,因而向經營Google網站之美商科高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高公司)反映,並向被告提出檢 舉,是日科高公司即將系爭廣告暫停並告知比石硬公司,比 石硬公司同日即將系爭廣告移除,有系爭廣告(原處分甲卷 第1、2頁)、台哥大公司104年8月28日(發文日)檢舉函( 原處分甲卷第2-1至2-8頁)、科高公司104年12月7日函(原 處分甲卷第15-1至15-7頁)、電子郵件(原處分甲卷第37至 41頁)在卷可稽。關於系爭廣告之購買刊登過程,原係原告 與生洋公司簽訂廣告委刊單契約,經原告同意,生洋公司將 Google關鍵字廣告專案複委任生洋公司之關係企業比石硬公 司辦理,由比石硬公司就原告提出之廣告需求,先擬定關鍵 字文案建議書,經原告審閱確認該關鍵字文案建議書無誤並 與其簽訂廣告委刊單後,始由比石硬公司據以購買,並於10 4年8月13日開始刊登系爭廣告,業經原告自承在卷(原處分 甲卷第116頁),比石硬公司亦稱:「…廣告主台灣之星公 司(即本件原告)104年8月5日即以e-mail向本公司提出『 保證最低價單門號』、『保證最低價』、『浮動資費』等關 鍵字及相關事項之需求,並輔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嗣後由 本公司提出關鍵字文案建議書,並經台灣之星公司廣告行銷 人員李○瑜(Joyce Lee)於104年8月12日以e-mail向本公 司確認沒有問題後,再由本公司於Google搜尋引擎網站刊登 購買。」有比石硬公司(經理熊○茜)104年11月19日陳述 紀錄(原處分甲卷第83頁)、關鍵字文案建議書(本院卷1 第41至48頁)、104年8月12日e-mail(原處分甲卷第103頁



)、科高公司104年12月7日函(原處分甲卷第15-1至15-7頁 )在卷可稽。足認系爭廣告之內容,業經原告檢視後並以電 子郵件告知比石硬公司「附件內容沒有問題,可進行上傳8/ 13開啟廣告」,比石硬公司完全依照原告之指示,依經原告 審核之系爭廣告文案建議書,向Google購買刊登含使用關鍵 字插入功能之系爭廣告,顯見原告對於比石硬公司提出之系 爭廣告文案具審閱、修正及決定刊登與否等權限;且網路使 用者點選系爭廣告連結前往瀏覽之網站,為原告招徠電信服 務使用者之網路門市網站,系爭廣告效益實歸屬於原告;況 比石硬公司與台哥大公司不具競爭關係,僅原告與台哥大公 司同屬提供電信服務之競爭同業,足認系爭廣告之違章行為 主體即為原告。至於原告主張其104年8月6日廣告委刊單已 載明「廣告內容與網站須符合一切相關法令」,科高公司於 104年8月22日致比石硬公司之電子郵件亦載明:「在關鍵字 購買時可以選擇競品字,但是當廣告文案使用了競品商標字 詞,Google會進行調查,同時不允許該廣告放送。」顯見廣 告文案中禁止插入競品商標字詞為科高公司既有規範,比石 硬公司提出建議書自須符合相關規定,系爭廣告違章行為主 體並非原告云云。實則,原告與比石硬公司間之契約關係, 係屬其內部關係,縱比石硬公司未妥善履行其義務,原告亦 不得據以主張比石硬公司始為違章行為主體,其上開主張, 自非可採。
㈣次查,關於Google「關鍵字插入」功能,比石硬公司(熊○ 茜)於被告104年11月19日調查時係稱:「本案系爭廣告確 有使用Google『關鍵字插入』功能於廣告文案內……本公司 均依廣告字詞群組之屬性建議廣告主使用此功能,亦有向本 案廣告主台灣之星公司建議使用,之前曾就『4G』、『wifi 』等關鍵字建議台灣之星公司使用Google『關鍵字插入』功 能於廣告文案內,並經台灣之星公司允許使用之……台灣之 星公司均知悉及理解此一功能……。」(原處分甲卷第84頁 )原告行銷人員李○瑜於被告105年2月4日調查時亦稱:「 敝公司網路關鍵字廣告曾使用Google『關鍵字插入』功能, 多用於關鍵字廣告標題(Headline)及內容(Description Line),並根據廣告媒體代理商如比石硬公司之建議而使用 該功能。對於Google『關鍵字插入』功能之字詞替換機制, 舉例而言,如於關鍵字廣告標題插入{Keyword:巧克力}程式 碼,則當網友鍵入『白巧克力』或『黑巧克力』搜尋時,且 所設定之關鍵字廣告群組中有上開字詞,該關鍵字廣告標題 即替換插入『白巧克力』或『黑巧克力』。…」「(系爭廣 告文案建議書之內容是否經原告審核後刊登?)是,經原告



