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68號
TPEV,107,北簡,168,2018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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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洪偉烈
被   告 劉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玖佰柒拾陸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誠泰銀行(現為台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誠泰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 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逾期清償,應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但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 15%。詎被告自94年2 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 月28日為止,已積欠新臺幣(下同)125,976 元(含本金 76,479元)未按期給付。前揭信用卡債權已於97年1 月28日 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證明書及登報 公告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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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