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546號
TPEV,107,北簡,1546,2018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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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546號
原   告 欣聲貨櫃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貴足 
被   告 林莉洋(原名林湘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簽立貨櫃屋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因本契約而涉訟者, 雙方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足認 兩造合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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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聲貨櫃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