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建物登記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司調字,107年度,125號
TPEV,107,北司調,125,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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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司調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林健境
代 理 人 林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李菊美等間聲請辦理建物登記調解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許李菊美、許瑜珊、許瑞 昌、楊明廣律師、許碧華許新凰許瑞豐、傅江碧燕、莊 羅治、許莊芳、陳金鳳、呂玉、謝國雄陳輝成陳金金鼎 、莊阿裕莊天送陳慶元陳揚聲林鴻德、許錦、陳揚 麟、鄭興隆莊世偉陳江妹香、陳揚名陳揚宗傅銓孚傅清一、高山上、李德成林維明、鄭興臻、鄭楊幸珠鄭興成、鄭許貴梅、松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36人應檢具建 物及基地應有部分分配文件配合辦理臺北市政府工務局74( 使)字第0719號使用執照之附表所示建物之第一次登記等語 。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以北院忠民忠107 年北司調 字第125 號函將聲請調解狀繕本轉知相對人,請相對人於文 到7 日內具狀表示有無調解意願,如逾期未表示,即逕認無 調解意願,上開函文除部分相對人因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外 ,至遲於同年2 月15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審酌除相對人許瑞昌於107 年2 月21日具狀表示無調解 意願外,其餘合法送達之相對人均逾期未表示,顯係無調解 意願。又相對人多達36人,其中近半數之相對人因遷移不明 而無法送達,足認本件調解顯無成立之望。是依首揭規定, 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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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