眷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5年度,59號
TPBA,105,再,59,201802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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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59號
再審原告  商景龍
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 律師
再審被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沈一鳴(司令)
訴訟代理人 彭正元 律師
 陳宏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最
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01號判決、104年12月3日本院104年
度訴更三字第89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
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 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 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 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 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 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可見同一事件經高等行 政法院判決駁回,而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者,當事 人就該同一事件之不同審級法院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應由最高行 政法院合併管轄。至於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 至第14款事由部分,則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二、再審原告原任官海軍中校(已於民國97年11月10日退伍), 93年6月16日至96年6月1日調空軍作戰司令部作戰處海軍管 制科擔任中校作戰官,95年間得知再審被告辦理與臺北市政 府合建之「立功社區」重建國(眷)宅餘宅配售案後,出具 95年2月24日國軍官士申購輔導購置國(眷)宅保證書並備 妥相關資料向再審被告提出申請,經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軍 種別非屬「空階」而以95年7月12日突眷字第0950003435號 書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再審原告不服,向再審被告官兵 權益保障委員會提出申訴,經審議駁回,乃向國防部國軍官 兵權益保障委員會提出再審議,嗣於96年6月21日撤回,並 請該會將其申訴書改為訴願書,全案經移送國防部訴願審議 委員會審議,遭以97年10月9日97年決字第108號訴願決定駁 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249號判決( 下稱原審法院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



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066號判決將原審 法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100年度 訴更一字第118號判決(下稱原審法院更一審判決)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均不服, 遂分別提起上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判字第687號 判決將原審法院更一審判決關於國家賠償及該訴訟費用部分 (即再審原告上訴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再審 被告之上訴駁回。本院102年度訴更二字第141號判決(下稱 原審法院更二審判決)就廢棄發回之國家賠償部分,判決再 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18萬7,430元,及自 10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 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再審被告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再審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因未於20日內補具上 訴理由,經原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嗣經最 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廢棄原審法院更二審 判決關於命再審被告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本院更為 審理。本院就廢棄發回部分,即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國家 賠償118萬7,430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以104年度訴更三字 第89號判決(下稱原審法院更三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判字第201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於105年6月3 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 由,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嗣於105年8月26日再審訴訟中 ,復提出行政訴訟再審理由狀(四)(本院105年度再字第59 號卷第104頁至第109頁參照),主張原審法院更三審判決及 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三、本院就再審原告前揭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於105年8月29日以105年度再字 第5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 法院於106年12月28日以106年度判字第736號判決駁回再審 原告上訴在案。本件係就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法院更三審判決 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部分為審理。
四、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原審法院更三審判決與原確定判決對於 非可斟酌之時效裁判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㈠再審原告在101年2月13日準備 程序時已再度指明98年起訴時之損害賠償是國家賠償,98年 4月24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亦載明係依據憲法第24條及法 律請求國家賠償,足見原審法院更三審判決適用法規時違反 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第189條規定與最高行政法院97



年度判字第682號判決,對具有公益性之時效未依職權調查 具體事證及未詳細說明未調查之理由,亦未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㈡原審法院更三審判決認為「原告是依據行政 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一般損害賠償,並非依據國家賠償法 為請求」,原確定判決更引用原審法院更三審判決認為國家 賠償請求權時效,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定時效而 消滅;惟查,原審法院更三審判決與原確定判決是對於此已 為再審原告於101年3月12日準備程序有效更正101年1月16日 所誤稱之非依國家賠償法之詞,從而雖有文字的記載實已被 有效更正而無效,卻被引為對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法律適 用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第189條規定與最高行 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82號判決。㈢國家賠償法第5條適用民 法第98條與相關判決,原審法院更三審判決與原確定判決在 適用法規時亦不能違反前揭法律恣意適用而造成顯有錯誤。 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 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 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 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 合公平正義。據此,原審法院更三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亦顯 有違反民法第98條與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等語 。
五、查再審原告以原審法院更三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就此 部分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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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