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四四О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八八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確定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九一七號,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0三三八號、第一三三0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被害人蘇雲鵬在警訊、偵查、一審及鈞院審理期間,所作證言指控均各執不同之 言,態度惡劣,言詞閃爍,似掩蓋真實之案情及實際行為人。 ㈡本件犯行查無積極之證據,依明文規定應轉為有利聲請人之證據,至於科學上之 證據,雖聲請人無故持有槍械,但無法可證傷及被害人之槍械即是聲請人之所持 有者。
㈢聲請人於原審、二審、偵查時所供:是日下午搭載姚連壽、賴國慶等人至案發現 場,方便姚賴二人索債,且由賴國慶開槍擊傷被害人致重傷,此供乃係受姚連壽 恐嚇威脅所致。
㈣綜合右開陳述,本件被害人之供詞數度閃爍不一,意圖混淆視聽掩蓋真象,今任 意所指可意為求償付醫藥費之舉,其明顯瑕疵之供實難適用於科刑之證。再者, 聲請人恐受不利於己身或家人之由,意圖替姚連壽脫嫌;然今思之再三,並取得 家人諒解,毅然挺身指出作證,以求疑義所解,釋出真兇所在,開剖本件不適法 例之處,實有詳加調查求證再審之必須。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百四十條規定,附以判決書,依 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修正後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之新證 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 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 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二十八 年抗字第八號著有判例。經查,原判決理由欄第一項一之㈠記載:「被害人蘇雲 鵬自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審理時,數度與被告甲○○當面對質結果,雖均明 確指陳當日持槍侵入之人不包括被告甲○○在內,但蘇雲鵬於本院上訴審、及更 一審審理中,則再三指訴,當時係姚連壽與被告甲○○進入屋內,槍係被告甲○ ○開的無訛,於本院本審再度指稱只有姚連壽與被告甲○○進入屋內,被告甲○ ○開槍屬實,顯見被告甲○○所辯當日持槍之人為姚連壽、『賴國慶』;其所稱 之『賴國慶』部分,不可採信。被告甲○○明知與姚連壽在探尋『福仔』之所在 ,二人卻仍皆持槍索債,開車載同前往,其持槍索債過程中,明知如以槍射擊人 之大腿可能發生重傷害之結果,竟仍幫忙找尋『福仔』之所在,且於見著被害人 蘇雲鵬後,被告甲○○即以手槍射擊被害人蘇雲鵬之大腿,被告與姚連壽顯然有
使被害人蘇雲鵬重傷害之意思,應堪認定。且本院審理中經告訴人蘇雲鵬、被告 甲○○同意,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對於二人為測謊,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為 鑑定,結果甲○○稱:㈠其未持槍射擊蘇雲鵬係賴國慶;㈡李傳文、羅保國未 在場。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蘇雲鵬稱:其係遭甲○○持槍射擊 ;其僅見姚連壽、甲○○在屋內。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有法務 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八八)陸㈢字第八八一七四五五五號鑑定通知書 可證。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 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 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 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 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 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八號)。是本件被告甲○ ○與姚連壽共同持槍,並推由甲○○射擊被害人蘇雲鵬無訛」云云,已對被害人 蘇雲鵬之前後指述不一,及如何認定係由被告甲○○持槍射擊被害人蘇雲鵬各節 ,詳述其取捨之理由。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再審聲請人執「被害人蘇雲鵬在警訊 、偵查、一審及鈞院審理期間,所作證言指控均各執不同之言,態度惡劣,言詞 閃爍,似掩蓋真實之案情及實際行為人」、「本件犯行查無積極之證據,依明文 規定應轉為有利聲請人之證據,至於科學上之證據,雖聲請人無故持有槍械,但 無法可證傷及被害人之槍械即是聲請人之所持有者」二節,以為發見之新證據, 據以聲請再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修正後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 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 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年抗字第二號亦著有判例。查,再審聲請 人之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於原審、二審、偵查時所供:是日下午搭載姚連壽、 賴國慶等人至案發現場,方便姚賴二人索債,且由賴國慶開槍擊傷被害人致重傷 ,此供乃係受姚連壽恐嚇威脅所致」為發見新證據之再審理由,惟並未見其提出 或敘明究竟何者為其所謂「發見之新證據」。況且,原確定判決已就認定再審聲 請人有罪之各該證據詳為論斷、斟酌;則再審聲請人事後單純之推翻原供,就其 形式上觀察,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其據以聲請再審,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陳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