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7年度,257號
TPEV,107,北小,257,2018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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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257號
原   告 林清泓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致雲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 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第4 、5 款、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僅於訴之聲明金額欄位記載新臺幣(下 同)95,000元等語,惟未記載起訴原因事實,亦未提出足供 證明或釋明之相關證據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 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7 年 1 月18日送達原告住所地,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原告逾期 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可參,其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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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