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7號
原 告 金炫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月霞
訴訟代理人 游騰羽
被 告 謝元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25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23,8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叢生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5月17日凌晨1時15分 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105巷與天津街口時,遭 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撞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費用23,800元(含工資9,400元、 噴漆5,500元及材料8,900元),被告為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 車先行,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 ,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車輛違規撞及 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修車證明書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調查報告表、現場圖 、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於99年5月出廠,以23,800元修復, 其中工資為9,400元、噴漆為5,500元、材料為8,900元,有 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為證。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 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438/1000,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自出廠日起至事故發生時止 ,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年耐用年數,依上所述,其扣除折舊 後之零件費用為890元【計算式:8,900x(1-9/10)=890 元】,加上工資9,400元及噴漆5,500元後,系爭車輛之必要 修復費用為15,79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1月21日,參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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