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752號
TPEV,107,北簡,752,2018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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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752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   告 倪永平(即倪崧原之繼承人)
被   告 林嘉村
被   告 倪明貞
被   告 黎惠英(即倪崧原之繼承人)
被   告 倪淑真(即倪崧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 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 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 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 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 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 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 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 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 ,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 ,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 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 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 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 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 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 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7條,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惟兩造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而原告為法人,參照被告倪永平戶籍謄本及聲請狀所載,被告 倪永平住所地在臺中市境內,是本件被告債務履行地以及日常



生活作息之地點均在臺中市,與本院所在地臺北市有相當距離 ,則兩造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7條關於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之約定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 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 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倪永平之聲請,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原告係請求被告等應返還原告借款 ,被告林嘉村倪明貞黎惠英倪淑真雖未一併聲請移送至 其住所地法院,然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為維護 被告依法所應享有之程序利益,並避免裁判歧異,且被告林嘉 村、倪明貞黎惠英倪淑真之住所地亦在臺中市境內,應認 本件共同訴訟不宜割裂處理。是被告倪永平所為抗辯於被告林 嘉村、倪明貞黎惠英倪淑真亦有適用,爰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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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