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92號
TPEV,107,北簡,192,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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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9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江昱欣
被   告 李宥融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192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107年2月26日上午10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額度最高以新臺幣60萬元為限,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 為工具並開設相對帳戶循環動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 請書及約定書影本、交易紀錄、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既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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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