檢視並同意無誤後,由比石硬公司操作Google廣告,又系爭 廣告即出自於該關鍵字文案建議書,…。」(原處分甲卷第 117頁)顯見原告前曾使用4G、wifi等「關鍵字插入」功能 ,對於該功能之原理及呈現效果知之甚詳。至於證人熊○茜 於本院106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中雖到庭證稱:「如果以原 告接洽窗口的人員來看的話,應該不知道這個(關鍵字插入 )功能……」等語(本院卷2第47頁),然與其104年11月19 日上開陳述內容(原處分甲卷第84頁)已有矛盾,且依原告 通知比石硬公司「附件內容沒有問題,可進行上傳8/13開啟 廣告」之104年8月12日e-mail(原處分甲卷第103頁)所示 ,發文者即原告網路行銷人員李○瑜,應係證人熊○茜所指 原告接洽窗口之人員,而依李○瑜於105年2月4日上開陳述 ,其對關鍵字插入功能之原理及呈現效果,並無不熟悉之情 形,顯見證人熊○茜到庭所證,與事實不符,應非可信。 ㈤又查,關鍵字廣告運作方式係於廣告中預留「關鍵字」為中 心,搭配廣告主設定之標題、內容描述及顯示網址等文字組 合而成,該「關鍵字」部分即可插入廣告主購買之關鍵字群 組。經比對系爭廣告文案建議書內第38個群組「Campaign: 台灣之星_再行銷/ Ad Group:Brand_其他品牌/Headline: 獨家【{Keyword:台灣之星}】月租費限時半價」(本院卷1 第46頁),廣告文案中標註{Keyword:}部分即已設定關鍵字 插入功能,該功能可能替換預設文字之廣告群組即「Brand_ 其他品牌」,檢視比石硬公司與原告雙方合作以來沿用之「 比石硬_台灣之星_關鍵字帳戶架構」表(原處分甲卷第60至 74頁、第168至170頁),該廣告群組「Brand_其他品牌」係 由「遠傳、遠傳電信、亞太、亞太電信、台哥大、台灣大哥 大、中華、中華電信」等其他電信事業名稱或簡稱之關鍵字 字詞組合而成。是系爭廣告極易因網路使用者鍵入該廣告群 組「Brand_其他品牌」內之其他電信事業名稱或簡稱之關鍵 字字詞,經Google「關鍵字插入」功能替換插入其他電信事 業名稱或簡稱,並出現原告之關鍵字廣告及網站連結。實際 上經檢舉人台哥大公司在Google網站以其名稱為關鍵字搜尋 ,搜尋結果即因關鍵字插入功能而呈現「獨家【台灣大哥大 】月租費限時半價」之系爭廣告。且查系爭廣告刊登期間( 104年8月13日至22日),已有消費者原於Google網站搜尋「 台灣大哥大」相關資訊而呈現系爭廣告,共3,290次,其中 有332人次因點擊系爭廣告而遭導引至原告網站瀏覽(原處 分甲卷第42頁),堪認其具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 ,顯非單一個別之爭議事件,自已合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之要件。再者,台哥大公司以第三代行動通信服務及行動



寬頻服務為主要經營業務,為促銷其電信服務,就關鍵字廣 告及圖文、影音等Google各類型廣告已投入高額之廣告費用 ,據以推展服務,且「台灣大哥大」5字業經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核准商標註冊,用以表彰其所提供電信服務,使相關消 費者足以與其他競爭同業相區別,應認「台灣大哥大」表徵 係台哥大公司投入相當努力而獲得之經濟成果,有檢舉函( 原處分甲卷第2-1至2-18頁)在卷可稽。是原告為增加自身 網站之曝光率及造訪機會而購買關鍵字廣告,並於關鍵字廣 告超連結標題、文案內插入其他競爭事業之著名商標、名稱 或其他營業表徵,呈現外觀為「獨家【台灣大哥大】月租費 限時半價」之系爭廣告內容,導引競爭事業潛在交易相對人 進入自身網站瀏覽,藉以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顯係利用他 人(競爭事業)努力,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對恪守公平競 爭本質之其他競爭事業而言,其為著名商標、名稱或其他營 業表徵已投入相當努力而獲得之經濟成果(對消費者具有招 徠效果)卻為原告所榨取,且造成本無該費率方案之台哥大 公司反遭消費者質疑,形同不公平競爭,其行為自具違反商 業倫理之可非難性。至於原告何以將先前曾瀏覽原告網站、 留有Cookie紀錄之消費者設定為系爭廣告之對象,而非廣泛 針對所有消費者播送系爭廣告,自係原告與比石硬公司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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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洋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