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56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黃雅裕
黃家洋
高智邦
被 告 江貴翔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569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9日下午4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謝韻華
通 譯 江宜汶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佰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 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 利率15%計付收利息。詎被告至106年11月7日止尚積欠 128,648元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補印對帳單 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謝韻華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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