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回饋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7402號
TPEV,106,北簡,7402,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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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7402號
原   告 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斌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呂浩瑋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修明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回饋金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
度桃簡字第138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6 月間約定劃撥交割事宜,由被 告辦理原告之證券客戶買賣證券款項劃撥交割,被告應依原 告之證券客戶在被告開立之劃撥存款戶之月平均積數給付原 告場地及資訊設備使用費即回饋金(下統稱回饋金),兩造 並簽訂劃撥交割合約(下稱系爭劃撥交割合約)及備忘錄( 下稱系爭備忘錄)為憑,惟自105 年7 月1 日起,兩造言明 被告變更為原告之次交割銀行,兩造雖尚未簽訂次交割之書 面契約,然被告仍繼續收存原告證券客戶之存款,辦理原告 之證券客戶買賣證券款項劃撥交割,是兩造間即成立由被告 為原告客戶辦理買賣證券款項劃撥交割,及被告依照原告客 戶之存款數額給付回饋金之默示契約,且系爭備忘錄為系爭 劃撥交割合約之一部分,二者不可分,被告僅就系爭備忘錄 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該終止自屬無效,被告自應依系爭備忘 錄附表所載計算方式給付回饋金予原告,詎被告竟以兩造未 簽訂次交割書面契約為由,自105 年7 月1 日起拒絕給付回 饋金予原告,而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期間 ,原告客戶於被告開立之劃撥存款戶之月平均積數為新臺幣 (下同)1,191,959,026 元,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此段期間 之回饋金476,000 元(計算式:119 ×4,000 =476,000 ) ,惟被告迄未給付云云。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回饋金之約定乃係依據系爭備忘



錄,而依系爭備忘錄第二條之約定,系爭備忘錄有效期間自 99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若到期前兩造均無終 止系爭備忘錄之表示,則系爭備忘錄自動延長1 年,嗣後亦 同,是兩造任何一方若於系爭備忘錄到期前為終止之意思表 示,系爭備忘錄即到期終止,不再自動延長,自屬明確,被 告既於105 年4 月20日以中信銀證字第1052232070020 號函 通知原告,表示系爭備忘錄內容因經濟環境變遷有修改之必 要,故系爭備忘錄將於105 年6 月30日期滿終止,並要求原 告儘速與被告協商回饋金相關事宜以簽署新備忘錄,則系爭 備忘錄已於105 年6 月30日期滿終止,又系爭備忘錄與系爭 劃撥交割合約簽訂時間不同,系爭備忘錄雖因系爭劃撥交割 合約而來,惟簽訂之初考量被告依系爭備忘錄給付原告之回 饋金會隨金融市場利率調整而受影響,方就被告給付原告回 饋金之約定由兩造另行簽署備忘錄,以便將來隨市場利率波 動調整或終止回饋金給付,故系爭劃撥交割合約與系爭備忘 錄雖有關聯,卻非不可分,系爭劃撥交割合約不因系爭備忘 錄終止而受影響,自不能以系爭劃撥交割合約仍有效存續而 認系爭備忘錄亦屬有效,是原告依系爭備忘錄請求被告給付 回饋金云云,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劃撥交割合約及系爭備忘錄,約定 由被告辦理原告之證券客戶之買賣證券款項劃撥交割,被告 並應依系爭備忘錄約定給付回饋金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劃撥交割合約及系爭備忘錄為證(見桃簡字卷第7 至 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5 年7 月1 日後,仍應依系爭備忘錄 約定給付回饋金予原告,且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月31 日止之期間,被告應給付原告回饋金476,000 元尚未給付乙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系爭備忘錄於105 年7 月1 日後是否仍有效存續?茲論述如 下:
⒈兩造於94年6 月間簽訂系爭劃撥交割合約,約定由被告辦理 原告之證券客戶之買賣證券款項劃撥交割,並未約定被告應 給付原告回饋金之相關事宜,且系爭劃撥交割合約第十三條 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為一年,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 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卅日止,契約到期前二個月甲(即原告 )乙(即被告)雙方均無以書面為終止契約之表示,則本約 自動延長一年,嗣後亦同。」,有系爭劃撥交割合約附卷可



