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89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潘淑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
士簡字第11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其他約定 條款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3 月3 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 用貸款,並由美國運通銀行將核貸之金額匯入被告指定之台 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分期清償,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 9.99% 、自89年10月1 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6% 計算,如有 2 次以上遲延紀錄者,改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1年12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224,992 元,而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渣打銀行)於97年8 月1 日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 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則渣打銀行承受美國運通銀行與 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又渣打銀行於99年8 月2 日將前揭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額
度申請書、追加申請表、額度追加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 、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公告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