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467號
TPEV,107,北簡,467,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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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46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被   告 董美清(即被繼承人董世祁之繼承人)
      黃惠清(即被繼承人董世祁之繼承人)
      董瑩(即被繼承人董世祁之繼承人)
      董琬(即被繼承人董世祁之繼承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遠逵(即被繼承人董世祁之繼承人)
      董玲(即被繼承人董世祁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董世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董世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壹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隆毓,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尚 瑞強,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176 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董玫於民國(下同)93年9月7日向 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 1條董 玫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 約定書第 5條之約定,董玫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 每月應還款之金額。依約定書第 2條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 計算,依年息20%按日計息。然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 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 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董玫自核 撥貸款起至94年11月10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 391,185元未 按期給付。又董玫於95年1月1日死亡,被繼承人董世祁為董 玫之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惟董世祁亦於



101年6月26日死亡,被告為董世祁之繼承人,亦未聲請拋棄 繼承,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辯稱略以:董玫死亡時與訴外人林景上有婚姻關係,其 繼承人非僅有董世祁一人。且董世祁於82年間即因中風並罹 患失智症臥病在床,而董玫已長期離家未與董世祁連繫,實 難期待董世祁得就董玫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再者董世祁死 亡時亦未留下任何遺產予被告繼承,縱認董世祁確應承擔董 玫之債務,被告亦無須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云云,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國97年1月2 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 1項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董玫於 95年1月1日死亡,被告雖辯稱董玫死亡時與訴外人林景上有 婚姻關係,董世祁並非唯一繼承人云云,惟此係被告與林景 上內部分擔責任問題,於原告請求並無影響。
㈡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 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 1148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民國98年6月10 日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辯稱董世 祁於82年間即中風且失智,且未遺留遺產等情,縱然屬實, 惟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於繼承董世祁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本件 債務,而被告繼承的遺產數額為何,乃日後執行時原告能否 受償之問題,是被告此部分辯解,無礙原告就被繼承人董世 祁之遺產行使其權利。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 承董世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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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