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9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黃聰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隆毓,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尚瑞強, 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頁),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 月24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使用 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0, 000 元,於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利息按固定週年利 率18.25%計算,倘被告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按週年利率息 20% 計算延滯利息,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日起共1 年,屆期 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依規定審核同 意者,被告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1 年,不另換約,其 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4年 3 月25日止,尚積欠本金29,931元,利息2,208 元,合計32 ,139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為證。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1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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