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837號
TPEV,106,北簡,837,2018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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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37號
原   告 姚瞿宗琳
訴訟代理人 姚叔安 
被   告 童正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區域面積五十二點九六平方公尺之建築物,B區域面積二點四六平方公尺之廁所拆除。被告應將原證一鐵架、原證二浴缸、原證四鐵架、原證五鐵架、原證六熱水器及鐵架、原證九鐵架、原證十地面突出的管線、原證十一電源開關、原證十三鐵門的鐵架拆除。
被告應將通風水泥台恢復原狀如原證十四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零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拆 除加蓋於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 ○0 號5 樓垂直上方頂樓 平台如附圖所示灰色部分,使用面積55.48 平方公尺之違章 建築物,並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該公寓其他住戶等全體共 有人。拆除項目(參原證五現場照片)含廁所及其加蓋屋頂 外牆、廁所地磚及自加墊高地面、廁所排糞水電管線及衛浴 設備、違建屋頂、鐵架、支架、違建外牆及在原有屋頂平台 矮牆上自加違建外牆、違建後方鐵架、門窗、水槽、室內全 部隔間、室內地磚、天花板、鐵門、在原有分隔矮牆上加裝 的鐵欄桿、所有自加之違建用水電管線、清除屋頂平台堆積 之垃圾、雜物、磚塊、花盆,和修復違建拆除後的地面;並 依原有通風管平台規格(參原證四)於原有管道間銜接屋頂 平台處重建通風管平台,及修復還原屋頂平台侵蝕破損的區 域地面(參原證三斜線部分及現場照片)。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13,7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105 年度補字第2395號卷第5 頁)。嗣於 訴訟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拆除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 區域 52.96 平方公尺,B 區域2.46平方公尺。㈡原證1 鐵架、原 證2 浴缸、原證4 鐵架、原證5 鐵架、原證6 熱水器及鐵架 、原證9 鐵架、原證10地面突出的管線、原證11電源開關、 原證12排水管、原證13鐵門的鐵架等應拆除。㈢被告應將通 風水泥台恢復原狀如原證14所示。㈣被告應將破壞的排水地 面修復如原證三所示。㈤被告應給付原告71,71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61 、77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 ○0 號(下稱系爭公寓 )屋頂平台係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龔傅惠理、郭美玲、鄭 美女所共有,被告於民國67年購買系爭公寓5 樓,從未得到 當時住戶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公寓屋頂平台, 且擅將系爭公寓屋頂平台上原有管道間通風平台,興建如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B 之水泥違章建築物及廁所,而該違 建廁所離公寓排糞排水管道間甚遠,排糞管線不明,惡臭髒 亂,嚴重影響其他住戶環境衛生;又系爭公寓衛浴廁所為室 內封閉式,均無對外窗戶,唯賴廁所相鄰之公寓共用排糞排 水管間通風口與屋頂通風平台提供通風,被告擅自拆除原有 屋頂通風平台及更改頂樓排糞排水管道,導致公寓共用管道 間通風功能喪失,致樓下住戶廁所喪失管道間通風功能,30 多年來整棟公寓所有住戶廁所潮濕惡臭,異味惡臭互相散佈 ,造成惡劣居住衛生環境;又被告在樓梯間出口屋頂平台入 口處設置鐵門固定上鎖達30多年,卻從未給樓下住戶鐵門鑰 匙及連絡電話,系爭公寓遭三面公用及一面安全梯全部圍繞 ,僅有唯一人行通道進出,屋頂平台有保障全體住戶生命財 產安全之避難功能,被告佔據屋頂平台並上鎖,嚴重危及全 體住戶生命財產安全,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 請求排除被告之侵害;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公寓屋頂平台,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最近5 年不當得利71,714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拆除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 區域52.96 平 方公尺,B 區域2.46平方公尺。㈡原證1 鐵架、原證2 浴缸 、原證4 鐵架、原證5 鐵架、原證6 熱水器及鐵架、原證9 鐵架、原證10地面突出的管線、原證11電源開關、原證12排 水管、原證13鐵門的鐵架等應拆除。㈢被告應將通風水泥台



