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47號
原 告 國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珩
被 告 劉源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計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 2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 契約,向原告借用原告公司TAK-111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之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 1 項及第2 項規定,若有酒後駕車或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 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之情事,經原告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履 行,原告得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詎被告於 106 年12日14日19時3 分許酒後駕車致人輕傷,且一年未繳 付靠行服務費,尚欠新臺幣(下同)14,400元,經原告數次 電話催告仍未獲置理,爰依上開約定,以本訴狀送達為終止 之意思表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靠行服務費不爭執,但因個人債 務關係,車子隔日就被他人牽走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等物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第7 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被告雖以系爭車輛已經他人取走 等語為辯,惟此情未見被告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已難遽 信;況依被告所述,系爭牌照係暫時遺失而非滅失,尚無不 能執行之問題,則被告以此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據為免除
其返還系爭車輛牌照之正當理由,亦顯不足採。綜上所述, 本件因被告酒後駕車,復未依契約按時繳納租金,違反系爭 契約第19條之約定,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契約,則原告訴請被 告返還系爭車輛之牌照2 面及行照1 面,另請求被告清償積 欠之服務費14,4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 19日(見本院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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