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6387號
原 告 王家麟
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
被 告 林婷媚
被 告 牟利凡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代理人 馮聖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王家麟與被告林婷媚、牟利凡及訴外人劉寶恭 、徐植蔚前於民國101年5月間共同投資酒類事業,先委由被告 牟利凡所實際經營之家能國際有限公司向澳洲雙手酒莊(Tw o Hands Wines,下稱雙手酒莊)訂購酒類(下稱系爭酒品),進 口後則再委任原告負責保管系爭酒品、管理酒窖及銷售系爭酒 品。於101年7月25日起系爭酒品開始存放於原告承租位於臺北 市○○區○○街00號9樓之8之辦公處所,並由原告代為保管、 銷售之。原告為銷售準備亦購買相關黏標簽、印製名片、提袋 及運費計新臺幣(下同)117,612元;因酒類需低溫保存,故 上開共同投資人乃決議要裝潢酒窖,原告因而為此租賃較大的 空間以存放相關酒類,又為保存系爭酒品維持每日24小時16度 之空調,原告為此亦負擔支出龐大之電費及房租共計30萬元。 另為行銷推廣系爭貨品,上開共同投資人亦決議對此可請求總 營業額之40%作為推廣費用,而原告為行銷推廣系爭貨品即購 入有225,265元之酒品供雇客試飲。原告總計共支出委任事務 處理費642,877元,又原告受任管理及銷售系爭酒品,付出心 力甚多,對此亦得請求報酬30萬元。原告前因保存系爭酒品將 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街00號9樓之8、臺北市○○區○○ 街00號9樓之7及臺北市○○○○○路000號9樓之26、27辦公處 所維持每日24小時16度之空調原告為此亦負擔支出龐大之電費 約106,232元,另就主要貯放系爭酒品之臺北市○○區○○街 00號9樓之8系為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按租屋行情其空間約17坪 ,每月租金約25,000元(計算式:17坪1466.72元=25000元 ),管理費約2000元,依此類比計算共計應支出108,000元〔 計算式:(25000元+2000元)4月=108,000元〕;因系爭酒 品均已銷售完畢,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規定及第271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上述共同投資人即原告王家麟與被告 林婷媚、牟利凡及訴外人劉寶恭、徐植蔚共同負擔,並由被告 林婷媚、牟利凡按其人數共同分擔5分之2負償還之責。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二人給付377,151元〔計算式:(300,000+117,612 +225,265+300,000)2/5=377,15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7,15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林婷媚、牟利凡及訴外第三人劉寶恭、徐植蔚 暨原告王家麟因合夥共同投資酒類事業,其等於民國101年5月 22日所召開會議之會議紀錄第二點關於工作分配,僅載以:「 人員:查理(即原告王家麟);工作內容:1.國內業務、2.酒窖 管理、3.帳務處理:會費、廣告費、銷售;4.會計」可徵其等 對於酒窖場地、租金等費用,並未約定。況且,原告迄今既咸 未檢具茲為證明為保存酒類所負擔之電費、房租,及為行銷推 廣酒類而購入酒品供顧客試飲之支出等費用之憑證或收據,及 證明該等費用確實與合夥事務有關之證據。再者,原告與被告 林媚婷等二人、訴外人劉寶恭、徐植蔚實既係合夥為共同投資 酒類事業,此並經前案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 第733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所肯認,則原告請求償 還其因負責酒窖管理、帳務處理、會計而支出相關之費用,乃 係屬執行合夥事業所支出之費用,自應以其他合夥人全體為被 告。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並未以其他人合夥人全體為共同 被告,僅以被告二人為被告而請求,於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被告2人及訴外人徐植蔚、劉寶恭合計5人,共同投資 酒類事業,為合夥關係。
⒈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 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又合夥非要式行為,除當事 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成立要件之約定外,苟二人以上已互 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雖未訂立書據,其合夥亦不得謂 未成立,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4718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被告2人及訴外人徐植蔚牟欲共同投資酒類事業, 於101年5月22日召開會議決議出資額每人以50萬元為1個 投資單位,股東為Jeremy(即徐植蔚)、Wood(即牟利凡 )、查理(即王家麟)及Michelle(即林婷媚),工作分 配為:Jeremy負責尋找貨源等,Wood負責國外酒商接洽, 查理負責酒窖管理、帳務處理、會計等,Michelle負責財 務、進口船務等(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114 至115頁),足見原告、被告2人、徐植蔚於101年5月22日