恢復原狀如原證14所示。㈣被告應將破壞的排水地面修復如 原證3 所示。㈤被告應給付原告71,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頂樓鐵皮屋頂為防颱風吹襲,加壁體成現在建物 ,是否符合安全、衛生等要求,應由主管機關裁定,而臺北 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已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規定 ,確認系爭公用建築物沒有危害公共安全,不妨害公共衛生 、不妨害市容觀瞻的84年以前已存在的既存違建,予以拍照 列管;而系爭公寓為60年代的古老建築,沒有社區規約,頂 樓平台的修繕、管理及維護所需之費用多由5 樓住戶負責,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不曾參與討論及出資,由此可確認5 樓住 戶具有頂樓平台分管權之事實;另建商於建造時,就由5 樓 住戶配電盤埋配管路、拉線、設置水塔台面下方的電燈和開 關,以供應頂樓電路、照明所用,自始至終頂樓所需電費完 全由5 樓住戶支付,銷售時屋頂平台歸5 樓住戶使用,所以 頂樓房屋售價比其它樓層更貴;再未興建鐵皮屋時,其他樓 層住戶會要求5 樓住戶負責修剪花圃中的樹林、清除落葉及 疏通頂樓排水孔,在105 年12月1 日,當時水塔、花圃被不 明人士丟置大量廢棄物時,所有住戶也是通知5 樓處理,由 此可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亦將頂樓的使用權劃劃歸5 樓住 戶所有;況系爭公寓所屬之春暉大廈是80戶的住宅大樓,屋 頂平台每戶之權利範圍甚小,無法開成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就連樓梯口木門腐壞、樓地板龜裂、頂樓水塔台面嚴重滲水 ,幾十年來都無人處理,樓頂平台的防曬防滲漏水,住戶認 同屬於頂樓所有權人約定專用部分應自行維謢、修繕,也就 造成頂樓住戶自行依需要先後建了14間鐵皮屋;樓頂露天排 水孔位置是建商建造,不曾改變,也不能改變,鐵皮屋直接 接管到樓下排放大量雨水,僅在排水孔附近洗手和澆花,沒 有洗澡等家庭廢水,而管道間的臭氣主要是連通化糞池的排 糞管,臭氣在頂樓以下是封閉在粗塑膠管內,到頂樓管道間 排氣口才排放到大氣,氣流倒灌時管道間的廢氣就進入各樓 層浴室內,建造鐵皮屋時,改變管道間內的排氣管,是為了 改善大樓的排氣問題,經由專業水電師傅將管道間內排氣和 排臭氣的排糞管分別設管在屋頂排放,這樣排糞管的臭氣倒 灌時就不會經由管道間進入各樓層浴室,出風口排氣更為順 暢,這是簡易修繕住戶可自行處理,末頂樓鐵皮屋,沒有住 宿設施,不適居住,被告沒有廣告招租亦未和他人訂定租賃 契約,而系爭屋頂平台違章建築30餘年住戶無異議,建造頂 樓鐵皮屋時原告和其他鄰居皆常上樓查看、關心,但並未曾



提出任何質疑,可證本件至少有默示之分管契約,被告非無 權占用,故原告請求最近5 年不當得利71,714元,於法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公寓4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公用5 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並於頂樓平台建築如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A 之建築物(面積52.96 平方公尺)、B 之廁所(面積 2.49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105 年度補字第 2395號卷第9 、10頁)、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公用頂樓平台,被告辯稱系爭公 寓住戶有將頂樓平台使用權歸5 樓住戶所有之分管契約或至 少有默示分管契約,非無權占有,茲論述如下: ⒈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就頂樓屋頂平台之使用,是否有分 管契約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 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 定,應由共有人依協議訂定之(98年1 月23日修正前需全體 同意;修正後採多數決)。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 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 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 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知悉」 並不等同於「同意」,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 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之,縱房屋已建築多年 ,倘未能積極證明土地所有人同意建築,不能因建築多年即 認為土地所有人已同意使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 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462 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被告辯稱頂樓平台的修繕、管理及維護所需之費用多 由5 樓住戶負責,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不曾參與討論及出資, 由此可確認5 樓住戶具有頂樓平台分管權之事實云云,然為 原告否認,而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舉以實其說,自難認有分 管契約存在。被告又以系爭屋頂平台違章建築30餘年住戶無 異議,建造頂樓鐵皮屋時原告和其他鄰居皆常上樓查看、關 心,但並未曾提出任何質疑,可證本件至少有默示之分管契 約云云,然依被告自陳,當時在興建的時候管理委員會及區 分所有權人都沒有人出面制止,沒有積極徵得同棟住戶的同 意,其68年建造之前,頂樓就有其他住戶搭蓋,80年4 號之



4 、4 號之5 頂樓還沒有蓋,但他們要自己維護頂樓,後來 他們就蓋起來了,可見大家是同意頂數加蓋的等語,另原告 亦陳稱,當時其只有15歲,母親要照顧父親及家人,所以沒 有辦法顧及環境的問題,其105 年7 月回來整修房子後,才 發現這樣的問題,且其要求上頂樓關水也碰到困難等語(見 本院卷第161 頁背面),是依兩造陳詞,被告既未曾徵得住 戶同意,則其辯稱大家同意其在頂樓加蓋云云,尚非可取, 而被告又未提出原告及其他住戶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 間接推知渠等有承諾默示分管之效果意思者,或有何特別情 事而可認為有為承諾默示分管之意思表示者之情由,是被告 空言辯稱本件至少有默示分管契約云云,亦難憑採。故被告 辯稱本件有頂樓平台使用權歸5 樓住戶所有之分管契約或至 少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顯無足取。
⒉就原告請求部分:
