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8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輝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博暘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 爭租約) 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 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博暘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博暘公司)、周俊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 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 由被告博暘公司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03 年12月30日起至106 年 12月29日止,共36個月,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5,400 元,而被告周俊雄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博暘公司自104 年 6 月起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於104 年12月16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至104 年10月26日取回系爭車輛時 ,被告尚積欠5 期已到期未付租金127,000 元、未到期租金 40%違約金264,160 元(計算式:25,400×26×40%=264 ,160)、高速公路通行費7,462 元、委外取車費3,000 元, 共計401,622 元,扣除被告先前交付之保證金170,000 元後 ,被告博暘公司尚應給付原告231,622 元,又被告周俊雄為 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責任,爰依系爭租約、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賠 償違約金231,6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即被告博暘公司)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 金及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加收遲延利息;連帶保證人(即 被告周俊雄)願無條件連帶保證承租人依本約如期支付租金 、出租人之一切代付費用、承租人違反本約時應付之損害賠 償、違約金、遲延利息及其他一切債務,系爭租約第7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04 年6 月起未 依約繳交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已於104 年10月26日 取回系爭車輛,被告尚積欠5 期租金127,000 元、高速公路 通行費7,462 元、委外取車費3,000 元,且被告先前曾交付 保證金170,000 元等情,有車輛租賃契約、應收展期餘額表 - 客戶、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繳費通知單、統一發票為憑, 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 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 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臺上 字第807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 條第1 項 所明定。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 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 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73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470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第7 條第2 項第5 款約定:「承租人或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怠於履行或違反本 契約任一條款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逕行主張提前終止系 爭租賃契約,並得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車輛,或經書面通知 承租人後逕行收回租賃車輛,. . . 有以上任一情形致解除 本合約時,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
人付清並依照本條第3 項之規定繳付違約金。」、第7 條第 3 項約定:「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 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違約金:第 二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到期租金總合×30%。」,乃 係就可歸責被告事由一方提前終止契約或中途毀約不履行所 生損害賠償之約定,核其性質屬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總額 預定之違約金條款。本件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已取回RAP- 8055號車,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為 被告依約履行時原告可獲取之營業利潤,則參酌原告為汽車 租賃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5%計算,原告因被告債務 不履行所受損失為未到期之淨利潤53,848元(如附表一計算 )。又原告已取回車輛,可再予出租他人獲取收益,參照前 揭說明,原告實際損害應再扣除其得收取之利益以計算之( 參附表二估算)。爰審酌被告履約期間、原告實際所受淨利 潤損害及可受之利益等情,認原告請求違約金264,160 元顯 屬過高,應酌減為8,200 元較適當,逾此部分之違約金,為 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已到期未繳租金127,000 元、高速公路通行費7,462 元、 委外取車費3,000 元、違約金8,200 元,共計145,662 元。 惟扣除兩造締約時被告交付之保證金170,000 元後,尚有餘 額應返還被告,原告已無可得請求。從而,原告主張扣除保 證金後,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1,622 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附表:
一、原告未到期租金之淨利潤損失:
25,400元×14月又4 日(104 年10月26日至106 年12月29日 )×15%=53,8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二、原告另行出租約可獲淨利潤之估算:
系爭車輛收回後再出租他人如以每月租金25,400元計算,1 年期間原告可獲得淨利潤約45,720元(25,400元×12個月×
15%=45,720元)(原告收回車輛後未必馬上出租他人,再 加原告行政作業支出,故以此保守估算可獲得之收益淨利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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