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212號
原 告 郭道珮
上列原告與被告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 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第4 、5 款、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未載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 被告應給付之具體金額為何)及請求權基礎(依何法律依據 而為請求),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帳目不清、違約買賣、 7 月18日未經本人同意賣股票、未按規定退回所賣金額等語 ,未提出足供證明或釋明之相關證據資料,經本院於民國 107 年1 月16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 裁定業於107 年1 月22日寄存原告住所地警察機關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 第2 項規定,於107 年2 月1 日發生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 為憑,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之原因 事實,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