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67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林富雄(即林武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2 月13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武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陸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武雄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陸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以本院為本 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武雄前於民國89年9 月25日向訴外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循環 信用貸款,應依約繳付利息,詎林武雄自94年11月29日起即 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76,577 元、利 息14,097元未依約清償。茲林武雄業於101 年4 月20日死亡 ,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其對林武 雄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嗣渣打銀 行於99年8 月2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繼承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 還款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1 年度司繼字1010、1180號函文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 2 項及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繼承編於98年6 月10日修正時,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改採法定限 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而本件繼承事實係發生於上開 條文修正施行之後,是被告就本件債務僅負限定責任。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武雄遺產範圍內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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