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司調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林健境
代 理 人 林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李菊美等間聲請辦理建物登記調解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許李菊美、許瑜珊、許瑞 昌、楊明廣律師、許碧華、許新凰、許瑞豐、傅江碧燕、莊 羅治、許莊芳、陳金鳳、呂玉、謝國雄、陳輝成、陳金金鼎 、莊阿裕、莊天送、陳慶元、陳揚聲、林鴻德、許錦、陳揚 麟、鄭興隆、莊世偉、陳江妹香、陳揚名、陳揚宗、傅銓孚 、傅清一、高山上、李德成、林維明、鄭興臻、鄭楊幸珠、 鄭興成、鄭許貴梅、松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36人應檢具建 物及基地應有部分分配文件配合辦理臺北市政府工務局74( 使)字第0719號使用執照之附表所示建物之第一次登記等語 。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以北院忠民忠107 年北司調 字第125 號函將聲請調解狀繕本轉知相對人,請相對人於文 到7 日內具狀表示有無調解意願,如逾期未表示,即逕認無 調解意願,上開函文除部分相對人因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外 ,至遲於同年2 月15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審酌除相對人許瑞昌於107 年2 月21日具狀表示無調解 意願外,其餘合法送達之相對人均逾期未表示,顯係無調解 意願。又相對人多達36人,其中近半數之相對人因遷移不明 而無法送達,足認本件調解顯無成立之望。是依首揭規定, 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