⑴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占有使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 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 使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 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19 02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於頂樓加蓋建築物及廁所,未有分管契約亦無默示 分管契約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 、第821 條,請求被告拆除增建之建築物如如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A 之建築物(面積52.96 平方公尺)、B 之廁所(面 積2.49平方公尺),將頂樓平台返還全體住戶,洵屬有據, 而被告亦自陳原證1 鐵架、原證2 浴缸、原證4 鐵架、原證 5 鐵架、原證6 熱水器及鐵架、原證9 鐵架、原證10地面突 出的管線、原證11電源開關、原證13鐵門的鐵架均為其所設 置(見本院卷第162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將上開設施拆除 應屬可取;而被告亦自承建造鐵皮屋時,有改變管道間內的 排氣管,故原告請求將通風水泥台恢復原狀如原證14所示, 亦屬可取。
⑶至原證12排水管部分,依原告自陳,排水管部分被告說是三 樓屋主興建,但三樓已經轉手五、六手,不知道何人興建, 而該水管專供被告鐵皮屋排水之用,所以應該由被告拆除等



語,而被告則陳稱,該排水管不只排鐵皮屋的雨水,也有排 地排的水,因為地排的管已經斷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 背面),原告既無法證明該排水管係被告所增建,而且該排 水管並非僅供被告鐵皮屋排水之用,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該排 水管,即非有據。另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破壞的排水地面修復 如原證3 所示部分,然依原證3 照片所示,該地面尚屬平整 ,看不出有受到何種破壞之情事,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 有如何破壞排水地面的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破壞的排 水地面修復如原證3 所示部分,亦洵非有據。
⑷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則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 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 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 益,即為不當得利。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及建築物 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係指申報 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所明定。又舉辦規定 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 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 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查被告無權占用頂樓平台已如前述 ,自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共有人即被告受有損害, 則被告請求最近5 年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核屬有據,然原告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不當得利 ,惟本院參酌近鄰地區建物利用情形、交通運輸概況、未來 發展趨勢等因素,認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而被告 占用之面積為55.45 平方公尺(見土地複丈成果圖),故最 近5 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77,022元(計算式:即100 年11 月25日至101 年12月31日共1 年又37日,69369x0.8x55.45x 52 20/57380x5%x (1+37/365)=15415;另102 年1 月1 日 至104 年12月31日,72720x0.8x55.45x5220/57380x5%x3=44 020 ,96 993x0.8x55.45x5220/57380x5%x328/365 =17587 ,15415+44 020+17587=77022,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 請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714元,亦屬有據。 ⑸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25日(見本院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㈠被告應拆除如複丈成 果圖所示A 區域52.96 平方公尺,B 區域2.46平方公尺。㈡ 被告應將原證1 鐵架、原證2 浴缸、原證4 鐵架、原證5 鐵 架、原證6 熱水器及鐵架、原證9 鐵架、原證10地面突出的 管線、原證11電源開關、原證13鐵門的鐵架等拆除。㈢被告 應將通風水泥台恢復原狀如原證14所示。㈣被告應給付原告 71,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6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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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