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8467號
TPEV,106,北簡,8467,20180213,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8467號
原   告 張秀穎
被   告 詹王蘭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 月13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第2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於 民國106 年5 月18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 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票 據權利,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 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 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依上 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
二、原告主張略以:系爭本票係原告向訴外人王種借款時所簽發 交付,原告已於104 年6 月25日清償借款完畢,因王種遺失 系爭本票,致未返還,為此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向被告父親即王種借款,由被告拿出新 臺幣(下同)1,700,000 元交予原告,原告將系爭本票交予 王種王種再交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 系爭本票影本、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5744號民事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第32頁至第37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 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49 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 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93年度台上 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 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 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 要(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向王種借款,嗣於104 年6 月 25日已清償完畢,並提出證明書1 紙(見本院卷第6 頁;下 稱系爭證明書)及王種簽收之單據2 紙(見本院卷第6 頁、 第42頁;下稱系爭單據)為證。依系爭證明書記載:「王種 因皮夾丟掉,皮夾裡面有張秀穎欠款本票,若是他人撿到一 律不算,不能拿此張秀穎本票來向她要錢。P.S 本票面額款 一律還清1,850,000 元。立此證明;王種;104 年6 月25日 」內容觀之(見本院卷6 頁、第41頁),可見原告業已返還 王種金額共1,850,000 元,且被告於107 年1 月16日陳報王 種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龍山分行(前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之開戶印鑑簽名卡影本(見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並 對於系爭證明書係王種本人簽名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0頁及反面),復有系爭單據在卷可佐,而系爭單據上王 種之簽名,觀其筆劃結構、運筆順序及特徵,均與前揭開戶 印鑑簽名卡之王種簽名相同(見本院卷第6 頁、第42頁、第 48頁),核屬王種親簽者無誤,足證原告確已清償前開借款 ,惟因王種遺失系爭本票,致未能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乃 書立系爭證明書以資證明,洵堪認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主張其借款已因清償而消滅,起訴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即屬有據,應可採信。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 1 │102年4月5日 │20,000 元 │105年4月21日 │CH273937 │
├──┼───────┼──────┼───────┼─────┤
│ 2 │102年4月5日 │20,000 元 │105年4月25日 │CH273936 │
├──┼───────┼──────┼───────┼─────┤
│ 3 │103年10月16日 │800,000元 │105年10月16日 │TH640632 │
├──┼───────┼──────┼───────┼─────┤
│ 4 │103年10月16日 │800,000元 │105年10月16日 │TH640633 │
├──┼───────┼──────┼───────┼─────┤
│ 5 │102年4月5日 │20,000 元 │105年4月9日 │CH273940 │
├──┼───────┼──────┼───────┼─────┤
│ 6 │102年4月5日 │20,000 元 │105年4月13日 │CH273939 │
├──┼───────┼──────┼───────┼─────┤
│ 7 │102年4月5日 │20,000 元 │105年4月17日 │CH273938 │
└──┴───────┴──────┴───────┴─────┘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830元
合 計 17,83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