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小字第9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蕭宏澤
張宇君
被 告 鄭正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2 月23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30日申辦現金卡向原告借款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年息按固定利率18.25%計 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 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 計算遲延利息。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 之1 修正,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 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 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92年11月15日 起至92年12月14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 12月1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併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暨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 查詢等件為證,堪認無訛。惟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應償還本息 及違約金計算,其利息計算至93年2 月17日,故本件之起息 日應自93年2 月18日起算,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尚非有據 ,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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