決議共同出資經營酒類事業。另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9 號民事卷內存摺明細顯示劉寶恭於101年6月13日匯入出資 額50萬元,又101年9月底10月初之WhatsA pp群組對話除 牟利凡、林婷媚、王家麟及徐植蔚之外,尚有劉寶恭,該 群組之對話內容係討論有關酒類經營及由家能國際有限公 司進口酒品等事宜(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9號卷第97至 99頁反面),則劉寶恭於101年5月22日系爭會議之後、委 託家能國際有限公司進口酒品前加入共同出資經營該酒類 事業。可知原告、被告2人及訴外人徐植蔚、劉寶恭合計5 人,共同投資酒類事業,為合夥關係。
⒊至原告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33號判決認定 原告與被告2人、徐植蔚、劉寶恭於101年5月間共同投資 酒類事業,先委由被告牟利凡所實際經營之家能國際有限 公司向澳雙手酒訂購酒類,進口後則再委任原告負責(倉 儲)管理酒窖及行銷系爭貨品,即於101年7月25日起開始 存放於原告承租位於台北市○○區○○街00號9樓之8之辦 公處所,並由原告代為保管、銷售之云云。經查,臺灣高 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33號民事事件,是家能國際有限 公司請求王家麟、劉寶恭、徐植蔚返還所有物事件,臺灣 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33號民事判決固認定家能國際 有限公司係受王家麟(即本件原告)、林婷媚、牟利凡( 即本件被告2人)、徐植蔚、劉寶恭之委託,向雙手酒莊 訂購酒類,委任人王家麟、林婷媚、牟利凡、徐植蔚、劉 寶恭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償還必要費用予受任人家 能國際有限公司,因家能國際有限公司未舉證證明王家麟 、林婷媚、牟利凡、徐植蔚、劉寶恭間對其有成立連帶債 務之明示,則系爭款項由5人共同分擔,並由王家麟、劉 寶恭、徐植蔚共同分擔系爭款項5分之3(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733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至10頁), 該判決並未認定王家麟、林婷媚、牟利凡、徐植蔚、劉寶 恭有委任原告負責(倉儲)管理酒窖及行銷系爭貨品,縱 使該判決有該認定,由於本件被告林婷媚、牟利凡2人並 非該事件之當事人,並無爭點效,本件不受其拘束,原告 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償還執行合夥事業所支出之費用,應以他合夥人全 體為被告。
⒈原告、被告2人及訴外人徐植蔚、劉寶恭合計5人,共同投 資酒類事業,為合夥關係,已如上㈠所述。
⒉系爭合夥101年5月22日會議紀錄記載:出資額每人以50萬 元為1個投資單位,工作分配為:Jeremy(即徐植蔚)負
責尋找貨源等,Wood(即牟利凡)負責國外酒商接洽,查 理(即王家麟)負責酒窖管理、帳務處理、會計等, Michelle(即林婷媚)負責財務、進口船務等(會議紀錄 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114至115頁),則原告負責酒窖 管理等,是屬於執行合夥事務。
⒊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 用,得請求償還。」第2項規定:「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請求報酬。」合夥非有獨立之 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合夥人因合夥 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而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求償者 ,其相對人為他合夥人全體,而非合夥,亦不以合夥業經 解散或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為限,最高法院著有51 年台上字第3659號判例。本件原告請求償還執行合夥事務 支出之費用,應以他合夥人全體為被告。本件原告未以他 合夥人全體為被告,僅以林婷媚、牟利凡為被告,其當事 人適格為有欠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37萬7,151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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