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7年度,45號
TPEV,107,北小,45,2018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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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
      理勤孝
      陳柏翰
被   告 顏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7日起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迄今 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 22,469元,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嗣遠傳電信於105年 12月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等 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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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