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7年度,328號
TPEV,107,北小,328,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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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28號
原   告 黃培軒
被   告 簡瑞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約)第8條約定, 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4年12月1日簽立系爭租約, 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 3樓房號3C室內(下稱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自104年12月1 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 ,押租金1萬4,000元, 又系爭租約於105年11月30日屆滿後 ,原告仍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被告未為反對之意 思表示,故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其後,原告向被告表明不 再續租,並於106年8月18日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告並搬遷完 畢,故被告尚應返還原告押租金1萬4,000元,然原告遲未返 還,經原告以存證信函數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 爭租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萬4,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之系爭租約、繳款存 摺、臺北光復郵局106月9月11日第001169號、9月18日第000 000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小 字第2216號卷(下稱重小卷)第3至13頁), 核屬相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6條第2項, 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金1萬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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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