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804號
TPEV,107,北簡,1804,2018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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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80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詹偉駱
被   告 高守烈
      高守國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原告起訴時得獲保全之債權總額之資料,以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 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 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 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 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及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0○號(下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高守國應 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為民國106年7月2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依前揭說明,除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 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外,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 利益為準,即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算至起訴時即 106年12月8日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督促( 訴訟)程序費用等之加總債權】,原告起訴時雖以其債權額 新臺幣(下同)404,089元為訴訟標的價額,而僅繳交裁判 費4,410元,惟所提出資料並未足供認定原告起訴時得獲保



全之債權總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 告於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原告起訴時得獲保全之債權總額, 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 費率計算,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後,補繳本件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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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