稽(見桃簡字卷第7 頁);兩造復於99年9 月27日簽訂系爭 備忘錄,約定被告應依原告證券客戶於被告開立之劃撥存款 戶之月平均積數,依附表方案按月支付原告回饋金,並註記 :「上項支付存續期間,以乙方(即被告,下同)代收甲方 (即原告,下同)證券劃撥為要件;倘甲乙雙方簽訂之總劃 撥交割合約終止,則本備忘錄自動失效。」,且系爭備忘錄 第二條約定:「本備忘錄簽訂後,取代甲乙雙方於民國96年 7 月29日所簽訂之『收付處回饋金支付標準』。有效期間, 自民國99年7 月1 日至民國100 年6 月30日止;本備忘錄到 期前若甲乙雙方均無終止本備忘錄之表示,則本備忘錄自動 延長一年,嗣後亦同。」,有系爭備忘錄在卷可按(見桃簡 字卷第8 頁)。細繹系爭劃撥交割合約及系爭備忘錄之簽訂 時間及約定內容,二者簽訂時間相隔逾5 年之久,縱與系爭 備忘錄所取代兩造間簽訂之「收付處回饋金支付標準」之締 約時間相較,亦係於兩造簽訂系爭劃撥交割合約後逾2 年方 簽訂該「收付處回饋金支付標準」;且系爭劃撥交割合約及 系爭備忘錄關於契約有效期間之約定亦非一致;復衡酌系爭 劃撥交割合約並未提及被告因辦理原告之證券客戶買賣證券 款項劃撥交割,應給付回饋金予原告之相關約定,則被告需 給付回饋金予原告乙事,並非兩造締結系爭劃撥交割合約之 必要之點;再佐以僅有系爭備忘錄載明系爭劃撥交割合約終 止,系爭備忘錄自動失效,然系爭劃撥交割合約並無系爭備 忘錄終止,系爭劃撥交割合約自動失效之約定,在在可見兩 造間締約時之真意,就被告辦理原告之證券客戶買賣證券款 項劃撥交割乙事與被告給付原告回饋金乙事,二者僅有關聯 性而非不可分,系爭劃撥交割合約之效力並不因系爭備忘錄 是否有效存續而受影響,是被告抗辯稱締約初始因考量回饋 金會隨金融市場利率調整而受影響,故兩造間就回饋金之給 付另行簽署系爭備忘錄約定之,以便日後兩造可就回饋金之 給付隨時調整或終止,亦不因此影響系爭劃撥交割合約之效 力等語,應可採信,原告主張系爭備忘錄為系爭劃撥交割合 約之一部,僅就系爭備忘錄為終止,不生終止之效力云云, 尚難採憑。被告既於105 年4 月20日透過總公司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文以中信銀證字第1052232070020 號 函(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函)通知原告因經濟環境變遷, 系爭備忘錄內容已有修改必要,擬與原告修改之,系爭備忘 錄將於105 年6 月30日期滿終止,有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函存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則系爭備忘錄自105 年7 月 1 日起即已失其效力,縱然被告仍依系爭劃撥交割合約辦理原 告之證券客戶買賣證券款項劃撥交割,原告亦不得主張依系



爭備忘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回饋金。
⒉又原告於收受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函後,於105 年4 月25日透 過總公司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行文以全管字(105 )第04 03號函(下稱系爭永全證券公司函)回覆被告表示系爭劃撥 交割合約將於105 年6 月30日到期,到期後被告將由主交割 銀行變更為次交割銀行,屆時請另行簽訂合約等語,有系爭 永全證券公司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顯見原告於 收受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函得知被告欲終止系爭備忘錄之意時 ,原告於系爭永全證券公司函中既未為反對之表示,亦未主 張系爭備忘錄為系爭劃撥交割合約之一部,僅就系爭備忘錄 為終止乃無效之行為,益徵兩造締約時並無系爭備忘錄乃系 爭劃撥交割合約之一部而不可切割之意,因此,即便系爭備 忘錄終止,系爭劃撥交割合約仍可獨立存在而不受影響,是 原告以被告於105 年7 月1 日後仍辦理原告之證券客戶買賣 證券款項劃撥交割事宜,即認系爭備忘錄尚有效存在云云, 實非可採。況原告於系爭永全證券公司函亦表示系爭劃撥交 割合約將於105 年6 月30日到期,並言明到期後被告變更為 次交割銀行,屆時另行簽訂合約,則原告業於系爭劃撥交割 合約到期前2 個月以書面為終止契約之表示,依系爭劃撥交 割合約第十三條之約定,系爭劃撥交割合約即無法自動延長 1 年,應於105 年6 月30日屆期終止,是縱認系爭備忘錄乃 系爭劃撥交割合約之一部而不可分割,惟系爭劃撥交割合約 業於105 年6 月30日終止,系爭備忘錄自亦失其效力,原告 自不得主張被告於105 年7 月1 日以後仍需依系爭備忘錄之 約定給付回饋金。
⒊至被告於105 年7 月1 日以後雖仍辦理原告之證券客戶買賣 證券款項劃撥交割,然依兩造最初締結系爭劃撥交割合約之 原意,被告辦理原告之證券客戶買賣證券款項劃撥交割乙事 ,未必伴隨被告應給付回饋金予原告此一前提條件,已如前 述,況原告於系爭永全證券公司函已表明兩造應為此另行簽 訂合約,自難僅以被告於105 年7 月1 日以後為原告之次交 割銀行之事實,遽認兩造間有默示成立與系爭備忘錄內容相 同之給付回饋金合約之意,或兩造有使系爭備忘錄仍有效存 續之默示合意,故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依系爭備忘 錄附表計算之回饋金,洵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系爭備忘錄至105 年6 月30日止已失其效力,原 告即不得主張被告於105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仍應 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給付回饋金予原告。從而,原告依據兩 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6,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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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崁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